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终19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千优基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胶西镇大刘疃东村。
法定代表人:赵世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菲,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敏,1977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京玺,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传新,男,1970年1月23日出生,住江苏省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杰,胶州群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青岛千优基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敏、朱传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9)鲁0281民初8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千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菲,被上诉人赵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京玺,被上诉人朱传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千优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赵敏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赵敏、朱传新承担。事实与理由:1.朱传新并非千优公司项目经理,双方实则为合伙关系。千优公司承揽到青岛国际机场T1航站楼配套工程机械成孔灌注桩施工工程以后,因朱传新能够调到施工设备,所以千优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朱传新签订《协议书》,约定了实际施工费用与利润分配问题。千优公司并未参与实际施工,只是拿扣除实际施工费用、税金后利润的50%,朱传新实际负责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朱传新报工程量给千优公司,双方进行结算。并且千优公司根据每月的开支明细已经结算给朱传新。千优公司实际为空壳公司,从来没有过项目经理,朱传新作为合伙人,在相关单据上签字也是合情合理,符合实际情况的。千优公司与朱传新没有劳动合同关系,千优公司也不给朱传新发放工资,朱传新作为合伙人也是拿扣除实际施工费用、税金后利润的50%。所以一审法院认定朱传新是项目经理是错误。2.赵敏分包机场工程的事实认定不清。首先,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朱传新将参与机场工程项目的农民工明细表发给中国石油天然气华东勘察设计研究院岩土工程处,由工程处直接发放工资给农民工,从2016年4月至2016年7月,共4个月工资。从明细表中可以看出,赵敏为农民工,担任装载机司机,并且申请的农民工工资已经发放到赵敏的银行卡里。而赵敏在一审中称从朱传新那里承包了涉案工程,证明作为发包人和农民工两种身份同时出现,两个事实相矛盾。其次,朱传新并非千优公司项目经理,朱传新作为千优公司承包的机场工程的合伙人,双方对工程量及利润分配有争议,有很大的利益关系。所以由其签字的结算单对千优公司并无约束力,该证据的证明力很弱。赵敏应就由其承包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承担继续举证的举证责任,赵敏在一审中称朱传新欠其工程款455000元,桩头费用379000元分文未付,最后主张欠付工程款316409.12元,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在一审中认定不清。最后,朱传新负责具体施工过程中,与中国石油天然气华东勘察设计研究院岩土工程处熟悉后,挂靠另外有资质的建筑公司承包了青岛胶东国际机场的其他工程,而赵敏也参与了该项目的工程施工。所以,一审法院仅凭朱传新签字的结算单认定是赵敏承包千优公司工程所产生的工程款,属于事实不清。3.千优公司已经根据机场工程施工的开支明细向朱传新结算,朱传新负责其下面的施工结算,所以,千优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赵敏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千优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依法驳回,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朱传新答辩称,首先,朱传新不是千优公司项目经理的观点是错误的。一、千优公司在一审庭审的整个过程辩均称是其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朱传新,千优公司与朱传新是“转包关系”。1、一审判决P6上数第10行针对赵敏证据四的质证意见“…千优公司与朱传新是转包关系”。2、一审判决P6下数第3行针对赵敏证据五的质证意见:“…被告将提交一份录音证明当时将工程转包给朱传新,朱传新又将工程分包给原告的事实,之所以会形成此份招标文件是因为千优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世德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朱传新之后,所走的流程性形式…”。3、一审判决P10上数第7行针对赵敏证据一的质证意见:“…协议书为转包合同”。二、一审法院根据案情依法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审查认定为朱传新的行为是代表千优公司的职务行为是完全正确的。