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民终8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建华,男,1976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潍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令国,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强,男,196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昌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国,山东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万,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潍坊银龙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利民街**。
法定代表人:孔凡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国芹,昌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新,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建华与被上诉人张国强、原审被告潍坊银龙纺织有限公司(简称银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2019)鲁0725民初2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建华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张国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张国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无权审查认定孙崇福与银龙公司在执行阶段达成的《和解协议》,孙崇福与银龙公司签署的《和解协议》系在执行阶段达成,该协议的效力应当由执行法院潍坊中院进行审核,而不应由昌乐县人民法院受理认定,且在张国强执行案件中,潍坊中院、山东高院在审查执行异议过程中,均未认定《和解协议》无效,因此,本案属于执行纠纷受理的范围,并不属于合同纠纷,昌乐县人民法院无权进行审理,更无权对协议效力进行认定;2、孙崇福与张国强在各自不同的执行案件中,双方无任何关系,案件的争议应在各自的执行程序中解决,孙崇福与银龙公司签署的《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并报潍坊中院备案,而潍坊中院(2009)潍执字第267、283号执行通知也已经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引用潍坊中院对于(2009)潍执字第264-18号执行裁定书中裁定事项的解释,来认定孙崇福与银龙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张国强的利益,并认定《和解协议》,与事实不符;且《分配协议》是对涉案土地拍卖款进行的约定,而《和解协议》的款项并非隆鑫公司的涉案土地款,而是银龙公司支付的赔偿款,因此,赔偿款的分配不能适用《分配协议》,更不能据此推定《和解协议》无效。
张国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决。
银龙公司陈述意见为,1、和解协议是有效的,和解协议是根据执行裁定双方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签订后双方就这个问题到潍坊中院备案,潍坊中院根据和解协议解除了对银龙公司土地及账户的查封,该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潍坊中院在(2009)潍执字267、283号予以确认。2、孙崇福与张国强之间的案件,银龙公司作为第三人不知情。他们三方签订的分配协议是三方私自达成的,与隆鑫公司、银龙公司没有关系,且银龙公司不知情,分配协议是否有效与银龙公司无关。
张国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银龙公司与孙崇福于2017年3月13日签订的《和解协议》无效;2、银龙公司、孙崇福共同赔偿其损失4390000元;3、诉讼费由银龙公司、孙崇福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12日,昌乐县人民法院对张国强与山东隆鑫置业有限公司(简称隆鑫公司)、玄祖圣、季全勇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两案分别作出了(2008)乐乔民二初字第54号和(2008)乐乔民二初字第55号调解书。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张国强申请,法院查封了隆鑫公司名下的乐国用(2007)第CL333号土地使用权,后一直续行查封。因隆鑫公司、玄祖圣、季全勇未遵照调解书履行还款义务,后张国强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提级执行,上述两案由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案号分别为(2009)潍执字第267号、283号。2018年12月14日,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9)潍执字第267-7号、283-7号执行裁定书,续行查封隆鑫公司名下的乐国用(2007)第CL333号项下7292.0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续行查封期限自2018年12月14日至2021年12月13日。孙崇福与隆鑫公司、潍坊市隆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玄祖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09)鲁商终字239号],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据孙崇福的申请也查封了上述土地,并一直续封。根据昌乐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显示,张国强首次申请查封涉案土地的时间为2019年1月10日,孙崇福查封涉案土地的时间为2019年1月14日。
另查明,银龙公司在法院查封期间于涉案土地上开发建设了银龙苑小区,在建设期间未遵照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通知进行停工建设,为此,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了(2009)潍执字第264-18号执行裁定书,要求银龙公司在上述土地使用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责令银龙公司在10日内将7472028.04元价款交付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该执行裁定书的申请人为孙崇福。2017年3月13日,孙崇福与银龙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一份,约定由银龙公司向孙崇福支付4390000元后,孙崇福放弃剩余赔偿款及利息。2018年3月23日,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就(2009)潍执字第267号、283号执行案件向银龙公司发出通知一份,载明“本院2014年3月17日作出的(2009)潍执字第264-18号执行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裁定由你公司在占用使用被执行人隆鑫公司位于昌乐县二、三号楼约7279.0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范围内承担7472028.04元赔偿责任,十日内交付本院。