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民终11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振英,女,197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国,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云德,男,196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丘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素芹,女,196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丘市。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加森,安丘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大卫,男,198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云,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娜,女,198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云,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真真,女,198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云,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江涛,男,1987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云,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振英因与被上诉人周云德、王素芹、周大卫、刘娜、周真真、刘江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8)鲁0784民初5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振英上诉请求:撤销(2018)鲁0784民初505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原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涉案款项与被上诉人周大卫、刘江涛、刘娜有直接关联,系借款实际使用人。原审法院(2017)鲁0784民初5099号判决书判决被上诉人周云德对全部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周大卫、刘娜、刘江涛对上诉人打入账户的款项承担还款责任。周大卫、刘娜、刘江涛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裁定,发回重审的理由为涉案借款是否与周大卫、刘娜、刘江涛有关,周大卫、刘娜、刘江涛是否应承担责任应当查明。重审中,上诉人申请法院分别调取了上诉人汇入周大卫、刘娜、刘江涛银行账户内资金流向的银行凭证,该八份银行凭证、业务凭证证实周大卫、刘娜、刘江涛对借款完全知情,而且是有直接关系的,其收到款项后并没有转给被上诉人周云德,而是自主使用了该款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周大卫、刘娜、刘江涛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合意。借款发生时,被上诉人周云德明确说明借款的用途就是用于家族贩卖煤炭,明确披露实际借款人、使用人,并提供了详细的账户信息。一审中上诉人也向法庭提供了被上诉人周大卫、刘娜、刘江涛经营潍坊银达煤炭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虽然在上诉人起诉后,该公司曾先后几次变更工商登记,但是完全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家族经营煤炭生意而借款的事实。重审法院调取的涉案借款汇入周大卫、刘娜、刘江涛账户并实际使用的证据,足以证实其三人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重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刘江涛、周真真、刘娜先后通过自己账户向上诉人付息26次的事实,而被上诉人周云德并不实际参与借款关系的履行活动,也不享受介绍借款活动的利益。因此,应认定实际使用人为实际借款人,由实际使用人承担还款偿还责任。重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周云德承担还款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周云德、王素芹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周大卫、刘娜、周真真、刘江涛答辩称,四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孙振英并不相识,且四被上诉人未参与周云德向孙振英的借款,更无与上诉人的借款合意,也未在上诉人孙振英据以起诉的多份借条上签名,上诉人孙振英也无证据证明四被上诉人与周云德之间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故上诉人孙振英要求四被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上诉人孙振英多次向被上诉人周云德指定的被上诉人周大卫、刘娜、刘江涛的银行卡转款,履行了借款出借义务。被上诉人周云德也使用被上诉人周大卫、刘娜、刘江涛的银行卡向上诉人孙振英偿还借款,足以证明上诉人孙振英对被上诉人周云德使用被上诉人周大卫、刘娜、刘江涛的银行卡是明知的。因借贷关系发生在上诉人孙振英与被上诉人周云德之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再审的(2017)最高法民申4236号案件裁判规则,四被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孙振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40000元(2017年11月25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均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孙振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借条、转账凭证、微信聊天截图、手机信息截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周云德、王素芹质证称,对孙振英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无异议,借条系周云德一人出具、签字确认,根本没有其他被告签字确认,孙振英所述本案借款系由其他被告出面相借的事实通过借条可以否认;其中有两份借条未约定利息,所以对于该部分借款,不应承担利息;对微信聊天截图、手机信息截图不认可,尤其对证据的来源不认可,系孙振英自己单独发送的信息记录,没有相应的回音,不能证明孙振英的主张,孙振英起诉时发的信息存在诱导性,系为其起诉做准备。