千优公司在一审程序中根本没有提出其与朱传新是合伙关系的抗辩,更涉及不到举证问题,提起上诉其目的无非是拖延时间。三、关于朱传新与千优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也就是一审朱传新提交的证据一。一审质证时千优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仅辩称:“该协议书不能证明朱传新为千优公司的项目经理,协议书是为转包合同,与本案的涉案事实没有关联性…”。千优公司上诉时以该《协议书》大做文章,不仅称该《协议书》与本案有关联性而且以此为据称与朱传新是合伙关系,这明显违反禁止反言原则,法院是不应采信的。其次,千优公司称“赵敏分包机场工程的事实认定不清”的观点也是错误的。一、千优公司在上诉状内容部分自认:“…并且申请的农民工工资已经发放到赵敏的银行卡里…”的事实可认定赵敏已提供了劳务,但以“赵敏作为分包人和农民工两种身份出现,两个事实相矛盾”为由来否认提供劳务事实是无法律依据的,法律没有规定农民工不能提供劳务的禁止性规定。二、关于欠款数额一事,从赵敏诉讼请求中的标的额及举证和质证情况看,千优公司称欠款与其无关,……并放弃了对欠款数额的质证,判决后又对此有异议作为上诉理由实属违法这是其一;其二,赵敏如何主张欠款数额是其对自身权利处分的问题;其三,千优公司在上诉状(P2上数第3行)自认“…朱传新作为合伙人,在相关单据上签字也是合情合理的,符合实际情况的…”,而又以“一审法院仅凭朱传新签字的结算单认定是其赵敏承包上诉人工程所产生的工程款属事实不清”作为上诉理由是错误的,这两种说法本身就自相矛盾,二审法院应以在前“…符合实际情况”的事实作出认定。再次,关于千优公司上诉状第三点内容。一审法院所确认的支付工资的程序是:朱传新统计出数额后由千优公司的法人代表赵世德确认签字盖章后报到岩土工程处,由岩土工程处将款项直接汇到劳务人员个人的银行卡里而不是向朱传新结算,也不是由朱传新负责其下面的施工结算。上诉状第二条“首先”内容可以确认千优公司所述是捏造事实,自己的说辞都前后矛盾。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对千优公司的无理上诉不予支持。
赵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求朱传新、千优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欠款316409.21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
赵敏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结算单和证据二付款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千优公司的项目经理朱传新欠赵敏工程款455000元,其中桩头费用工程款379000元,分文未付。
证据三工商查询一份,证明中国石油天然气华东勘察设计研究院岩土工程处名称变更为青岛中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证据四中国石油天然气华东勘察设计研究院岩土工程处与千优公司的往来函件,证明朱传新是千优公司的项目经理,当时朱传新拿着函件找本案赵敏干活,赵敏有理由相信朱传新具有代理权,且事后提供了中国石油天然气华东勘察设计研究院岩土工程处与千优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
证据五招标文件和付款说明,证明朱传新是千优公司的项目经理,且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结算,由中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全额支付涉案工程,千优公司、朱传新应依法支付赵敏涉案工程款。
朱传新对赵敏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和证明事项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和证明事项无异议,但是2015年10月份胶东机场进行试桩试验,后来华东设计院变更设计,提前近4个月后进行了投标,中标后签订后正式的劳务合同,针对赵敏的陈述,该信函不能理解为信函,是千优公司中标后,岩土工程处为了签订劳务合同要求千优公司必须所应出具的材料,在材料中明确朱传新是千优公司承揽岩土工程处工程的项目经理,是2015年10月份,赵敏在机场试桩是千优公司的法人代表赵世德找去的。对证据五招标文件、付款说明真实性无异议,对所证明的内容也无异议,但是向强调一点,招标文件其效力高于其他协议,且招标文件中明确认可朱传新是项目经理,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付款,在该招标文件中没有涉及到转包分包问题,从而千优公司所称的其将工程承包给朱传新是不存在的,没有事实依据,通过几次庭审结合本案的招标文件可以确认,朱传新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在整个过程产生的责任应由千优公司承担。
千优公司对赵敏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二对结算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千优公司无关,同时这份证据证明赵敏应当向朱传新主张欠款,千优公司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对付款明细因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来往函件是2016年1月14日,而赵敏在民事起诉状起诉,朱传新已于2015年10月已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赵敏,所以赵敏所陈述及所要证明的事实系虚假陈述,朱传新不可能拿着此份信函自称千优公司的项目经理,于将此工程分包给赵敏,此份证据也不能证明朱传新是千优公司的项目经理,千优公司与朱传新是转包关系,朱传新在千优公司没有工资发放记录、考勤表、社保缴费证明。