查明你公司已交付(2009)潍执字第264号一案申请人孙崇福439万元,现通知你公司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将余款3082028.04元交付本院,逾期不履行,我院将采取强制措施,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自负。”银龙公司对上述通知不服,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异议,认为其与孙崇福已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已将款项交付,应作执行结案处理,该院作出了(2018)鲁07执异79号执行裁定书,认定“本院作出的(2009)潍执字第264-18号执行裁定书上未载明张国强,说明该裁定有瑕疵。但本院的本意是由银龙公司交付本院后再依法分配,即使孙崇福向本院递交申请,也不能成为孙崇福优先分配土地赔偿款的理由,也应依法分配……本院作出(2009)潍执字第267、283号通知由银龙公司缴纳土地赔偿款3082028.04元,符合法律规定”,故裁定驳回了被告的执行异议。银龙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复议,省高院作出了(2018)鲁执复35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其复议申请。之后,银龙公司将通知中载明的土地赔偿款3082028.04元交付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再查明,因案外人隆鑫公司涉及多案及名下多宗财产,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张国强、孙崇福及他案申请执行人潍坊大洋食品有限公司(简称大洋公司)在2012年3月21日就隆鑫公司名下其他财产包括未被占用的部分土地所得价款进行了协商分配,约定对占用土地的赔偿款按照查封顺序分配,三方为此签订了《分配协议》并交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案卷留存,现大洋公司的案件已执行完毕。张国强认为,孙崇福与银龙公司于2017年3月13日签订的《和解协议》,系在孙崇福、银龙公司明知他系涉案土地的第一查封人,且存在合法有效的《分配协议》的情形下,仍然双方私自达成的,该行为严重侵犯了他的合法权益,为无效合同,应当赔偿他的损失。因孙崇福已经去世,其权利由其子孙建华继承,孙建华应承担有关责任,双方形成纠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应属于本院立案受理范围,本案立案后,孙建华曾向法院提起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本案不属于合同纠纷案件且系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在执行的案件,不应再重新起诉立案,法院于2019年9月10日作出了(2019)鲁0725民初2559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且孙崇福与银龙公司达成的《和解协议》并非在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及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驳回了孙建华的异议申请。后孙建华不服法院作出的上述裁定,上诉于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认为涉案《和解协议》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执行和解协议,系申请执行人与案外人达成的一般民事协议,故驳回了孙建华的上诉。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属于本院立案受理范围已由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故对孙建华的辩解,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孙崇福与银龙公司在2017年3月13日签订的《和解协议》效力问题,因孙崇福与张国强及他案申请执行人大洋公司在2012年3月21日就隆鑫公司名下其他财产包括未被占用的部分土地所得价款进行了协商分配,约定对占用土地的赔偿款按照查封顺序分配,三方为此签订了《分配协议》并交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案卷留存,故孙崇福明知存在三方《分配协议》前提下,仍私下与银龙公司签订《和解协议》,已损害了张国强的合法利益。银龙公司虽辩称并不知道除孙崇福以外其他案件申请执行人的情况,(2009)潍执字第264-18号执行裁定书未将张国强列为申请执行人系存在瑕疵,但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其送达的(2009)潍执字第264-18号执行裁定书上已明确载明由银龙公司将涉案土地赔偿款7472028.04元交付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而非申请人孙崇福,且银龙公司在涉案查封土地上建设银龙花苑小区项目时,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已通过通知、张贴公告等形式予以告知,银龙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涉案土地已被查封及轮候查封的事实,故其与孙崇福于2017年3月13日达成的《和解协议》存在恶意串通情形,并损害了张国强的合法利益,应为无效合同。
关于张国强要求银龙公司及孙建华赔偿4390000元损失的主张,因银龙公司已将4390000元款项交付孙崇福,孙崇福死亡后孙建华并非其唯一的法定继承人,且张国强的权利已在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中得到确认并已进入执行程序,张国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要求相关执行义务人履行支付其应得款项,本案不应再予以支持该项诉讼请求。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潍坊银龙纺织有限公司与孙崇福在2017年3月13日签订的《和解协议》无效;二、驳回原告张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92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张国强负担46620元,由被告潍坊银龙纺织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法院对本案案由认定及是否属于一审法院立案受理范围问题,孙建华均向一审法院提出相应的诉请,且经一审、二审程序并由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不予采信孙建华的该项诉求,并无不当。关于孙崇福与银龙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的效力问题,因该和解协议签订时间为2017年3月13日,而孙崇福、张国强、大洋公司三方签订的《分配协议》时间是在2012年3月21日,孙崇福均参与了该两个协议的签订,且该两个协议所针对的标的均为隆鑫公司名下的涉案土地,在涉案土地上存在轮候查封情形,张国强查封涉案土地在前,孙崇福查封涉案土地在后,因此孙崇福与银龙公司签订并履行《和解协议》的行为,已实际损害了张国强的合法利益。一审法院认定孙崇福与银龙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无效,依据充分,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孙建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920元,由上诉人孙建华负担。
审判长 朱奉纲
审判员 冯海玲
审判员 高 波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田 然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