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民终4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鑫,男,1989年10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高密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男,2015年2月9日生,汉族,幼儿,住高密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2,女,2017年4月20日生,汉族,幼儿,住高密市。
以上二上诉人法定代理人:张鑫,男,1989年10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高密市。系张某1、张某2之父。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长云,女,1963年9月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高密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敬录,男,1958年5月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住高密市。
以上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国,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治德,男,1970年8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昌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刚,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敬秋,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昌邑市源泰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邑市北孟镇开发区(供电所西邻)。
法定代表人:曲增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涛,男,1982年1月2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潍坊市坊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民,山东东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鑫、张某1、张某2、郑长云、薛敬录因与上诉人杨治德、昌邑市源泰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泰纺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9)鲁0785民初4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张鑫、张某1、张某2、郑长云、薛敬录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杨治德、源泰纺织按100%民事责任赔偿,即增加赔偿数额为245509.03元;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杨治德、源泰纺织负担。事实和理由: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错误,杨治德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
杨治德辩称,一审判决其承担80%的责任不公平,其应承担70%的责任。
源泰纺织辩称,一审判决杨治德承担80%的赔偿责任明显过高。
杨治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张鑫、张某1、张某2、郑长云、薛敬录对其682036.13元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鑫、张某1、张某2、郑长云、薛敬录、源泰纺织负担。事实和理由:1.其与源泰纺织之间系劳动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其是在为源泰纺织送货过程中发生本案事故,系执行职务行为,应由源泰纺织承担责任,一审判决其与源泰纺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杨治德承担80%的责任不公平,杨治德应承担70%的责任;3.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4.一审判决精神损失费40000元明显不当。
张鑫、张某1、张某2、郑长云、薛敬录辩称,对事故责任比例及一审确定的民事赔偿比例不予认可,对于杨治德与源泰纺织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由法院审查确定。
源泰纺织辩称,其与杨治德之间系雇佣关系。
源泰纺织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鑫、张某1、张某2、郑长云、薛敬录、杨治德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应按户口性质即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一审判决杨治德承担80%的赔偿责任明显过高;3.一审判决精神损失费40000元过高。
张鑫、张某1、张某2、郑长云、薛敬录辩称,对事故责任比例及一审确定的民事赔偿比例不予认可,其他同意一审判决。
杨治德辩称,其与源泰纺织之间系劳动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
张鑫、张某1、张某2、郑长云、薛敬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源泰纺织、杨治德连带赔偿其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984377.6元;2.源泰纺织、杨治德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7日12时7分,杨治德驾驶鲁G×××××号中型厢式货车沿高密省道805由西往东行驶至72K(阚家谭家营路口处)时,与对行左转弯的张鑫驾驶的鲁VRK3**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及道路设施、随身物品损坏,张鑫、薛洋受伤,薛洋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杨治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鑫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薛洋不承担事故责任。
杨治德持有准驾车型为B2的驾驶证,杨治德驾驶的鲁G×××××号中型货车登记车主为源泰纺织,杨治德与源泰纺织系雇佣关系,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已赔偿张鑫、张某1、张某2、郑长云、薛敬录损失422000元,双方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
