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民终2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忠,男,197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经济开发区,系受害人李玉祥、陈玉美之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红,女,197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系受害人李玉祥、陈玉美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国,男,198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翠霞,女,1979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开发区长江路**。
法定代表人:赵小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国,男,汉族,1987年2月22日生,该保险公司职工。
原审第三人:潍坊市公安局,,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胜利东街**
法定代表人:吴磊,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昌杰,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建忠、李建红因与被上诉人李文国、闫翠霞、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海保险公司”),原审第三人潍坊市公安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9)鲁0781民初2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建忠、李建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称: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707812018000086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在责任划分时未考虑鲁V×××××车辆车速、车况因素,存在事实调查不清的重大缺陷;一审法院直接采用该事故认定书导致认定事实错误。综上,一审认定事故事实认定不清,事故责任划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文国、闫翠霞二审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华海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潍坊市公安局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李建忠、李建红一审诉称:2018年11月22日,在青州市处,李玉祥驾驶三轮电动车(载乘车人陈玉美)沿海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海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的李文国驾驶的鲁V×××××车(登记车主:闫翠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玉祥当场死亡,陈玉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严重后果。为保护李建忠、李建红的合法权益,特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李文国、闫翠霞、华海保险公司赔偿李建忠、李建红因父亲李玉祥死亡产生的损失170421.75元,判令李文国、闫翠霞、华海保险公司赔偿李建忠、李建红因母亲孙玉美死亡产生的损失227246.7元,诉讼费用由李文国、闫翠霞、华海保险公司承担。
李文国一审辩称:事故车在华海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由华海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法院判定依法赔偿。
闫翠霞一审辩称:事故车在华海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由华海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法院判定依法赔偿。
华海保险公司一审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有异议,投保属实,其司承保的涉案车辆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评估费、复印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
第三人潍坊市公安局一审辩称:请求李建忠、李建红返还垫付的抢救费的损失25878元。
一审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2日,李玉祥驾驶三轮电动车(载乘车人陈玉美)沿海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州市时闯红灯,与沿海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的李文国驾驶的鲁V×××××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车辆受损,李玉祥死亡,陈玉美受伤。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707812018000086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李玉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文国不承担事故责任,陈玉美不承担事故责任。
受害人李玉祥发生事故后,被送往青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1天,主要诊断为:原发性脑干损伤。
受害人陈玉美发生事故后,被送往青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31天,主要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
李建红系受害人李玉祥、陈玉美之女,李建忠系受害人李玉祥、陈玉美之子。
闫翠霞系鲁VKB8**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李文国系驾驶人,李文国有驾驶资格。
鲁VKB8**小型轿车在华海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自2017年12月17日0时始至2018年12月16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约定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
李建忠、李建红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李玉祥死亡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2619.9元、死亡赔偿金355941元、丧葬费4286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650.1元(108.35元/天×3人×3天)。其中,李文国、闫翠霞、华海保险公司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22619.9元、死亡赔偿金355941元,对上述损失,直接予以确认;对李建忠、李建红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650.1元损失,李文国、闫翠霞、华海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直接予以确认;李建忠、李建红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丧葬费4286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
李建忠、李建红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陈玉美死亡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2312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死亡赔偿金435039元、护理费6717.7元、丧葬费4286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650.1元(108.35元/天×3人×3天)。其中,李文国、闫翠霞、华海保险公司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123120.7元、死亡赔偿金435039元、护理费6717.7元,对上述损失,直接予以确认;对李建忠、李建红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650.1元损失,李文国、闫翠霞、华海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直接予以确认;李建忠、李建红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丧葬费4286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
另查明,受害人抢救治疗期间,第三人潍坊市公安局为李玉祥垫付11058元,为陈玉美垫付14820元,共计25878元,第三人潍坊市公安局要求李建忠、李建红予以返还,李建忠、李建红对此无异议。
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9549元/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4798元/年、农民人均纯收入16297元/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11270元/年。
上述事实,有李建忠、李建红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等及各方的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受害人李玉祥、陈玉美与李文国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受害人死亡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李玉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文国不承担事故责任,陈玉美不承担事故责任,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李建忠、李建红主张因受害人李玉祥死亡的各项费用,已经确认的损失为379211元。对于李建忠、李建红主张的丧葬费应为37562.5元;对于李建忠、李建红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该事故发生所造成的损害李卫国不承担事故责任,故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李建忠、李建红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实际情况,李文国、闫翠霞、华海保险公司同意酌情认定,酌定以600元为宜。
综上,李建忠、李建红因受害人李玉祥死亡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417373.5元。
关于李建忠、李建红主张因受害人陈玉美死亡的各项费用,已经确认的损失为5686元。对于李建忠、李建红主张的丧葬费应为37562.5元;对于李建忠、李建红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该事故发生所造成的损害李卫国不承担事故责任,故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李建忠、李建红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实际情况,李文国、闫翠霞、华海保险公司同意酌情认定,酌定以600元为宜。
综上,李建忠、李建红因受害人陈玉美死亡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60679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华海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因李文国驾驶的鲁VKB8**小型轿车在华海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李建忠、李建红的损失,应由华海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2000元。
对李建忠、李建红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1012163.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李建忠、李建红的该部分损失,因李文国在该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故李文国、华海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人潍坊市公安局要求李建忠、李建红返还垫付的医疗费用25878元,李建忠、李建红对此无异议,第三人潍坊市公安局的该主张不违返法律规定且李建忠、李建红予以认可,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李建红、李建忠医疗费等共计12000元;二、李建红、李建忠返还第三人潍坊市公安局垫付的医疗费用25878元;三、驳回李建红、李建忠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3元,由李建红、李建忠负担3254元,李文国负担109元。
二审中,各方均没有新证据提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争议焦点系“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否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公安机关交警部门是处理交通事故的法定机关,其出具的道路事故认定书系具有相应专业知识人员代表单位履行职务的行为,具有较高证明力。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据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现场勘察笔录、当事人询问笔录、监控录像、乙醇检验报告、尸检报告等,经过综合分析判断形成的,该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结论明确,具有可信性。上诉人虽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书,故对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3707812018000086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能够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一审对闫翠霞的出生日期及身份证等身份信息认定有误,二审依法予以纠正。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李建忠、李建红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66元,由李建忠、李建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玉娟
审判员 崔恒心
审判员 张守现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童瑶涵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