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民终4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相义,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刚,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敬秋,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燕兵,男,198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玉宝,山东海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振国,山东海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相义因与被上诉人尹燕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9)鲁0782民初5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相义上诉请求:1.撤销(2019)鲁0782民初534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尹燕兵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尹燕兵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高相义向尹燕兵借款60000元并判令高相义予以偿还是错误的,应依法予以撤销。本案借条中的款项,实际上是高相义、尹燕兵及案外人崔某三人合伙在蓬莱发电厂修复下水涵管,2017年底工程完工后,又追加清理沉淀池,2018年初清理沉淀池工程完工。2017年底,工程承包方支付了700000元工程款,该款由尹燕兵支取。2018年1月9日,高相义、尹燕兵及案外人崔某三人对账时,尹燕兵说工程款未付清,继续干完剩余工程才能分到工程款。因即将过春节,经三人协商,先以借条的方式支取部分工程款过节,其余结账时付清,后高相义、崔某分别给尹燕兵出具了借条,尹燕兵给高相义、崔某转款。高相义当日出具了40000元的借条,尹燕兵给高相义转款30000元,后因该款项数额太少,高相义于2018年2月13日又给尹燕兵打了20000元的借条,尹燕兵给高相义转款20000元。春节后,崔某在与尹燕兵对账时,将其出具给尹燕兵的借条收回,因高相义当时不在场,故其出具给尹燕兵的借条未收回。尹燕兵依据上述为预先支取合伙期间工程款而出具的借条起诉了高相义,一审认可了尹燕兵的主张,与事实不符。2.一审审理程序违法。高相义从未收到起诉材料及开庭传票,一审缺席审判是错误的。
尹燕兵辩称,1.高相义上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本案一审中,尹燕兵提交的两份借条借款数额均是30000元,而不是高相义所说的40000元和20000元的借条,且尹燕兵和高相义、崔某之间也没有合伙关系。2.对于高相义提交的崔某出具的证明,因高相义给尹燕兵出具借条时,崔某不在场,因此,尹燕兵不能确定该证明是否是崔某本人出具,需崔某本人确认后再发表质证意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高相义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高相义的上诉请求。
尹燕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高相义偿付尹燕兵借款60000元;2.高相义承担自2019年7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后尹燕兵当庭放弃该项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由高相义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相义于2018年2月9日、2月13日分两次共向尹燕兵借现金60000元,并为尹燕兵出具借条两份,两份借条落款时间为2018年1月9日、2018年2月14日,尹燕兵主张高相义在2018年2月9日书写借条时误写为“2018年1月9日”。尹燕兵并提交诸城农商行明细两份,主张上述借款系通过尹燕兵妻子孙菲的62×××067号银行卡分两次向高相义的62×××468号银行卡转账50000元,并交付高相义现金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尹燕兵主张高相义向其借款60000元,并提供两份借条及银行转账明细予以证实,本案诉讼过程中,高相义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陈述案件事实,视为放弃举证及抗辩的相应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借条作为书证,其效力应予以采信,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涉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尹燕兵起诉请求高相义偿还借款60000元,高相义应当偿还。
综上,尹燕兵要求高相义偿付借款600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高相义偿付尹燕兵借款6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尹燕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均由高相义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高相义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证据1、对账单照片二份,证明尹燕兵与案外人崔某就高相义、尹燕兵、崔某三人合伙工程进行对账及对账明细的事实;证据2、对账照片五张,证明尹燕兵参与对账的事实;证据3、对账时拍摄的录像一份,证明尹燕兵与崔某就高相义、尹燕兵、崔某三人合伙工程进行对账的事实,对账明细中的G、C、Y就是本案诉讼中所涉及到的高相义、崔某、尹燕兵,同时在录像中崔某抽回的就是2018年2月8日对账时和高相义一起给尹燕兵出具的借条,证实本案中借条并非是借款而是应分得的工程款;证据4、转账凭证五份,证明高相义、尹燕兵、崔某三人合伙期间,高相义、崔某的投资情况,因高相义银行卡丢失,其他的投资款项暂时无法提供。