刘娜、周大卫、周真真、刘江涛质证称,转账凭证并未标明款项用途;是否是借款,四被告均不知情,四被告与孙振英素不相识,更无经济往来,所以孙振英主张与四被告存在借贷关系,无证据证实,也不符合事实;三份借条均无四被告的签字确认,不予认可;有两笔借款无利息约定,按法律规定被告不应支付孙振英利息;孙振英转账至周大卫、刘娜、刘江涛银行账户的款均由周云德安排转账至其他银行账户,上述周大卫、刘娜、刘江涛银行账户及刘娜62×××13、62×××19银行账户一直由周云德持有使用;对孙振英提供的手机信息截图、微信截图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发送时间均在借款发生后四五年时间,且信息只是其单方发送,并无对方的回音,是否发送成功也不能证实,故不能证明孙振英的主张;对孙振英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发生的款项去向、来源四被告均不知情,均系受周云德的安排指示办理。
周云德提供证人证言、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孙振英对周云德提供的证据、出庭证人的证言不认可。周大卫、刘娜、周真真、刘江涛对周云德提供的证据及出庭证人的证言无异议。
周大卫、刘娜提供证据如下:周大卫与刘娜的结婚登记信息、离婚登记信息、周大卫名下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其他案件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孙振英对周大卫与刘娜的结婚登记信息、离婚登记信息、周大卫名下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均无异议;对于周大卫、刘娜提交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无参考和借鉴的价值。
周真真、刘江涛提供证据如下:周真真、刘江涛结婚证复印件、刘江涛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刘娜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孙振英及周云德、王素芹、周大卫、刘娜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经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对于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对有争议的部分,将依据查明的事实结合其他证据作综合认定。
一审法院认定:周云德、王素芹系夫妻;周大卫、周真真是周云德、王素芹的子、女;周大卫与刘娜于2011年5月25日登记结婚,2016年1月7日登记离婚;刘江涛、周真真于2009年4月27日登记结婚。
2012年5月25日,孙振英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向周大卫银行账户转款800000元;2012年5月29日,周大卫签名确认通过自己名下的上述银行账户向王金华银行账户转款1800000元。2013年2月25日,孙振英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向周大卫银行账户转款200000元;2013年2月25日至4月1日周大卫银行账户被支取现金85000元、周大卫签名确认通过自己名下的上述银行账户向他人银行账户转款140000元。2013年2月25日,周云德为孙振英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孙振英现金大写壹佰万元正¥1000000元按1.5计息,每月付一次利息,借款人:周云德2013、2、25”。
2013年12月4日,孙振英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向刘娜银行账户转款200000元,当日,周云德为孙振英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孙振英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元周云德2013、12、4”。2013年12月6日,刘娜将上述款项网银电汇汇出。
2014年6月15日,孙振英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向刘江涛银行账户转款300000元。当日,周云德为孙振英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借孙振英现金叁拾万元正¥300000元周云德2014、6、15日”。刘江涛签字确认通过上述自己名下的银行账户转入刘娜银行账户款100000元、转入他人银行账户款200000元。
2012年7月24日,刘江涛银行账户向孙振英银行账户付款12000元;同年10月23日、11月23日,周真真银行账户2两次向孙振英银行账户付款共计24000元;2012年12月23日、2013年1月23日、2月23日,刘娜银行账户3次向孙振英银行账户付款共计36000元。2013年5月23日、6月23日、7月26日、9月23日、10月27日、11月25日,刘娜银行账户6次向孙振英银行账户付款共计105000元。2013年12月25日、2014年1月25日、2月25日、3月25日、4月26日、5月26日,刘娜银行账户6次向孙振英银行账户付款共计107000元。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9月26日,刘娜银行账户先后19次向孙振英银行账户付款共计307000元。双方均确认利息已经付至2015年11月25日。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周云德向孙振英借款1500000元,有孙振英提供的周云德书写的借条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予以证明,予以确认。孙振英与周云德之间的民间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人可以随时还款,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还款。被告辩称2013年12月4日借款200000元、2014年6月15日借款30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但是被告一直按月利率15‰支付借款1500000元的利息至2015年11月25日,故对于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孙振英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予以支持。