张鑫、张某1、张某2、郑长云、薛敬录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22725.45元,并提供高密市中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单据一份;2.丧事误工费975.15元,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3人3天,公式为108.35元×3人×3天;3.交通费5000元,无证据提交,请法院酌定;4.死亡赔偿金790980元,提供尸检报告、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及薛洋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薛洋系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的事实。提供张鑫房产证复印件、物业费收费单据6份、结婚证复印件、薛洋事故前12个月银行流水复印件各1份,证明死者在城镇居住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死亡赔偿金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5.被扶养人生活费495960元,提供亲属关系证明2份、出生证明2份、身份证复印件2份、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至事故发生时儿子张某14周岁,需扶养14年;女儿张某21周岁,需扶养17年;父亲薛敬录60周岁,需扶养20年;母亲郑长云55周岁,需扶养20年。各被扶养人的扶养人均是2人,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且已经超过上一年度城镇人均消费支出24798元,因此直接计算为24798元×20年(儿子24798元×14年/2人;女儿24798元×17年/2人;母亲24798元×20年/2人;父亲24798元×20年/2人);6.丧葬费34652.5元,根据法律规定主张;7.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次事故中杨治德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过错严重,且系单位侵权;8.财产损失7920元,提供评估报告一份;9.评估费500元,提供评估费单据1份;10.病历复印费80元,提供病历复印费单据1份;11.提供调解协议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已经赔付42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408297.6元,扣除保险公司赔付的422000元,主张剩余损失984377.6元。
张鑫、张某1、张某2、郑长云、薛敬录主张杨治德、源泰纺织应当按照100%的责任比例承担,并且杨治德、源泰纺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导致第三人受伤,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存在重大过错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杨治德存在严重过错,应当与源泰纺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另查明,2018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9549元,2018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24798元。2018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6297元,2018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1270元。
张鑫、张某1、张某2、郑长云、薛敬录提交了张鑫在潍坊银行高密支行开户的62×××62账户。经过张鑫、张某1、张某2、郑长云、薛敬录的友好协商,均同意将赔偿款汇入该账户中。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应当承担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侵权责任,杨治德驾驶鲁G×××××号中型货车与张鑫驾驶的载薛洋的鲁VRK3**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薛洋经抢救无效死亡。杨治德驾驶车辆登记车主为源泰纺织,杨治德与源泰纺织系雇佣关系,交通事故发生在杨治德履行职务中,源泰纺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杨治德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主要责任,存在重大过错,应当与源泰纺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院予以确认。
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分配应当从损害行为、损害后果、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主观方面的过错程度等方面综合考虑。具体到本案,该起事故形成原因中,杨治德未按导向车道行驶且超速,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严重过错,分析事故成因,其行为是造成事故后果的直接主要原因,故其理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绝大部分责任。而张鑫未安全、文明驾驶,其对损害后果的产生具有轻微过错,其应承担与其轻微的过错相适应的责任,据此法院确认杨治德应承担80%比例的民事赔偿责任、张鑫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标准,张鑫、张某1、张某2、郑长云、薛敬录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能够证明张鑫与逝者薛洋的居住地及收入来源两个方面在城镇且一年以上,符合按城镇标准赔偿相关损失的条件和规定,法院予以确认。郑长云、薛敬录均未达到70周岁,可按有关规定,按农村标准赔偿相关损失,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张鑫、张某1、张某2、郑长云、薛敬录的损失:医疗费22725.45元,对方当事人无异议,有相关单据为证,法院予以依法确认;丧事误工费,张鑫、张某1、张某2、郑长云、薛敬录主张975.15元(108.35元/天×3人×3天),对方当事人对该项费用的人数和天数无异议,对计算标准有异议,法院酌情按城镇标准为张鑫计算误工费325.05(39549/365天×3天),郑长云、薛敬录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453.16元{(16297元+11270元)/365天×2人×3天},共计778.21元;交通费5000元,张鑫、张某1、张某2、郑长云、薛敬录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对方当事人不认可,故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死亡赔偿金,张鑫、张某1、张某2、郑长云、薛敬录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对方当事人虽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对其异议法院不予采信。经审查,薛洋生前居住在高密市且收入来源于城镇,符合有关规定,故法院确认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根据山东省统计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549元/年,故死亡赔偿金为39549元/年×20年=790980元;至事故发生时,薛洋儿子张某14周岁,需抚养14年,薛洋女儿张某21周岁,需抚养17年,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薛洋父亲薛敬录60周岁,需抚养20年,薛洋母亲郑长云55周岁,需抚养20年,均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各被抚养人的抚养人均是2人;张某1、张某2二人的抚养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且已经超过上一年度城镇人均消费支出24798元,因此直接计算:4人前14年的共为347172元(24798元×14年){儿子24798元×14年/2人;女儿24798元×17年/2人;母亲11270元×20年/2人;父亲11270元×20年/2人},之后,女儿每年为12399元(24798元/2人),母郑长云、父薛敬录二人按农村标准计算,每年抚养费为11270元,三人合计23669元(12399元+11270元),未超上一年度城镇人均消费支出额24798元,其女