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民终11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民生东街**。
负责人:邱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丽华,山东中强(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建刚,男,197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武,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男,197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丘市。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建刚、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9)鲁0784民初5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不赔偿徐建刚残疾赔偿金79098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徐建刚负担。事实和理由:1.选取鉴定机构时,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明确表示要全程参与鉴定,但鉴定机构却未通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参与鉴定,违反了鉴定程序,侵害了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合法权益。2.徐建刚出院时的身体情况较好,鉴定报告中未见评定十级伤残的右膝关节活动度测量照片;根据徐建刚提供住院时影像资料及病历评定伤残等级,未有计算公式测算。
徐建刚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徐建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5991.45元(伤残赔偿金79098元、误工费8342.95元、护理费3250.5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500元);2.案件受理费由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21日23时许,王**驾驶鲁G×××××号轿车沿安丘华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人民路路口时,与徐建刚驾驶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鲁G×××××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徐建刚及吴宝宋、张童童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王**弃车逃逸。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负事故全部责任,徐建刚及吴宝宋、张童童无事故责任。
徐建刚受伤后入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颈部损伤、膝关节损伤(双膝)、半月板损伤(双膝)等。
经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徐建刚的损伤出具如下司法鉴定意见:徐建刚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建议按照实际合理支出审查认定;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30日;营养期为60日(建议30元/日);误工时间为120日。徐建刚为此支出鉴定费2500元。
鲁G×××××号车辆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系王**,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9年9月。王**的驾驶证有效期至2021年3月。该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2月14日0时起至2019年2月13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在(2019)鲁0784民初421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已经判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徐建刚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徐建刚护理费1391元、误工费4601元、交通费13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徐建刚车损2000元,共计赔付8512元;同时,判决王**赔偿徐建刚损失27487元。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徐建刚及其护理人王志彩(徐建刚之妻)均为城镇居民。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9549元/年,每日108.35元。
对本次事故导致的吴宝宋、张童童损失,徐建刚已经赔付,并表示不再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追偿。
一审法院认为,(一)徐建刚与王**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徐建刚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事故成因,法院确定王**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王**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不影响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及对事实与证据的分析认定。(二)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徐建刚的损伤出具的司法鉴定结论,鉴定程序合法,应作为确定徐建刚损失的依据。关于残疾赔偿金,徐建刚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应予赔付残疾赔偿金;关于赔偿标准,徐建刚为城镇居民,故其残疾赔偿金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79098元(39549元/年×20年×10%)。对于鉴定费2500元,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时间,法院确认为8342.95元【108.35元/天×(120-43)天】。关于护理费,护理人为城镇居民,且在护理期间从事非农业工作,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付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和护理人数,法院确定护理费为3250.50元【108.35元/天×(43-13)天】。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徐建刚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十级伤残,精神和生活遭受损害,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营养费18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为据,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法院核定徐建刚的损失为:伤残赔偿金79098元、误工费8342.95元、护理费3250.5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95991.45元。(三)王**所驾鲁G×××××号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徐建刚的损失,应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伤残赔偿金79098元、误工费8342.95元、护理费3250.5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93491.45元。对徐建刚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即鉴定费2500元,法院确定由王**赔偿。(四)诉讼费依法由败诉方承担,故对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关于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承担的辩称,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建刚损失93491.4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赔偿原告徐建刚损失25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负担31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069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认定徐建刚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有无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首先,一审判决认定徐建刚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依据的是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系经人民法院委托,由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人员、鉴定机构出具,且未发现鉴定程序存在违法之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鉴定机构未通知其公司参与鉴定为由,主张鉴定程序违法,无法律依据。其次,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虽对司法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以推翻该司法鉴定意见。故,一审判决依据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徐建刚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本院亦予以确认。二审诉讼中,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就其主张的徐建刚伤情不构成伤残,无新证据提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建伟
审判员 祝建海
审判员 李 莉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李昱萱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