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民终77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昊洋,男,199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寿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刚,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俊杰,女,199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寿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咸树,山东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昌乐县食之源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营丘镇崔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阚国富,经理。
上诉人刘昊洋因与被上诉人韩俊杰、昌乐县食之源农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9)鲁0783民初3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刘昊洋上诉请求:1.撤销(2019)鲁0783民初348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韩俊杰、昌乐县食之源农业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刘昊洋邀韩俊杰帮忙的行为,属于为公司利益而实施,应认定为职务行为,一审判决不予认定是错误的。刘昊洋系昌乐县食之源农业有限公司的司机,具体从事蔬菜运送,运送方式是晚上10点出发,到济南客户处送下蔬菜后立即返回。2017年1月23日(农历腊月二十七)晚上出发时,由于刘昊洋已经连续送货一周,无法得到有效的休息,为了保证运输过程中能有人照应以及到客户单位后能够有人帮忙,便约韩俊杰一并送货。刘昊洋的上述行为,完全是为公司利益、为路途安全考虑,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本案事故责任,也应由昌乐县食之源农业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对韩俊杰诉求数额的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一次性赔偿28次假肢费用明显违背法律的公平、公正原则。1.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不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1)一审法院未通知刘昊洋选择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的确定程序不合法。(2)选择鉴定机构的原则应当是就近、方便、节约原则。本案中选择了江西鉴定机构来做鉴定,明显不符合常理。(3)韩俊杰的伤情是左足小趾缺失,左足无名趾顶端一节缺失,该伤情在现实中根本不需要配置假肢,且配置假肢后甚至会更加不方便,鉴定意见却认为需要配制假肢,不符合实际。(4)按照韩俊杰的伤情,即使配置假肢,也并不需要6000元的价格,该鉴定结论所确定的假肢价格过高。(5)鉴定意见中,假肢的更换时间为二年一次,高达6000元的假肢,两年即更换一次,更换期间太短,还有10%的维修费,结论缺乏依据。安装假肢,前几次有训练期间情有可原,但在后续所有更换期间都有10天的训练期间,令人难以接受;每次安装后再给十天的训练期间及设陪护一人没有依据。每次安装后,还有足部训练费100元/天,且训练期间一人陪护,缺乏依据。2.辅助器具费184800元,明显过高。韩俊杰的伤情不需要配置假肢且假肢价格明显过高,同时也不需要10%的维修费。3.安装假肢的训练费过高。一审法院将27次的假肢安装都计算训练费100元/天,不符合常理。4.安装假肢期间的住宿费200元/天过高。一审判决参照国家机关一般人员出差住宿标准判决韩俊杰更换假肢期间住宿费200元/日没有依据。5.假肢安装期间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按城镇标准计算是错的。一审判决的理由是安装假肢期间在城市,因而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就按照城镇标准没有任何依据,应该按韩俊杰的户籍性质予以认定。6.一审判决判令刘昊洋一次性付清韩俊杰28次假肢的全部费用,明显不当,对刘昊洋来说也是极不公平的。韩俊杰的伤情实际上并非属于必须配置假肢的情形,即便是配置假肢,其更换程序也不是一次性将28次的全部更换完毕,只能是根据假肢的实际使用年限分期更换。假肢更换本无可厚非,但一审法院将28次配置假肢的费用判由刘昊洋一次性付清的做法,无疑是让刘昊洋提前承担韩俊杰后续56年的费用支出,刘昊洋无力承担。既然本案中假肢是分期更换,假肢更换所产生的债务就是分期债务,对于这种分期债务,不应一次性赔偿。刘昊洋请求二审法院充分考虑本案假肢债务的特点,对于一审的判决予以纠正,以维护法律的公平与公正。
韩俊杰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昌乐县食之源农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韩俊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昊洋、昌乐县食之源农业有限公司赔偿韩俊杰损失532385.4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刘昊洋、昌乐县食之源农业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24日9时00分许,刘昊洋驾驶车牌号为鲁VN××××车沿G20行驶至G20青银高速公路青岛方向251公里时,未确保安全与曲富昌驾驶的辽B1××××/冀H××××挂号汽车发生碰撞,造成鲁VN××××车乘车人韩俊杰受伤,车辆损坏,货物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东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张店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昊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曲富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韩俊杰在淄博市第七人民医院、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208天。
2016年4月1日,韩俊杰以曲富昌所驾驶车辆的相关方为被告向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8月21日,经淄博周村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韩俊杰构成两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护理时间自受伤至伤残评定前一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误工时间自受伤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营养期限为90日。后续治疗费用为10000元。2018年11月2日,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对韩俊杰的医疗费等损失作出(2017)鲁0391民初512号民事判决书,对判决书确认的损失数额459256.41元和韩俊杰已获赔偿的数额224776.92元,双方均无异议,据此得出的未获赔偿的数额234479.49元,韩俊杰、刘昊洋亦认可。