儿尚余三年抚养费为37197元(24798元/2人×3年),其父母亲尚余6年抚养费为67620元(11270元×6),故,被抚养人生活费451989元(347172元+37197元+67620元);丧葬费34652.5元,张鑫、张某1、张某2、郑长云、薛敬录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确认;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中杨治德系接受源泰纺织的工作安排,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法院依法确认精神抚慰金40000元;财产损失7920元,对方当事人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经审查,山东泰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其做出的评估结论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法院依法确认;评估费500元,系张鑫、张某1、张某2、郑长云、薛敬录为确认事故损失所支出的必要且合理之费用,法院予以支持;复印费80元,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以上张鑫、张某1、张某2、郑长云、薛敬录的损失:医疗费22725.45元、丧事误工费778.21元、死亡赔偿金为7909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1989元、丧葬费34652.5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财产损失7920元、评估费500元,合计1349545.16元。其中医疗费22725.45元,由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赔偿10000元,余12725.45元由商业三者险承担;其中丧事误工费、死亡补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318399.71元,由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110000元,余1208399.71元由商业第三者险承担,其中财产损失7920元,由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赔偿2000元,余5920元,由商业三者险承担;评估费500元由商业三者险承担。故,交强险范围应赔偿122000元(10000元+110000元+2000元),商业险范围应赔偿1227545.16元。事故发生后,张鑫、张某1、张某2、郑长云、薛敬录与源泰纺织、案外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三方达成赔偿协议,案外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2000元,剩余1227545.16元,源泰纺织、杨治德、保险公司应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金额为982036.15元。扣除案外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已赔偿的300000元,剩余损失682036.15元,由杨治德、源泰纺织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昌邑市源泰纺织有限公司赔偿张鑫、张某1、张某2、郑长云、薛敬录682036.13元;二、杨治德对第一项与昌邑市源泰纺织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张鑫、张某1、张某2、郑长云、薛敬录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通过银行汇至张鑫在潍坊银行高密支行开户的62×××62账户中)。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44元、减半收取6822元,由张鑫、张某1、张某2、郑长云、薛敬录负担2095元,杨治德、昌邑市源泰纺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727元(因张鑫、张某1、张某2、郑长云、薛敬录已垫付,杨治德、昌邑市源泰纺织有限公司将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通过银行汇至张鑫在潍坊银行高密支行开户的62×××62账户中)
二审中,杨治德提交其工资银行流水,证明其与源泰纺织系劳动关系而非雇佣关系,经质证,张鑫、张某1、张某2、郑长云、薛敬录对该证据无异议,源泰纺织认为仅凭银行流水不能证明其公司与杨治德之间是劳动关系,其公司与杨治德之间无劳动合同,也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专业职能部门在分析事故原因的基础上已经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张鑫、张某1、张某2、郑长云、薛敬录虽对责任认定书持有异议,但一、二审期间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一审法院依据该起交通事故形成的具体原因以及双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杨治德与张鑫之间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为8:2,并无不当,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各上诉人提出的“民事责任划分不当”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源泰公司提出的“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一审法院依据张鑫、张某1、张某2、郑长云、薛敬录提供的薛洋个人活期存款账户交易明细、房产证明、物业费收据等一系列证据,结合薛洋的实际生活工作状态,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以及张某1、张某2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杨治德、源泰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杨治德提出的“其与源泰纺织系劳动关系,其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应由源泰纺织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杨治德二审期间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一审法院认定杨治德与源泰纺织系雇佣关系,杨治德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主要责任,存在重大过错,与源泰纺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对杨治德提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源泰纺织、杨治德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上诉理由,一审法院依据本案双方的过错程度、受害人亲属的损失程度等案件实际情况,综合确定的精神抚慰金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张鑫、张某1、张某2、郑长云、薛敬录、杨治德、源泰纺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44元,由张鑫、张某1、张某2、郑长云、薛敬录负担2728元,由杨治德负担5458元,由昌邑市源泰纺织有限公司负担545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同文
审判员 刘宇宁
审判员 邵 淼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冯 雪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