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民终5820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国仓,男,1963年4月9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朱里街道大杨家西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勇,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市寒亭区朱里街道大杨家西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杨寿林,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俊超,山东盈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寒亭支行,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益新街**。
法定代表人:姜瑞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桂峰,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晶晶,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杨国仓因与被上诉人潍坊市寒亭区朱里街道大杨家西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杨西村委),被上诉人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寒亭支行(以下简称寒亭农商行)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9)鲁0703民初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杨国仓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支付了合理对价、实际占有使用涉案资产的情况下,已经善意取得了涉案资产,上诉人无需返还涉案资产。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上诉人返还涉案资产无事实、法律依据,该判决无法实际履行,不利于物的最大利用,应由上诉人继续经营使用涉案资产。
被上诉人杨西村委、寒亭农商行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杨西村委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返还寒亭区杨西膨润土厂的厂房、土地、机器设备等及使用权;2.由寒亭农商行承担2017年1月20日至今的经济损失20万元;3.诉讼费由寒亭农商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寒亭农商行因与杨西村委发生借款合同纠纷,2002年5月9日,依据(2000)寒执字第1012号民事裁定,将杨西村委开办的寒亭区河滩镇杨西膨润土厂,以每年3.8万元的价格将厂房、土地、机器设备等使用权抵顶给寒亭农商行使用14年零8个月,以清偿全部所欠款项562045.24元,使用时间自2002年5月20日至2017年1月20日。执行标的具体内容是:土地10亩(不包括路边),厂房48间,办公室5间,雷礞机2台(其中1台已损坏),变压器50千瓦一台(其中线路50米),配电盘,电线杆一根,以及配电室(需要
修复)。
寒亭农商行接受上述资产抵债后,于2007年12月20日与杨国仓签订经营权处置协议书,约定:寒亭农商行将寒亭区河滩镇杨西膨润土厂的经营权一次性处置给杨国仓,由杨国仓经营管理,处置费为16万元,处置费于2007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全部结清,否则寒亭农商行有权解除协议,将经营权收回。
一审法院认为,(2000)寒执字第1012号民事裁定确定寒亭农商行使用涉案资产的期限截止到2017年1月20日,逾期后,寒亭农商行应予返还。因寒亭农商行已将涉案资产处置给杨国仓,现由杨国仓占有,杨国仓应恢复资产正常折旧下的状态后返还给寒亭农商行,由寒亭农商行返还杨西村委。从寒亭农商行与杨国仓的经营权处置协议内容看,寒亭农商行处置的是涉案资产的经营权,并非资产的所有权,对价仅16万元,杨国仓应该知道该经营权不可能是无限期的权利。其作为杨西村的村民,明知涉案资产归杨西村委所有,签订协议时不可能不审查法院相关法律文书,其主张享有的经营权是无限期的权利理由不能成立。即使寒亭农商行签订经营权处置协议时未确定经营期限,对于超过2017年1月20日以后的期间也构成无权处分,对杨西村委不发生法律效力。
寒亭农商行应于2017年1月21日将涉案资产返还杨西村委,在逾期返还的情况下,杨西村委对涉案资产不能使用,必然产生损失,寒亭农商行应予以赔偿,寒亭农商行以杨国仓未返还为由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赔偿数额,因寒亭农商行不能按时返还涉案资产是由于杨国仓拒不返还造成的,寒亭农商行并非故意不返还,且涉案资产情况特殊,返还后杨西村委是否能够有效经营使用或如何经营使用均不确定,综合具体情况,确定寒亭农商行按原标准每年3.8万元向杨西村委赔偿。杨西村委要求对损失数额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杨国仓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占有的涉案资产(详见判决书事实部分资产具体内容)恢复至正常折旧下状态后返还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寒亭支行,由该支行即时返还给潍坊市寒亭区朱里街道大杨家西村村民委员会;二、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寒亭支行赔偿潍坊市寒亭区朱里街道大杨家西村村民委员会损失(以每年3.8万元的标准,自2017年1月21日始计算至资产返还之日止),定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寒亭支行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房地产估价报告一份以及上诉人在原厂设备以及路面硬化投资明细表、照片一宗,证明上诉人修建车间以及沿街房价值1074.508万元,其余投资205.5万元。被上诉人寒亭农商行、杨西村委均质证称该鉴定评估系上诉人单方委托,并且鉴定机构无相关资质,且与本案无关,对上诉证据不予认可。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2000)寒执字第1012号民事裁定已确定涉案膨润土厂,以每年3.8万元的价格将厂房、土地、机器设备等使用权抵顶给寒亭农商行使用14年零8个月,以清偿全部所欠款项562045.24元,使用时间自2002年5月20日至2017年1月20日。到期后,寒亭农商行应予返还,并赔偿不能按时返还涉案资产给杨西村委造成的损失。寒亭农商行与杨国仓签订的经营权处置协议明确约定,寒亭农商行处置的是涉案资产的经营权,并非资产的所有权,且杨国仓仅支付对价16万元,远低于合理价值,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关于所有权善意取得相关规定。综上,一审判决合法有据。上诉人杨国仓上诉中所提其投资建设厂房、设备的赔偿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杨国仓负担。
审判长 薛培忠
审判员 李玉信
审判员 朱 峰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朋朋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