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民终2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晓芳,女,199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昌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惠文,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庆昌,男,199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荣,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晓芳因与被上诉人张庆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19)鲁0704民初2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晓芳上诉请求:1.撤销(2019)鲁0704民初272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庆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判令刘晓芳偿还张庆昌借款本金16634元,不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1.张庆昌在一审中只提交了相应款项的微信转账记录,没有提交借条予以佐证,无法证明其主张的每笔款项是借款,且张庆昌承认当时是和刘晓芳在交往,因此,张庆昌主张的每笔款项都是其自愿赠与刘晓芳的,并不是刘晓芳主动借款。男女双方在恋爱过程中,男方通过微信、支付宝等转账给女方来表达爱意是一件很正常的事情,应当认定为赠与,不能因为双方闹矛盾、分手等原因就主张其转账款项是借款。根据法律规定,赠与财产所有权转移后,除非受赠人具有《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撤销赠与,要求返还赠与财产,否则一般情况下不能撤销赠与。本案中不存在《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因此张庆昌的赠与行为合法有效,不能随意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为借款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中认定刘晓芳一审中认可三笔款项:2019年3月12日5000元、2019年3月18日6000元、2019年4月8日5634元,共计16634元,刘晓芳是认可张庆昌微信转账过相应的款项,并没有认可该三笔款项是借款,只是认可这三笔款不是包含有爱意的赠与,但张庆昌未提交借条,无法证明该三笔款项是借款,一审法院认定错误。
张庆昌辩称,刘晓芳上诉所述与事实不符,一审中刘晓芳已经认可了借款。
张庆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刘晓芳支付张庆昌借款2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刘晓芳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5日、3月8日、3月12日、3月15日、3月18日及2019年4月2日、4月8日、4月19日,张庆昌通过微信分别向刘晓芳转账1573.33元、510.95元、5000元、3000元、6000元、1600元、5634元、500元,以上共计23818.28元。张庆昌主张通过微信向刘晓芳转账的上述23818.28元款项为刘晓芳向张庆昌的借款,刘晓芳未出具借条,并提供微信聊天予以佐证。经质证,刘晓芳认可其中的三笔:2019年3月12日5000元、2019年3月18日6000元、2019年4月8日5634元,共计16634元,并主张其他转账系因恋爱关系张庆昌赠与刘晓芳的款项。经质证,张庆昌认可曾经有与刘晓芳交往的想法,但后发现刘晓芳已婚且生育孩子。
一审法院认为,张庆昌、刘晓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张庆昌将款项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交付给刘晓芳,刘晓芳未及时偿还借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对于张庆昌要求刘晓芳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借款的数额。张庆昌要求刘晓芳偿还20000元,刘晓芳仅同意偿还16634元,剩余刘晓芳不认可的款项,因张庆昌并未提供借条予以佐证,且刘晓芳主张二人交往中存在张庆昌赠与部分款项的现象亦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故,依法认定刘晓芳的借款数额为1663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晓芳偿还张庆昌借款本金1663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张庆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张庆昌负担42元,由刘晓芳负担108元。
本院二审期间,张庆昌提交了微信聊天截图四份,证明刘晓芳承认当时张庆昌是为了帮助她,且刘晓芳认可要还款。刘晓芳对于上述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应当提交原件予以佐证,仅凭上述截图无法证明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聊天记录。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及借款数额的认定。
经审理查明,在(2019)鲁0704民初2724号案件庭审笔录中记载,张庆昌为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提交了转账记录九份(证明刘晓芳向张庆昌借款共计23818.28元)、微信聊天记录七份(证明刘晓芳承认向张庆昌借款且明确表示给张庆昌20000元),刘晓芳对于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收到了相关款项,微信聊天记录确实是二人之间的聊天记录,但是表示其没有认可给张庆昌20000元,仅认可三笔,分别为2019年3月12日的5000元、2019年3月18日的6000元、2019年4月18日的5634元,共计16634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刘晓芳本人参加了(2019)鲁0704民初2724号案件在2019年11月22日的庭审,并在庭审中陈述认可要偿还三笔款项共计16634元,其在上诉状中主张一审中刘晓芳是认可张庆昌微信向其转账过相应款项,并没有认可该三笔是借款,仅是认可该三笔款不是包含有爱意的赠与,但是并没有提交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其之前庭审中所作出的陈述,一审法院依据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刘晓芳应向张庆昌偿还借款16634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刘晓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晓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建伟
审判员 祝建海
审判员 李 莉
二〇二〇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李昱萱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