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民终22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佳源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化龙镇北柴村。
法定代表人:隋友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新明,寿光凤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德宾,男,1965年8月26日生,汉族,住寿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巡生,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佳源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德宾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9)鲁0783民初5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佳源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杨德宾要求支付两倍工资差额28169.00元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杨德宾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仅根据杨德宾的陈述即认定双方之间的银行交易记录作为发放工资的证据是错误的,上述交易记录不能直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应由杨德宾承担,一审法院将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归于上诉人没有法律依据。
杨德宾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山东佳源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其与杨德宾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杨德宾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德宾于2017年5月至2018年4月20日在山东佳源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自2017年6月11日至2018年6月12日山东佳源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分6次为杨德宾发放2017年5月-2018年4月的工资共计34819元,其中2017年6月11日发放的5月份工资6650元,自2017年8月11日至2018年6月12日共计发放28169元。后杨德宾申诉至寿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裁决山东佳源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向其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1498.81元。该委员会裁决:被申请人山东佳源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杨德宾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8169元。本案山东佳源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该决定,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山东佳源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寿劳人裁字(2019)第489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杨德宾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杨德宾主张与山东佳源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其本人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予以证实,该明细清单能够证实山东佳源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自2017年6月11日至2018年6月12日期间多次向杨德宾付款,付款的日期、金额虽不完全固定,但与工资的特征基本相符,况且杨德宾对工资发放情况的解释亦较为合理,故法院认为杨德宾已完成基本的举证责任。山东佳源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否认与杨德宾存在劳动关系,并主张上述款项的支付系基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法院认定山东佳源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杨德宾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山东佳源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因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山东佳源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应当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向杨德宾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即自2017年8月11日至2018年6月12日发放的工资28169元。寿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寿劳人裁字(2019)第48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山东佳源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向杨德宾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差额28169元,计算数额正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山东佳源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杨德宾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山东佳源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德宾两倍工资差额2816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山东佳源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山东佳源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德宾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杨德宾主张山东佳源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向其发放工资,其与山东佳源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供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并对工资的发放情况作出合理解释,山东佳源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杨德宾的付款人,不能就款项的性质进行举证并作出解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山东佳源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杨德宾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亦予以确认。山东佳源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佳源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宝成
审判员 邵 淼
审判员 刘宇宁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冯 雪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