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民终11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密市昌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密经济开发区前疃村。
法定代表人:刘长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宗辉,高密醴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乃东,男,197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高密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兰香,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密市昌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宇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乃东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9)鲁0785民初3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昌宇物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起诉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案涉事故发生时,上诉人的负责人刘长羽在临沂出差,无法到达事故现场,对被上诉人车辆的损坏程度无法知晓。被上诉人陈乃东骗称自己的车是刚刚买的,不到三个月,车已被撞报废,要求赔偿同型号的新车(约20万,双方共同提车),否则不让货车发货。当时货车上载满了急需发往临沂的重要货物,上诉人如果不答应赔辆新车的要求就无法开车发货,在这种危困的情形下,上诉人不得不在协议上签字。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在此情形下产生的行为应当予以撤销,但一审却错误认定上诉人是“同意签署协议”。二、上诉人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意见,并且肇事货车也投有保险,被上诉人车辆的刮蹭损失仅为4630元,上诉人愿意承担轿车损失的赔偿责任。仅仅轻微的刮蹭交通事故,被上诉人就强逼上诉人赔偿一辆新车,显失公平、也有悖常理。
被上诉人陈乃东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昌宇物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2019年3月9日昌宇物流公司、陈乃东之间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陈乃东返还昌宇物流公司20万元;2、诉讼费用陈乃东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9日,冷延群(系昌宇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长羽之妻,又名冷群)驾驶的鲁G×××××的重型货车,沿高密高张路由南往北倒车行驶至高密高张路,张鲁红绿灯东侧时,与谭震驾驶的鲁G×××××的小型客车及陈乃东驾驶的鲁B×××××号小客车碰撞,发生事故后又撞到高翔所有的网线、有线、摄像头、门窗玻璃、车棚等物品损坏。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冷延群负全部责任,谭震无责任,陈乃东无责任,高翔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经案外人杨某协调,昌宇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妻冷延群代表昌宇物流公司与陈乃东达成协议一份,内容为“协议书甲方:昌宇物流冷群乙方:陈乃东由于昌宇物流甲方,因事故给乙方造成车辆损坏,甲方为补偿乙方的损失,甲方答应一次性转账给乙方¥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赔偿乙方一辆新车,乙方答应甲方提车后价格多退少补,双方同意,并达成协议,乙方同意把名下的旧车过户给甲方。备注:(乙方同意等新车交接完毕所有手续办齐后,再把旧车过户给甲方)甲方同意签字:冷群乙方同意签字:陈乃东2019年3月9号”。
协议签订后,昌宇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长羽通过刘芙蓉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分两笔转账到陈乃东账户(户名:陈乃东,账号:62×××79)20万元,每笔10万元。陈乃东将事故车辆留在昌宇物流公司处。陈乃东为冷群出具收到条一份,“收到条今收到昌宇物流现金¥: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正。收款人:陈乃东2019.3月9日”。
事故车辆鲁B×××××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陈乃东购买于2018年6月19日,购买裸车价格173600元,车辆购置税14965.52元,并于2018年10月27日投保交强险(保费561.96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费8163.5元),保险期限一年。
2019年3月16日,昌宇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长羽委托山东泰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鲁B×××××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辆因本次事故的损失进行了鉴定评估,该评估机构认定鲁B×××××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金额为4630元。
昌宇物流公司主张,昌宇物流公司的事故大货车当时满载要发物流的货物,当时陈乃东欺诈、胁迫昌宇物流公司,称“如不打款,不让昌宇物流公司的车辆发车送货,陈乃东的车辆刚刚购置了三个月,已经被撞报废等”,昌宇物流公司在迫于无奈的情况下,只好将20万元打入陈乃东的账户,且该20万元是昌宇物流公司给陈乃东的押金,并非给陈乃东的购车款,事发后,陈乃东却拿着抵押款20万元,自行重新购置了新车。
陈乃东主张,双方之间的协议,不存在显失公平、欺诈、胁迫的情形,陈乃东已经将事故车辆鲁B×××××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留给了昌宇物流公司,事故车辆是2018年6月19日购买,祼车价格是173600元,车辆购置税14900多元,保险大约7000多元,发生事故当天就将事故车辆留给昌宇物流公司了,签赔偿协议之前昌宇物流公司先把陈乃东的车辆发票要去看了后,才同意支付20万元用于买车。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事发后,2019年3月11日,昌宇物流公司和其委托的中间人刘许磊及陈乃东一起去买的新车并办理了相关手续。昌宇物流公司申请的证人均系昌宇物流公司的日常客户,其出具的证言无法律效力。
