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民再34号
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原告被告):李升泉,男,196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高密市。
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原告被告):秦树蓉,女,196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李升泉之妻。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献,山东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成利,男,196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高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刚,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赵付春,男,196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高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秀云,高密力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郭淑伟,女,196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赵付春之妻。
上诉人李升泉、秦树蓉、赵成利因与原审被告赵付春、郭淑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7)鲁0785民再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升泉、秦树蓉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或者发回重审;2、将被上诉人虚假诉讼的违法犯罪线索移交公安机关处理。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借款已经偿还;二、上诉人没有将车辆进行抵押,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三、被上诉人伪造借款借据、伪造借款抵押合同,涉嫌虚假诉讼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赵成利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判决正确。
赵付春述称,本案已用抵押的部分设备折款90万元偿还。
赵成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被告赵付春、郭淑伟立即偿还所借原告款项150000元及约定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按年利率24%,从实际欠付之日起,直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李升泉、秦树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赵付春系朋友关系,赵付春与李升泉系朋友关系。2012年1月14日赵付春及郭淑伟因经营机械加工厂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4日至2012年12月13日止,月利率为2.5%,逾期利息每天按照借款额的万分之三十计算,违约金每天按逾期贷款额的万分之三十计算;被告李升泉及秦树蓉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责任,保证期限约定为“直至所有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另外担保人李升泉、秦树荣以其自有鲁G×××××号蒙迪欧牌轿车一辆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之外,李升泉、秦树荣又各为原告出具格式相同的借款担保声明一份,载明:我叫XXX,与借款人赵成利及郭淑伟是朋友关系,同意给借款人担保……担保期限直至还清借款人的所有款项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第二日通过银行转帐方式付款135000元,现金付款15000元。至原告提起诉讼时,四被告未支付过利息,亦未偿还本金。原告自2013年4月左右开始多次向被告李升泉及秦树蓉催款,两被告未付。判决:一、二被告赵付春及郭淑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并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2012年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原告对二被告李升泉及秦树蓉所有的鲁G×××××号蒙迪欧牌轿车折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二被告李升泉及秦树蓉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赵付春及郭淑伟追偿;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7年2月17日,高密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785民监13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再审认定:赵成利是否向李升泉及秦淑蓉主张保证责任及时间。赵成利主张在2013年4-5月份由赵某及邱西强陪同向李升泉催要过借款,并在一审庭审中申请赵某与邱西强出庭作证。本院认为,对于赵成利最初向李升泉夫妇主张保证责任的时间没有明确,且赵成利对此应负举证责任,赵成利申请的出庭作证证人赵某系其亲弟弟,邱西强系其朋友,与赵成利均存在利害关系,且李升泉夫妇否认,赵成利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赵成利主张自2013年4月开始多次要求李升泉承担保证责任证明保证责任不超期的证据不足。
李升泉及秦树蓉是否承担保证责任。本案的借款借据中当事人并未约定保证方式,视为连带保证。在《借款借据》上的“还款日期2012年12月13日”中“12月”的“1”为后添加形成,且无证据证明经过了保证人李升泉及秦树蓉的书面同意,故本院认定借款借据上的还款日期为2012年2月13日。经鉴定,《设备抵押担保合同》的第二页与第一页、第六页非同一台打印机打印,故本院对《设备抵押担保合同》的效力不予以认定。李升泉与秦树蓉在2012年1月14日分别签订的《借款担保证明》中约定“担保期限直到还清贷款人的款项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本案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该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2年2月13日,保证期间为2012年2月14日至2014年2月13日。因赵成利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在上述期限内向李升泉、秦树蓉主张过权利,故李升泉、秦树蓉保证责任免除。
李升泉与秦树蓉以其自有的鲁G×××××蒙迪欧牌轿车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自2012年1月14日起直至还清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为2012年2月14日至2014年2月13日,担保权人赵成利在2015年1月份提起诉讼,要求行使担保债权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申请再审人称赵付春已经通过设备顶账的方式将上述借款偿还,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该再审理由本院不予以采信。判决:一、撤销本院(2015)高民初810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赵付春、郭淑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赵成利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2012年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三、原审原告赵成利对二申请人(原审被告)李升泉及秦树蓉所有的鲁G×××××号蒙迪欧牌轿车折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审原告赵成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赵付春、郭淑伟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李升泉、秦树蓉提交了潍坊市人民检察院民事抗诉书一份、高密市信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企业信息一份,证实赵成利有虚假诉讼的前科,赵成利与赵某、邱西强存在利害关系。赵成利质证后认为与本案无关。赵成利提交了其与赵付春合资成立潍坊泰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时债转股的债权明细及相关资金往来凭据,证实债转股的债权不包括本笔债权在内;提供电话录音一份,证实曾向李升泉、秦树蓉主张权利的事实。李升泉、秦树蓉质证后认为是赵成利单方制作,不符合常理,且赵成利伪造证据,有鉴定报告证实。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涉案借款是否偿还及李升泉、秦树蓉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根据潍坊泰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和赵成利提交的其与赵付春投资成立潍坊泰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时债转股的债权明细及相关资金往来凭据,证实2012年9月11日,赵成利与赵付春即以机器设备出资,共同成立潍坊泰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其中,赵成利实物出资90万元,赵付春实物出资50万元,赵成利货币出资60万元。而赵成利提交债转股的债权明细中,却包括2012年9月12日债权10万元一笔,明显与工商登记不符,亦无合理解释。赵成利虽持有相关借据,但设备抵押担保合同等存在明显瑕疵,在未进行全面对账的情况下,仅截取部分凭证,不能证明赵成利与赵付春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7)鲁0785民再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赵成利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赵成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勇
审判员 李传军
审判员 迟文文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武智超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