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704民初1203号
原告:山东宏益腾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潍州路与七马路交叉口西北角。
法定代表人:魏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刚,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朐县鑫泰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临朐县城关街道龙泉路**。
法定代表人:张晓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本忠,男,该公司职工,住临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爱华,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宏益腾药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临朐县鑫泰建安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2017)鲁0704民初40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临朐县鑫泰建安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31日作出(2017)鲁07民终38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魏映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刚,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本忠、郎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宏益腾药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山东宏益腾有限公司生产厂区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为原告的生产厂区建设工程办理竣工验收,并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84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山东宏益腾药业有限公司生产厂区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的车间建设。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未按协议规定进程完成工程,拒不为原告工程办理竣工验收,而且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被告临朐县鑫泰建安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过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协议,该协议实质相对方为原告与案外人邓英德,应当将邓英德列为本案当事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认定涉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无效;被告至今未收到过原告任何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山东宏益腾药业有限公司生产厂区建设工程施工协议”,被告认可协议所盖公章系被告公司的章,但主张未与原告有任何来往,被告曾经向案外人席敦成出借过资质,邓英德以何种方式取得盖有公章的协议被告不清楚;而被告在原审中称“邓英德借用了被告公司的资质,开始时被告盖章开了10万元的收据,一星期后,邓英德不用资质了”,被告认可协议中盖章的真实性,对其他问题陈述前后矛盾,不足以反驳上述协议的效力,对该协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1日,原告山东宏益腾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朐县鑫泰建安有限公司签订《山东宏益腾药业有限公司生产厂区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的车间一工程建设,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范围钢结构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工期为2010年10月1日开工至2010年12月15日竣工;工程造价240万元,签订合同付总造价的40%,主钢构件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付总造价的20%,工程量全部完成付总造价的30%,工程验收完毕并达到合格要求付总造价的5%,余5%的质量保修金在工程验收合格两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被告应按照甲方确定的相关施工要求规定进行施工,负责竣工资料的整理工作,在竣工验收时负责收集所有原告分包单位的资料,并归档整理,经监理公司审查合格后报质监站,竣工验收后15个工作日将工程竣工资料整理完毕,提报建设单位;被告未能如期竣工达到验收条件,原告按每延期一天,处罚被告2000元;被告施工质量竣工验收达不到合同约定质量等级的,被告须返工或修复至合同约定的质量等级,给原告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均由被告承担,并给予被告合同价20%的处罚。原告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魏映签字、被告亦加盖公章并由邓英德签字。协议签订后,被告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2013年12月31日,原告即投入使用至今。但该工程至今未验收。2016年12月2日,原、被告与山东省鲁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签订委托审计协议书,委托山东省鲁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其中,被告方仅有“邓英德”签名。2017年1月9日,山东省鲁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出具鲁建造(咨)【2017】第007号结算审核报告,涉案工程的结算审核结果为:工程结算总值为2628936元,扣除工程税金87427.88元,管理费85666.12元、检测费35842元,应付工程款242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已付工程款2342000元,并提供打款凭证3份、承兑汇票复印件13份、盖有“被告财务章”的收款收据5份、收款收据1份、邓英德收到条1份转账支票存根5份。被告对上述盖有“被告财务章”的收据真实性有异议,并申请鉴定,但因原告未提供检材,导致鉴定被退回。
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为:被告未能如期竣工达到验收条件,原告按每延期一天,处罚被告2000元,原告仅主张300000元;被告施工质量竣工验收达不到合同约定质量等级的,原告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均由被告承担,并给予被告合同价20%的处罚,按合同价款2400000元计算,为480000元,原告仅主张184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山东宏益腾药业有限公司生产厂区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后,至今未办理验收,庭审中,被告未提供其已履行完提供验收材料等义务的相关证据,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为涉案工程办理相应的竣工验收。
关于被告是否违约及应否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对于被告的施工是否如期竣工达到验收条件、施工质量竣工验收是否达到合同约定质量等级问题,关于工程的竣工问题,原、被告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的竣工日期,无法确定被告是否按合同约定竣工,原告以工程未如期竣工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关于工程的验收,涉案工程虽至今未验收,但原告在2013年12月31日已投入使用,且原告未提供涉案工程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存在问题的证据;因此,原告以此主张工程未验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等级而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至于支持,原告可在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
综上,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朐县鑫泰建安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山东宏益腾药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山东宏益腾药业有限公司生产厂区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为涉案工程办理竣工验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山东宏益腾药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60元,由原告山东宏益腾药业有限公司负担4280元,被告临朐县鑫泰建安有限公司负担4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殷庆伟
审 判 员 吕敏敏
人民陪审员 郝宝芝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王红梅
书 记 员 赵萌萌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