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安民初字第1525号
原告陆进超。
委托代理人辛刚,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陵市宝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铜陵市铜芜路东市开发区内。
法定代表人吴正国,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金良,安徽古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进超与被告铜陵市宝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宝山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进超及其委托代理人辛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铜陵市宝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进超诉称,2010年12月15日,他与被告宝山建筑公司的代理人钟宝国以及宝山建筑公司安丘恒大庄园项目部签订《水电暖安装承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他承包被告位于安丘市人民路恒大庄园项目的所有水电暖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并约定他向被告交付保证金200000元,若因被告方原因造成停工或不能施工,该保证金如数退还(协议附加条款2),并按银行同等利息与他结算;协议同时对工程质量、结算方式、违约金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他根据约定向被告交付了200000元保证金并开始施工,因被告方的原因导致工程于2011年12月1日不能施工至今。经结算他所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488887.58元,被告仅支付他工程款208640元,剩余工程款280247.58元一直未付;期间,他多次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200000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未果;另由于停工给他造成了74603.2元的经济损失,基于上述理由,他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为维护他的合法权益,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280247.58元、保证金200000元及利息50000元,共计530247.58元;赔偿因中途停工给他造成的经济损失74603.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宝山建筑公司辩称,1、因原告不具有施工承包的主体资质,原告与其签订的水电暖安装承包协议是无效的;钟宝国不是公司的代理人而是工程的项目责任人,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没有经过公司确认,如果是经钟宝国核算,则由钟宝国承担给付责任。2、原告未将保证金200000元汇给公司,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也不承担退还义务;因承包合同无效,无论有无约定工程款结算期限皆不应得到支持。3、原告主张的停工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告应向工程的业主单位安丘市恒大置业有限公司(下称恒大公司)主张权利,因没有证据证明恒大公司已向其给付水电暖部分的工程款,恒大公司负有给付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0日,被告与恒大公司签订安丘恒大庄园商住楼《建筑安装工程总承包协议》,钟宝国作为被告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中签字。同年12月15日被告恒大庄园项目部及钟宝国与原告签订《水电暖安装承包协议》,协议主要内容:由原告承包恒大庄园工程图纸中的所有水电暖项目,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总价按96年山东省安装综合定额,2002年潍坊市估价表、人工费24元/工日,Ⅰ类工程,乙级取费;合同工期:承包方执行发包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工期同步执行;工程质量优良;结算方式执行与建设单位付款条款执行分期分批按比例同步执行;签订合同时原告交保证金20万元,在主体封顶时一次性退还;若因被告方原因造成停工或不能施工,保证金如数退还,并按银行同等利息结算给原告。同年12月22日原告交纳200000元保证金,钟宝国出具“兹收到水电安装队合同保证金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200000元)”的收到条。施工过程中经常因工程款支付不及时等原因造成原告及其他班组停工,2011年8月20日至9月7日因木工组罢工造成原告水电工人的误工损失,9月26日钟宝国签署“本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为13900元)由项目部承担一部分同陆进超商谈”的意见。2011年11月13日,宝山建筑公司与恒大公司签订《协议书》,终止双方于2010年12月20日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总承包协议》,对自2010年12月28日开工至2011年11月12日已施工工程及工程价款等事项双方予以确认。2011年12月1日原告在内的所有施工班组撤出工地,剩余的工程由恒大公司另行承包给他人。
另查明,宝山建筑公司与恒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的(2012)潍民初字第98号判决书现已经生效,该案中宝山建筑公司及恒大公司均认可:钟宝国是宝山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水电班组施工的人工费计款300550元+12365元=31295元,恒大公司已支付其中209105元,尚欠水电班组人工费103810元。水电班组即为本案原告班组,另原告为安丘恒大庄园工程投入的材料费共计195715.10元。
审理中,原告主张因钟宝国系被告的项目经理,钟宝国与其签合同、收取保证金均为职务行为,故原告撤回了对钟宝国的起诉。原告称恒大公司已支付的人工费应为208640元,不是209105元,但其认可宝山建筑公司及恒大公司在(2012)潍民初字第98号案件中确认的欠付人工费103810元,主张加上材料费195715.10元被告尚欠其工程款应为299525.10元,起诉状中的工程款是按照合同约定及已完成的工程量计算的,现其同意按照起诉的280247.58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以后再与被告结账。另原告要求保证金200000元自收取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74603.2元,除钟宝国签署的误工函外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提交的建筑安装工程总承包协议、水电暖安装承包协议、安装补充协议、钟宝国书写的收到条、钟宝国签署的误工费函、预算书、安丘恒大庄园安装工程建筑材料设备报价议价取决表、图纸会审记录、材料收据,本院调取的(2012)潍民初字第98号案件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钟宝国作为被告委托代理人与恒大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总承包协议》,作为被告恒大庄园项目部负责人与原告签订《水电暖安装承包协议》并收取原告保证金,钟宝国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宝山建筑公司将自己承建的安丘恒大庄园工程中水电暖项目施工分包给原告,因原告没有相应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应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原被告所签订的《水电暖安装承包协议》应为无效。宝山建筑公司与恒大公司协议终止《建筑安装工程总承包协议》时已对包括本案原告施工的工程在内的已完成工程及价款予以确认,后恒大庄园工程另由他人完成且已交付使用,根据上述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已完成的工程相应的工程价款。关于工程款的数额,宝山建筑公司及恒大公司在(2012)潍民初字第98号案件中确认欠付原告人工费103810元,现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为该工程垫付材料费195715.10元,审理中原告提交安丘恒大庄园安装工程建筑材料设备报价议价取决表、图纸会审记录、材料收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中280247.5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约定进行施工,但因被告与建设方的原因造成不能工程全部停工,故被告收取的保证金200000元,原告要求按照约定如数退还并自收取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74603.2元,因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宝山建筑公司关于“由钟宝国承担给付责任、原告应向恒大公司主张权利”等辩解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宝山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应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铜陵市宝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陆进超工程款280247.58元;
二、被告铜陵市宝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陆进超保证金200000元,并自2010年12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三、驳回原告陆进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49元,由被告铜陵市宝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630元,原告陆进超负担12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连弟
人民陪审员 王培元
人民陪审员 周瑞花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马 汝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