尹燕兵对于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根据照片显示的内容无法确认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证据2照片中仅能看清尹燕兵的头像,其他内容无法确认,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性也无法确认,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证据3未提供原始载体,该视频来源不合法,且该视频自动生成的编号不一致,不是一次性形成,是否经过剪辑拼凑无法确认,录像片段不完整,不能清楚的反映谈话内容及视频内容,与本案的借贷无关联性,因该视频证据不具有完整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能证明高相义的主张;对证据4中1100元微信转账即便是真实的,也只能说明双方有经济往来,另外1000元、20000元、1500元、1000元的微信转账只能证实崔某与尹燕兵之间在2017年有过相关经济往来,与本案借贷关系及高相义陈述的合伙无关,且本案借贷事实发生在上述五次转账之后,更不能证明高相义的主张,
高相义申请证人崔某到庭作证。证人崔某称其与高相义、尹燕兵之间系合伙关系,且崔某、高相义均曾以借条的形式支取了一部分工程款,因高相义、尹燕兵之间产生了矛盾,故崔某单独与尹燕兵在2018年春节前对账并录像,崔某之前给尹燕兵出具的30000元借条在对账时尹燕兵还给了崔某,对账照片中的G、C、Y就是本案诉讼中所涉及到的高相义、崔某、尹燕兵姓氏的缩写。
崔某庭前向法院提交了一份书面证明,内容中记载有:2018年1月9日当天,高相义出具了借款40000元的借条,尹燕兵给高相义打款30000元,后高相义提出不够,尹燕兵又让高相义在2018年2月14日出具了20000元的借条,高相义给尹燕兵出具的上述两份借条实际上是预支的合伙施工款项,并非借款。二审中,崔某认可上述书面证明是其书写的,内容是真实的。
尹燕兵提交了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9)鲁0782民初4913号民事裁定书,系高相义、崔某作为原告起诉尹燕兵、诸城市宝达潜水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因高相义、崔某于2019年12月23日提出撤诉申请,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予以准许。高相义、崔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质证,尹燕兵认为因崔某与高相义、尹燕兵之间存在合伙纠纷,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崔某陈述本案借条出具时其本人在场,但是在庭前提交的书面证明中称高相义出具的借条分别为40000元、20000元,而本案中所涉借条金额均为30000元,对证人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二、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一审法院依据高相义就另案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中所确认的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通过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传票等,该送达方式能够保障高相义的诉讼权利,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并无不当,且一审法院按照上述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通过法院专递方式向高相义邮寄送达的本案一审民事判决书已由高相义本人签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虽然因高相义所提供的电话关机,无法联系收件人导致一审法院向高相义邮寄送达的应诉通知书、起诉状、传票等应诉材料被退回,但并不影响本案法律文书已经向高相义送达的效力,在高相义未出庭应诉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审理程序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在自然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中,借款合同、借条或借据等证据系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一审中,尹燕兵为证明其与高相义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提交了高相义书写的借条二份,内容分别为:“今借到尹燕兵现金30000元整(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借款人高相义。2018年1月9日”、“今借到尹燕兵现金30000元整(人民币),叁万元整。借款人高相义。2018年2月14日”,以及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二份、结婚证,主张款项交付方式为通过尹燕兵之妻孙菲的银行账户向高相义的银行账户分别转账30000元、20000元,另交付现金10000元。二审中,高相义认可确实借了上述款项,但是因为双方的合伙工程款并未结算,所以上述款项是否具体抵扣还未进行最终结算。尹燕兵二审中陈述,双方当事人另有其他经济往来,但是与本案借款无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一审法院依据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综合考虑借贷金额、当事人的支付能力以及当事人陈述的借贷经过细节等因素,认定尹燕兵、高相义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并无不当。对于高相义的上诉主张,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高相义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高相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高相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建伟
审判员 祝建海
审判员 李 莉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李昱萱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