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民终12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胡涛,男,1989年10月24日生,汉族,现住潍坊市奎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松海,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潍坊沃鑫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区清池街道府东社区健康东街**潍坊高新商务区住宅****楼1-1701。
法定代表人:徐晓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亮,北京市京师(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涛因与被上诉人潍坊沃鑫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鑫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0791民初1306号、(2019)鲁0791民初1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对方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双方自2018年3月9日至2018年11月19日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在最后判决部分驳回该项诉求,显然矛盾。上诉人对根据实发工资计算出的平均工资数额3604元没有异议,但认为低于应发工资,被上诉人应支付50264元的拖欠工资。根据钉钉考勤软件的记录,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拖欠加班报酬74683元,应予支付。
被上诉人沃鑫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胡涛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之间自2018年3月9日至11月19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判令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元;3、判令支付双倍工资差额32000元;4、判令支付欠发工资50264元;5、判令支付工作日、法定节假日及双休日加班工资共计74683元。
沃鑫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加班工资共计44846元;2、判令对方赔偿经济损失78572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对方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胡涛自2018年3月9日入职沃鑫公司处工作,月平均工资3604元。对该事实,双方无争议,予以确认。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
胡涛:提交1、钉钉考勤软件胡涛考勤记录截图一份(共计59页),证明2018年3月9日到沃鑫公司处工作,2018年11月19日离职,胡涛在沃鑫公司处工作共计252天,其中包括普通工作日175天,双休日71天(3月7天,4月7天,5月8天,6月9天,7月9天,8月8天,9月9天,10月8天,11月6天),法定节假日6天(清明节1天,劳动节1天,端午节1天,中秋节1天,国庆节2天),胡涛每天白天工作8.66小时(9:10-17:50)。2、胡涛支付宝工资转账电子回单一份(共计9页),证明胡涛3月份工资实发2200元,扣发800元。4月份实发工资2500元,扣发7500元。5月份工资实发3300元,扣发6700元。6月份工资实发3800元,扣发6200元。7月份工资实发3076元,扣发6924元。8月份实发4172元,扣发5828元。9月份实发4282元,扣发5718元。10月份实发4100元,扣发5900元。11月份工作19天,按照工作天数计算基本工资为4000/21.75*19=894,提成为6000/30*19=3800元。合计50264元。3、QQ聊天记录三份(与周亚聊天记录一份(8页)、公司运营群聊天记录一份(24页)、产品交流群聊天记录一份(77页)),证明胡涛每天晚上需要加班四小时工作的事实。4、2018年7月23日,沃鑫公司前法定代表人周大伟关于工资提成的讲话录音一份、沃鑫公司招聘记录截图一份,证明沃鑫公司承诺工资每月不低于一万元。5、2018年8月25日,沃鑫公司通信副总周亚关于提成计算的讲话,证明沃鑫公司承诺提成为每张卡1元或1.5元。6、胡涛业务量统计表一份,证明其业务量达到考核标准。7、2018年11月19日,与沃鑫公司副总周亚谈话录音,证明沃鑫公司将胡涛辞退后未支付经济补偿金。
沃鑫公司质证认为,1、考勤记录截图:胡涛主张每天白天工作时间为9点10分到17点50分,这中间并不全是工作时间,还有30-40分钟的吃饭时间,因此胡涛主张每天工作时间为8.66小时,我方不认可。对考勤中提到的双休日和节假日的记录,胡涛的工作性质,业务内容并不存在双休日、节假日加班的情形,双方是业务合作关系,我公司也从未要求对方双休日、节假日加班,因此胡涛主张加班费的,我方不予认可。特别说明:我方联系下阿里巴巴钉钉客服,完全可以实现不到办公地点实现远程打卡(我方可以当场演示),因此就算提供钉钉打卡的记录,也不代表就具有双休日、节假日加班的事实。2、胡涛支付宝工资转账电子回单:对于支付宝转账记录这一证据,我方认可胡涛与我公司有业务往来。3、QQ聊天记录:不能直接证明胡涛入职后每天均在网上加班四小时,从聊天记录中也无法看出在四小时中具体从事了哪些工作。该证据仅能证明胡涛在相关的时间段内在相关的QQ聊天群中,因此胡涛主张每天加班四小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我公司不认可。4、周大伟关于工资提成的讲话录音、沃鑫公司招聘记录截图:真实性不认可,且招聘信息仅是公司的一种招聘广告,胡涛就此主张月工资为1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可。5、2018年8月25日,沃鑫公司通信副总周亚关于提成计算的讲话:不认可。6、胡涛业务量统计表:不认可。7、2018年11月19日与沃鑫公司副总周亚谈话录音: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且在这期间胡涛在具体操作中有重大失误,造成我公司重大损失。后我方基于人道主义并未立刻解除双方合作关系,从2018年8月份至11月,胡涛并未进行业务推广,期间我公司也找胡涛谈话督促,但始终没有效果,2018年11月19日经过双方协商未果后,胡涛到我公司大吵大闹并出言威胁,然后离开,我公司多次联系均未能联系上。胡涛擅自离开也没有办理交接手续,我公司并未违反劳动合同法第46条的规定,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胡涛主张我公司是以撤销公司营运部门为由将胡涛辞退,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一)、胡涛请求确认与沃鑫公司之间自2018年3月9日至2018年11月19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通过其提供的钉钉考勤软件的考勤记录及支付宝工资转账电子回单,可以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及2018年11月19日离职的事实。沃鑫公司主张双方不是劳动关系是劳务雇佣关系、技术合作关系,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二)、关于胡涛主张的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按照双方认可的月平均工资3604元,计算1个月,经济补偿金数额为3604元。(三)、关于胡涛主张的双倍工资,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胡涛该项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为:根据双方确认的月平均工资3604元计算,3064元×7个月(2018年4月9日-2018年11月9日)=25228元,3604元÷21.75天=165.7元/天,165.7元×10天(2018年11月10日-2018年11月19日)=1657元,25228元+1657元=26885元。(四)、关于胡涛要求支付欠发工资50264元的问题。因胡涛与沃鑫公司在庭审笔录中已经确认双方月平均工资为3604元。对胡涛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关于胡涛要求支付工作日、法定节假日及双休日加班工资74683元的问题。胡涛提供的钉钉考勤软件考勤记录等证据,不足以认定存在加班的事实,对胡涛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判决如下:一、潍坊沃鑫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胡涛经济补偿金3604元、双倍工资差额26885元元,共计3048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胡涛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潍坊沃鑫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工资标准为底薪4000元加提成6000元,被上诉人沃鑫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相应补发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其存在加班的情况,但其工作内容即为在网络上推广产品,故其提供的钉钉考勤记录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从事的是被上诉人所安排的加班工作,对其要求加班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就确认劳动关系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一审法院未在判项中予以明确,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0791民初1306、(2019)鲁0791民初1549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胡涛与潍坊沃鑫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之间自2018年3月9日至2018年11月19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三、潍坊沃鑫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胡涛经济补偿金3604元、双倍工资差额26885元元,共计304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胡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潍坊沃鑫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019)鲁0791民初1306号案件受理费10元,及(2019)鲁0791民初1594号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20元,均由潍坊沃鑫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胡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 义
审判员 宫 磊
审判员 陈秀丽
二〇二〇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张瑞丰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