昌宇物流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证人杨某、吕某出庭作证。
证人杨某称,与刘长羽认识,南庄北庄的。杨某在2019年3月9日六七点钟去拿快递,看到了事故,当时没看见刘长羽,在昌宇物流公司办公室,事故当事人就在协商车撞了怎样处理;当时陈乃东非要换新车,杨某说让陈乃东拿发票,看看车是什么时间买的,多少钱,后来陈乃东把发票拿来了,杨某一看买了十个月了,刘长羽的媳妇及员工都看着购车发票了,杨某说照发票价把钱给陈乃东,陈乃东说不同意按发票价,杨某就与陈乃东协商说17万元或19万元行不行,陈乃东非要20万元,杨某就给刘长羽打了电话,陈乃东接过去,他们怎么协商的杨某不知道,杨某与陈乃东也认识,后杨某说让陈乃东写个收到条;当时车撞的程度不清楚,车在棚子底下,灯都灭了;陈乃东说过不给钱不让走,陈乃东要求车给买新的;当时20万元是协商先押着。杨某自己在家里加工手套,经常到昌宇物流公司那发货,认识刘许磊,当天刘许磊在现场,杨某叫刘许磊去的,协议是杨某让刘许磊写的,冷延群同意写这个协议。当时说刘长羽回来一起处理这个事,如果买车但肯定是昌宇物流公司、陈乃东双方到场一起去买。
证人吕某称,自己加工手套,经常到昌宇物流公司处发物流,知道昌宇物流公司的货车与陈乃东车撞车一事,那天大约七点多钟吕某去发货看到的,吕某去屋里开单子,听到说一辆新车三个月被撞废了,要求赔偿20万元,不拿钱不让开;车撞到什么程度,那天黑灯瞎火的看不清,过了几天吕某去发货,看见有个白车在物流门口那停着;吕某看着车后杠那里坏了,物流门口是案发现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昌宇物流公司、陈乃东双方提供的证据及杨某的证人证言,可以知晓事故发生后,昌宇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妻冷延群看到了陈乃东的购车发票,已知晓陈乃东事故车辆的购车价格(车辆价格173600元)和购车时间,赔偿协议是经杨某协调,并与昌宇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电话沟通协商后签订的,是昌宇物流公司、陈乃东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昌宇物流公司、陈乃东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各自义务。昌宇物流公司主张陈乃东的事故车辆实际损失为4630元,陈乃东欺骗昌宇物流公司事故车辆刚刚购置了三个月,昌宇物流公司却赔偿陈乃东一辆新车,该协议显失公平。因车辆损失是昌宇物流公司方自行鉴定,陈乃东不予认可,故该鉴定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昌宇物流公司虽支付陈乃东20万元赔偿款,但陈乃东将事故车辆留给了昌宇物流公司,并且结合当事人双方陈述,事发当日陈乃东将购车发票给昌宇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妻冷延群看过,经杨某协调,并与昌宇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电话沟通协商后,昌宇物流公司才同意并签署了赔偿协议,该购车发票上载明了购车的时间、价格,按照一般常理,昌宇物流公司方在看到购车发票后,应当知晓购车时间,不存在陈乃东欺骗昌宇物流公司事故车辆系刚刚购置的情形,且距离事故发生时陈乃东车辆购置还不足九个月,故昌宇物流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昌宇物流公司还主张,协议是在陈乃东胁迫下签的,仅依据证人证言,不能充分证明陈乃东有胁迫的情形,且发生交通事故后,昌宇物流公司并未第一时间报警,故昌宇物流公司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故昌宇物流公司要求撤销昌宇物流公司、陈乃东于2019年3月9日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陈乃东返还昌宇物流公司20万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高密市昌宇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高密市昌宇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托运单四份,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主张当时货车上的货物急于发货,且被上诉人当时表示不赔偿新车就不允许货车离开。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托运单是上诉人自己书写,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两名证人均属上诉人的常客,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昌宇物流公司与陈乃东达成协议是否存在协迫的情形。根据昌宇物流公司、陈乃东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事故发生后,昌宇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妻冷延群在看了陈乃东的购车发票,已知晓陈乃东事故车辆的购车价格(车辆价格173600元)和购车时间的情况下,经杨某协调,陈乃东与昌宇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电话沟通协商后签订的赔偿协议,是昌宇物流公司、陈乃东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昌宇物流公司、陈乃东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各自义务。昌宇物流公司主张签订赔偿协议时存在协迫的情形,该协议应予撤销,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在一二审中,上诉人均未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存在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高密市昌宇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高密市昌宇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薛培忠
审判员 贾元胜
审判员 李玉信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褚诗舒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