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4民终13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农银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泉城路**世茂国际广场**楼3-703至3-717、3-801至3-817。
负责人:涂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松海,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晓凡,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振春,男,1979年3月22日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星,山东德衡(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农银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振春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1403民初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银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1403民初6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理由如下:本案保险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具有保险利益,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所涉合同因投保人德州通然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订立合同时其对被保险人不具有投保利益,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险合同属于无效合同。2018年8月31日德州通然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向上诉人投保了团体人身保险,在投保时称被上诉人系其雇员,双方因此形成劳动关系,但根据被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一直与德州奥农生物科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即被上诉人并不具有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不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因此涉案保险合同是有效合同”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被上诉人应当证明投保人在投保时经过被上诉人同意,而非由上诉人证明其不同意由投保人投保。因此,投保时投保人并未经过被上诉人同意,本案保险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上诉人因此免责。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陈振春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振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住院津贴等共计169706.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8年9月份向被告投保农银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该保险保单特别约定:(1)评残的依据为《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等级》;(2)九级伤残的赔付比例为20%;(3)医药费的报销标准:住院津贴为160元/天。原告于2019年9月19日在德州奥农生物科技公司工作时受伤住院,治疗结束后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另查明,原告陈振春住院治疗16天,住院花费6986.4元,原告应承担的自费金额为1870.28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保险合同是否有效?被告主张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因此涉案保险合同为无效合同。《中华人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抚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根据以上规定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不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因此涉案保险合同是有效合同。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的范围和数额为:一、医疗费:5116.2元(扣除自费费用1870.2元。);二、住院津贴:2560元(16天×160元/天);三、伤残赔偿金:160000元(800000元×20%)。以上总计:16767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农银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振春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住院津贴等共计167676.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抚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被上诉人陈振春同意投保人德州通然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为其订立保险合同,一审认定本案中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具有保险利益,涉案保险合同为无效合同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农银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农银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 涛
审判员 赵立英
审判员 马丽华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