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民终26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聂相阳,男,1991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华,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文森,男,195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高新区。
上诉人聂相阳因与被上诉人毕文森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9)鲁0703民初1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聂相阳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9)鲁0703民初184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将车辆停放在封闭施工工地是错误的,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将车辆停放在封闭工地上,如果是封闭工地,上诉人是如何将车辆停放在此处的,以此判定上诉人承担事故50%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毕文森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聂相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毕文森赔偿聂相阳经济损失13750元;2、由毕文森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14日,聂相阳将登记车主为聂文亮(系聂相阳之父)、车牌号为鲁G×××××的小型别克轿车停在寒亭区祥亭街百汇路南侧工地上,在该工地施工的毕文森驾驶三轮车把该车辆左侧两个车门及左后方撞坏。经双方协商,毕文森赔偿聂相阳修车费1000元,双方对剩余修车费的承担问题协商未果,聂相阳遂拨打110报警。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开元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对以后的修车费用建议双方到法院依法处理。后,聂相阳在潍坊润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该车辆,并支付修车费14750元。另查明,发生事故的场所是潍坊隆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封闭施工场地,毕文森作为该公司的施工人员在现场施工时发生了该车辆碰撞事故。
一审法院认为,毕文森驾驶三轮车撞在停放在路边的聂相阳驾驶的别克轿车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聂相阳将车辆停放在封闭施工的工地,亦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法院以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毕文森辩称聂相阳既已收取其1000元修车费,说明双方已对该事故协调处理完毕,但未提供聂相阳收取其1000元修车费后即不追究其责任的证据,故对毕文森的该辩解理由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毕文森赔偿聂相阳修车费7375元(14750元×50%),已支付1000元,余款637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元,由毕文森负担50元,聂相阳负担9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聂相阳提交的上诉状明确载明“无新证据提交”,在本院组织的调查中,上诉人亦表示无新的事实和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本案不开庭审理。一审法院根据潍坊隆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开元派出所的处警现场情况登记表、视频录像等证据认定聂相阳将车辆停放在封闭施工的工地,自身对于侵权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责任,并判决毕文森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聂相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元,由上诉人聂相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国良
审判员 崔福涛
审判员 王 峰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郑 伟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