2019年7月8日,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韩俊杰左足部分缺如,适合配置:部分足假肢。配置价格为6000元,该款假肢属于国产普通适用型足部部分足假肢。需每两年更换一次,维修费用约为假肢配置单价的10%。2.首次安装及训练时间为20天,以后每次更换安装及训练时间为10天,安装适配训练期间需一成人陪护。3.足部假肢功能训练费:100元/天,用于足部截肢患者功能训练。4.假肢配置的费用,不包含配置假肢时的交通、食宿及护理费用。2019年5月31日,韩俊杰安装假肢。
另查明,鲁VN××××车的登记车主为昌乐县食之源农业有限公司。刘昊洋垫付医疗费34587.97元。
一审法院认为,曲富昌驾驶机动车与刘昊洋驾驶机动车载乘员韩俊杰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乘车人韩俊杰受伤、车辆损坏、货物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东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张店大队出具的第3791023201700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昊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曲富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韩俊杰主张的损失:残疾辅助器具费及假肢训练费用,因韩俊杰2019年5月31日第1次安装假肢,结合鉴定意见书,酌定更换至2073年即计算28次,即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84800元(6000元/次×28次+6000元/次×10%×28次)、装配假肢训练费用为29000元(100元/天×20天+100元/天×10天×27次);装配假肢期间的交通费,酌定按每人每天15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书,为8700元(15元/天×2人×20天+15元/天×2人×10天×27次);假肢安装期间的住宿费,系韩俊杰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支出的合理费用,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标准,韩俊杰主张200元/天予以支持,为58000元(20天×200元/天+10天×27次×200元/天);假肢安装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确认按30元/天计算1人,为8700元(20天×30元/天+10天×27次×30元/天);假肢安装期间的误工费和护理费,韩俊杰在城镇更换,酌定按城镇标准108.35元/天计算,分别为31421.5元[108.35元/天×20天+(10天×27次)×108.35元/天]和31421.5元[108.35元/天×20天+(10天×27次)×108.35元/天];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等上述费用,超过28次韩俊杰可另行主张。鉴定费4243元,有鉴定费发票等予以证实,予以支持;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决后未获赔偿的损失234479.49元,经审查后与本次假肢的相关费用并不重复,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合计590765.49元。韩俊杰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因对方车辆负次要责任而未支持,因韩俊杰无责任,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韩俊杰系在帮工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其主张234479.49元由刘昊洋承担,其余损失的70%由刘昊洋承担,予以支持,因此数额为487379.69元(234479.49元+361286元×70%)。刘昊洋的垫付款34587.97元予以扣除。韩俊杰主张昌乐县食之源农业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刘昊洋辩称其与该公司存在劳务关系,系从事职务行为,应由公司承担责任,但韩俊杰系受刘昊洋私人邀请乘车帮工,韩俊杰与刘昊洋均未提供证据证实韩俊杰本人系由该公司指派乘车或从事职务行为等,对韩俊杰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对刘昊洋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刘昊洋赔偿韩俊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52791.7元(487379.69元-34587.97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韩俊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562元,由刘昊洋负担3880元,由韩俊杰负担68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昌乐县食之源农业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应赔偿损失数额的认定。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韩俊杰一审中主张刘昊洋所驾驶车辆的登记车主为昌乐县食之源农业有限公司,故要求刘昊洋、昌乐县食之源农业有限公司赔偿韩俊杰的各项损失,一审庭审中,韩俊杰陈述其本人与昌乐县食之源农业有限公司无关,系刘昊洋找韩俊杰帮忙;刘昊洋陈述其与昌乐县食之源农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事故发生时刘昊洋系履行职务行为,提交支付人为刘爱国的银行流水予以证明,刘昊洋认可其与韩俊杰为朋友关系,韩俊杰与昌乐县食之源农业有限公司无关系,系刘昊洋个人叫韩俊杰帮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刘昊洋关于昌乐县食之源农业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对于韩俊杰所需假肢的适配价格、使用年限、更换次数、维修费用,经韩俊杰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辅助器具鉴定意见书。一审中刘昊洋对于假肢费用提出异议,认为假肢更换次数过于频繁、费用数额过高,但是对于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并未提出其他异议,亦未主张鉴定程序不合法。一审法院依据上述鉴定结论认定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刘昊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24元,由刘昊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建伟
审判员 祝建海
审判员 李 莉
二〇二〇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李昱萱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