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王素芹、周大卫、刘娜、周真真、刘江涛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所涉借款金额较大,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孙振英未提供证据证明周云德向其借款时得到王素芹认可,或借款后得到王素芹追认,或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该债务非周云德、王素芹夫妻共同债务,孙振英要求王素芹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不予支持;孙振英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经营,故孙振英以涉案债务系家庭共同债务为由要求王素芹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二、孙振英在起诉状中称:“2012年5月25日起,被告一家以贩煤为由,先后多次向孙振英借款”,但从孙振英提供的周云德一人为其书写的借条、转账凭证、微信聊天截图、手机信息截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看,微信聊天截图和手机信息截图被告方不予认可,其他证据则没有体现出“被告一家以贩煤为由,先后多次向孙振英借款”的案件事实。
三、最高人民法院在针对《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六条的解释中认为:“……,作为民间借贷的审理,存在两方面的基本事实:一是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合意,二是出借款项的实际交付。当事人仅能提供债权凭证而对方予以否认的情况下,通常应认为属于欠缺当事人借贷合意证明,……,人民法院应当对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合意进一步予以审查,避免过于看重钱款交付事实的审查,而忽视了双方之间借贷合意审查的问题。”本案中,孙振英手中持有的借条是被告周云德一人出具,王素芹、周大卫、刘娜、周真真、刘江涛未在借条上签字,也没有另行向孙振英出具借条,同时王素芹、周大卫、刘娜、周真真、刘江涛均极力否认曾向孙振英借过款;孙振英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未体现出王素芹、周大卫、刘娜、周真真、刘江涛与孙振英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合意。
四、孙振英出借的款项虽然分别转入过周大卫、刘娜、刘江涛的银行账户,并使用刘娜、刘江涛的银行账户向孙振英偿还过利息,但是孙振英没有证据证实周大卫、刘娜、刘江涛利用其开设的银行账户与周云德合谋套用或者故意占用孙振英的借款,况且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2017)最高法民申4236号案件中认为“案涉借款合同约定大众小贷公司将借款付至指定的杨蓉账户,并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银行账户出借人将自己的银行账户供他人办理转账,当借用人与第三人发生纠纷时,出借人不承担责任。由于孙振英无证据证实案涉借款与被告周大卫、刘娜、周真真、刘江涛有关,故其要求该四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孙振英要求周云德偿还借款1500000元及2017年11月25日之前的利息540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7年11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孙振英要求王素芹、周大卫、刘娜、周真真、刘江涛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云德偿还原告孙振英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540000元(计算至2017年11月25日止),共计2040000元,并支付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支付自2017年1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孙振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8120元,由被告周云德负担。
本院查明,二审中,上诉人孙振英提供2019年12月13日本案借款的介绍人刘洪元与安丘市鲁安药业有限公司董事长王军的通话录音,证明上诉人借款给被上诉人用于家庭经营的煤炭贩卖,被上诉人周大卫一直给该公司每月送煤炭1000多吨。经质证,被上诉人周云德、王素芹对上述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更不能证实上诉人所称的录音中的实际人员。被上诉人周大卫、刘娜、周真真、刘江涛称,该录音不符合证据形式,被上诉人均不是录音的当事人,录音内容与本案借款无任何关联,不能用证实上诉人的主张。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周大卫、刘娜、刘江涛对涉案借款是否承担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依据。根据上诉人孙振英提供的借条,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周云德与上诉人孙振英之间形成借贷合同关系。上诉人孙振英出借的涉案款项分别转入周大卫、刘娜、刘江涛的银行账户,被上诉人周云德为此出具借条予以确认,由此可以认定,上诉人孙振英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发生法律效力。虽然涉案款项转入周大卫、刘娜、刘江涛的银行账户,并通过刘娜、刘江涛等人的银行账户向孙振英偿还过利息人,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周大卫、刘娜、刘江涛与上诉人孙振英存在借贷合意,因此,上诉人孙振英要求被上诉人周大卫、刘娜、刘江涛对涉案借款承担偿还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孙振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120元,由上诉人孙振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 义
审判员 马淑华
审判员 崔恒心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牟姣姣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