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民终66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涛,男,1981年5月2日生,汉族,住寿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希刚,山东圣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军,男,1971年3月22日生,汉族,住寿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华,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玉涛因与被上诉人张永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9)鲁0783民初3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玉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所诉涉案安装木门工程是从案外人寿光市天一圣悦幼儿园承揽的,工程款应由案外人寿光市天一圣悦幼儿园支付。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2019年1月21日由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是在2019年春节前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家中要钱时上诉人被迫出具的,实际上该款是案外人寿光市天一圣悦幼儿园所欠,与上诉人无关,该收据缺乏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张永军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张永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玉涛支付张永军木门安装工程款39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止);2.诉讼费用由李玉涛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份,张永军从李玉涛处承揽安装木门工程。2019年1月21日李玉涛为张永军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张永军木门安装工程款39400元。该款李玉涛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张永军、李玉涛之间的承揽关系合法有效。张永军为李玉涛提供承揽服务,李玉涛应按约定支付张永军工程款。张永军持李玉涛出具的欠条向其追要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李玉涛拖欠不付的行为不当,应负清偿及违约责任。张永军主张自2019年1月21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无相关依据,不予支持,依法确认自本案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李玉涛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李玉涛支付张永军工程款394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94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7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5元,由李玉涛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李玉涛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证据一、寿光市人民法院开庭传票、上诉人起诉案外人刘增华的民事诉状、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承揽的涉案工程总造价已提出鉴定申请,并提起诉讼,被上诉人的木门安装工程款需待鉴定后确认。证据二、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由上诉人与刘增华签订及合同约定情况。证据四、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证明上诉人、被上诉人与刘增华同意委托第三方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证据五、本合同之外增项及变更复印件一份,证明被上诉人认可工程有增项及变更。证据六、审核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变更了较多的工程量。张永军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请求法庭依法审查,对证明事项不认可,以上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的工程款已由上诉人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对证据二我方没有异议。对证据三我方没有异议,合同系上诉人与刘增华所签订的,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上诉人仅仅作为参会人员参加了该会议,与本案欠款无关联性。对证据五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增加的工程量是否属实,由法院依法认定。对证据六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因李玉涛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六,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李玉涛为张永军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张永军木门安装工程款39400元。该欠条系李玉涛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张永军持欠条向李玉涛索要欠款和利息,一审予以支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李玉涛虽上诉称其与张永军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工程款应由案外人寿光市天一圣悦幼儿园支付,其出具的欠条是被迫的,但李玉涛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李玉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5元,由上诉人李玉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 亮
审 判 员 崔福涛
审 判 员 张振显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高兴东
书 记 员 房艳萍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