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民终12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强,男,198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高新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云明,男,汉族,63岁,住山东省潍坊高新区。系张文强父亲。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桂花,女,汉族,59岁,住山东省潍坊高新区。系张文强母亲。
以上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婧、徐巍萍,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198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高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女,××××年××月××日出生,住山东省潍坊高新区。
法定代理人:王某,身份情况同上。系张某1之母。
上诉人张文强、张云明、李桂花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张某1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0791民初2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文强、张云明、李桂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涉案的原位于省庄村的宅基地及房屋系张云明所有,张文强、王某、张某1无权要求分割张云明的财产;张某2拆迁工作结束后才出生,其未参与到拆迁分配中,无权对拆迁房屋进行分割。
王某、张某1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张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安置房产并将潍坊高新区省庄时代丽景苑小区80㎡房产交付给两原告;2、依法判令被告将原告的股权证返还原告;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王某和张文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张某1,××××年××月××日生育次女张某2。(2016)鲁0791民初750号的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张文强与王某离婚,张文强抚养次女张某2,王某抚养长女张某1,抚养费由各自自行负担。王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鲁07民终5014号的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王某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裁定送达之日发生法律效力。
省庄村委会于××××年××月××日出具了《省庄村旧村改造安置拆迁实施方案》,其中安置方案规定,1、我村的村民安置政策,要严格按照《村规民约》中的有关规定执行,《村规民约》中的政策在安置政策过程中不会改变。我村安置方案的办法是按“标准户”分房,是符合市委、市政府关于旧村改造安置政策的相关规定。即:每户有两套房共200㎡的楼房,既能有房住,又能有经济保障,这个“标准户”的含义是指三代五口人为标准户,即夫妻双方上有父母下有子女,户口在本村,在本村长期居住,并有合法房产,标准户成员每人享受40㎡约安置房,每平方米缴纳300元。张云明户通过拆迁安置分得时代丽景苑小区房屋两套,共205.39㎡。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王某、张文强离婚前,王某、张文强、张某1、张某2为家庭共同成员,拆迁安置中获得的补偿应为家庭共同财产,由家庭成员共同享有。根据《省庄村旧村改造安置拆迁实施方案》的规定,该家庭在拆迁安置中每人享受40㎡的安置房,因张某2当时未出生,王某、张文强、张某1三人共可享受120㎡的安置房,另须向省庄村委会缴纳300元/㎡,计36000元。现王某、张某1要求分家析产,根据公平原则,家庭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张某2作为家庭成员亦应拥有其份额,故王某、张某1各分得30㎡的安置房。同理,若张某2以后能从上述拆迁安置中取得其他财产,该财产亦为王某、张文强、张某1、张某2的共同财产。
另,王某、张文强、张某1应向省庄村委会缴纳的36000元已从登记在张云明名下的宅基地所应获得的补偿中扣减,故上述四家庭成员共同欠张云明36000元,应予偿还,故王某、张某1应各支付给张云明垫付款9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股权证的诉请,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股权证在被告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其可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张文强、张云明、李桂花交付给王某位于潍坊高新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二、张文强、张云明、李桂花交付给张某1位于潍坊高新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三、王某支付张云明垫付款9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张某1支付张云明垫付款9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王某、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张文强、张云明、李桂花负担4350元,由王某、张某1负担1450元。
二审审理期间,张文强、张云明、李桂花提供潍坊高新区新城街道省庄股份合作社提供的情况说明二份,证明省庄村拆迁时张某1、张某2均未享受任何拆迁待遇及张文强在本次拆迁时享受独生子女待遇;同时提供案外人张云波省庄房屋拆迁补偿结算明细一份,证明其一家拆迁时人口为3人,仍可以获得184.6平方米回迁房,从侧面证实拆迁是基于宅基地获得,与家庭人口数无关。王某、张某1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认可,认为案外人张云波的材料与本案无关。应认定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某、张某1提交的《省庄村旧村改造安置拆迁实施方案》复印件已加盖出具单位公章,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方案规定,“标准户”的含义是指三代五口人为标准户,即夫妻双方上有父母下有子女,户口在本村,在本村长期居住,并有合法房产,标准户成员每人享受40㎡约安置房,每平方米缴纳300元,故拆迁补偿的安置房非张云明个人财产,应为家庭共同财产,由家庭成员共同享有。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张某2拆迁工作结束后才出生,其未参与到拆迁分配中,无权对拆迁房屋进行分割”的上诉理由,安置房为家庭共同财产,作为家庭成员的张某2应拥有其份额,故对该上诉人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张文强、张云明、李桂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同文
审判员 刘宇宁
审判员 邵 淼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新艳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