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民终13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复同,男,198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昌乐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福新,男,196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昌乐县。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祥存,男,198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昌乐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长松,男,196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昌乐县。
上诉人李福新、于复同因与被上诉人黄祥存、冯长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2019)鲁0725民初2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福新、于复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及程序错误。一审采用了黄祥存提供的“欠条”,冯长松提供的证人证言。而“欠条”中关键信息被更改过,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极低,且该证人也并没有直接阐述待证事实。因此不能证明上诉人于复同、李福新与冯长松三人之间的合伙关系。本案中于复同及李福新在“欠条”中已经明确表示了自己“证明人”、“代工人”的身份,虽被更改,但并非本人更改,也没有本人签章认可。
被上诉人黄祥存、冯长松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黄祥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冯长松、李福新、于复同支付劳务费44000元;2、冯长松、李福新、于复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冯长松为黄存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池子工地3号棚,4、5、6号棚后期零工共计44000元正(肆万肆仟元整)。李福新、于复同在该欠条中签名捺手印。其中,李福新处的“代工人”改为“合伙人”,于复同处的“证明人”改为“合伙人”。经黄存祥催要,至今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冯长松雇佣黄存祥从事池子工地3号棚,4、5、6号棚后期零工,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黄存祥履行义务后,冯长松应依约支付报酬。欠条中李福新处的“代工人”改为“合伙人”,于复同处的“证明人”改为“合伙人”,李福新和于复同虽均辩称不知情,但对两处的手印无异议,且未提交证据证实修改文字与手印形成的先后顺序,又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司法鉴定,视为李福新和于复同认可该修改内容,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因此,认定李福新和于复同均作为合伙人在欠条中签名捺手印,对该款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黄存祥主张三人支付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冯长松、李福新、于复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黄存祥44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申请费470元,由冯长松、李福新、于复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冯长松为黄存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池子工地3号棚,4、5、6号棚后期零工共计44000元正(肆万肆仟元整)。”李福新、于复同在该欠条中签名捺手印,李福新前注明“代工人”,于复同前注明“证明人”。其中,欠条中的“冯长松”“李福新”“于复同”“代工人”“证明人”上捺有手印,后“代工人”“证明人”被划去,在其前面增添了“合伙人”,合伙人上未捺手印。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欠条中李福新、于复同之前的“合伙人”字样,是否后加的,因李福新、于复同辩称不知情,且欠条中的“代工人”“证明人”上捺有手印,而“合伙人”上并未捺手印,该证据存在瑕疵,一审认定李福新、于复同系合伙人的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李福新、于复同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2019)鲁0725民初2276号民事判决;
二、冯长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黄存祥44000元;
三、驳回黄存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申请费470元,由冯长松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冯长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薛培忠
审判员 李玉信
审判员 贾元胜
二〇二〇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褚诗舒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