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奎民一初字第693号
原告王炳元。
委托代理人辛刚,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汝学。
被告山东金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敬,山东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柴同芹,男。
原告王炳元与被告宋汝学、山东金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金元建设集团)建设工程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宋汝学、被告金元建设集团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炳元诉称,2008年被告金元建设集团承建位于奎文区潍州路与宝通街交叉口向西的天润佳湖新城工程18#、20#楼,宋汝学为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工程开工后,原告便为被告工地投入资金。2009年2月12日,经双方核算,原告的前期投入款为211079元。被告方承诺2010年春节前付清。但是,被告到现在为止一直未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拖欠款211079元以及相应的利息35000元。
被告宋汝学辩称,具体欠款,要求原告提供工程量单据。原告在诉状称,2010年春节之前还款,但找不到原告对账。这个钱原告没有借给被告宋汝学,被告宋汝学也没有经手。原告称是工程款,原告具体干的哪些工程、具体分项等,被告宋汝学都不知道什么情况。
被告金元建设集团辩称,被告金元建设集团不承担还款责任。本起诉不属于建设工程欠款纠纷,也不属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范畴。被告金元建设集团和原告从来没有签订过任何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问题,不存在欠款纠纷。并且原告在起诉书中已说明,此款属于前期投入款,而原告即不是被告金元建设集团开发方,也不是被告金元建设集团的资金来源方,被告金元建设集团与原告从来没有资金往来,不存在欠款问题。并且所谓的建筑工程欠款包括工资、设备、施工欠款纠纷,都不包括原告所说的资金问题。原告所起诉的数额是与被告宋汝学之间的核算和结算问题,属于个人行为,不应当由公司来承担责任,并且被告宋汝学也不属于职务行为。因此他们之间的债权债务应当属于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金元建设集团的诉讼请求,被告金元建设集团不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2日,被告宋汝学给原告王炳元出具证明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王炳元原天润佳湖新城18#、20#楼前期投入款项计人民币211079元整,此款项分批付还,2010年春节以前。2009年2月12日,宋汝学签字”。原告称,该天润佳湖新城18#、20#楼系原告自被告宋汝学处承包,后来原告不干了,与被告宋汝学核算后,被告宋汝学出具该证明欠条。被告宋汝学认可该证明欠条是自己书写。被告宋汝学辩称,原告是总承包,与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于2008年5月开工,两座楼都干到四层,出现了问题,原告不干了,被告宋汝学给原告出具该欠条,但该款原告如何花费,被告宋汝学并不知道。被告金元建设集团辩称,该欠条没有被告金元建设集团盖章,不予认可。该欠条只能证明被告宋汝学与原告之间的欠款,与被告金元建设集团无关。原告认为被告宋汝学系被告金元建设集团项目经理,被告宋汝学出具欠条是职务行为。被告宋汝学亦不认可自己是职务行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欠条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宋汝学给原告出具的证明欠条,被告宋汝学没有异议,该证据是真实的,合法的,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宋汝学未偿还欠款,致成纠纷,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宋汝学偿还欠款及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该欠条没有被告金元建设集团印章,且被告宋汝学、金元建设集团均不认可被告宋汝学系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金元建设集团偿还欠款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宋汝学的答辩理由,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汝学偿还原告王炳元欠款211079元及利息(自2010年2月14日始,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炳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92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均由被告宋汝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健
审 判 员 徐 磊
人民陪审员 苑芳胜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唐亚丽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