对证据五招标文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赵敏称招标文件从二次庭审后从中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调取,千优公司认为因为第一次庭审赵敏称是与朱传新个人签订的口头协议,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与千优公司有任何合同关系,也就是说在赵敏与朱传新之间的分包合同成立之时,此份招标文件并没有在赵敏手里,所以赵敏以此份证据想要证明朱传新作为千优公司的项目经理,形成表现代理的证明事项不予成立,千优公司将提交一份录音,证明当时千优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朱传新,朱传新又分包给赵敏的事实,之所以会形成此份招标文件是因为千优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世德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朱传新之后,所走的流程性的形式,在建筑工程领域项目经理需要一级或者二级建造师从业资质的,而朱传新并没有上述资质,不符合担任项目经理的条件。对付款说明其他无异议,对内容方面的真实性有异议,5%的质保金并没有支付给千优公司。
千优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劳务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千优公司承包了青岛胶东国际机场T1航站楼机械成孔灌注桩施工工程,并非涉案工程的发包人,赵敏不能依据最高司法解释第26条第2款的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千优公司主张连带付款责任。
证据二2019年7月25日赵敏(手机号为133××××9567)与赵世德(手机号为185××××0965)通话录音一份,赵世德通话详单一份,电信营业厅收据一份,证明2019年7月25日,千优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赵敏通话内容,当时朱传新找到赵敏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赵敏,赵敏也在通话录音中说与千优公司没有任何利害关系,至于为何起诉千优公司赵敏称是因为找不到朱传新,此份证据证明赵敏与朱传新存在合同关系,且丝毫没有提到朱传新是千优公司项目经理一事,此份证据足以证明当时涉案工程如何转包分包的实际情况。
赵敏对千优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承建工程的证明事项予以认可,但朱传新作为项目经理,应承担付款责任。对证据二的质证意见建立在千优公司提供原始载体的基础上,如果千优公司不能提供原始载体,赵敏不予质证,通过录音并不能证明赵敏与千优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赵敏作为实际施工人,给千优公司干活,该事实通过录音可以明确,在上次庭审中赵敏认可是朱传新和赵世德一起找到赵敏称在机场承揽了一项工程,让赵敏去干,赵敏有理由相信该工程是为千优公司干的。
朱传新对千优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无异议。证据二录音材料没有任何效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理由是该录音材料的形成时间是2019年7月25日,而招标文件签订的日期是2015年12月19日,在时间成立上招标文件在前,录音在后,招标文件确认的事实是朱传新是千优公司的项目经理,这属于一种事实状态,得到了千优公司及中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确认,该合同履行完毕并完全支付了款项后,朱传新的职务行为没有发生任何改变,至于诉讼后,赵敏与千优公司的谈话录音是否合法,出于什么目的,其不清楚,其内容不能与中标文件的约定相冲突,即使冲突了也应以中标文件的事实为依准,该录音是赵敏与千优公司而并没有朱传新任何信息,也没被录音,朱传新的权利不能被赵敏与千优公司的录音有所改变,且该录音材料没有证明赵敏所要证明的问题。
朱传新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与千优公司法人代表的劳务协议一份。
证据二分包商结算扣款确认单、工程量清单计算汇总表、劳务服务补充合同证明朱传新是千优公司的项目经理。
证据三付款明细三份,证明朱传新与千优公司法人赵世德是合伙关系。
证据四信函一份,证据形式同赵敏的证据四,证明朱传新是千优公司的项目经理。
证据五劳务服务合同一份,岩土工程处与千优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合同明确了朱传新是千优公司的项目经理,具体体现在,在合同中第六点第二项中明确约定。
证据六开支明细一份,证明每次付款后,朱传新做好报账,赵世德签字或单位盖章后支付,最后两笔没有盖章也没付款。
赵敏对朱传新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劳务协议真实性无异议,通过证据可以看出承包的桩机基础工程,明确了朱传新与千优公司的约定,由朱传新代千优公司招揽工人及具体施工,朱传新对外签订的相关费用应由朱传新和千优公司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对证据二、三真实性、证明事项予以认可,通过表象可以看出朱传新是机场工程的负责人,朱传新拿着千优公司与青岛中油岩土工程公司的分包合同找赵敏时,赵敏有理由相信朱传新是千优公司的项目经理。对证据四、五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对证据六真实性没有异议。
千优公司对朱传新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劳务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协议书不能证明朱传新为千优公司的项目经理,协议书是为转包合同,与本案的涉案事实没有关联性,对于朱传新与赵敏之间的纠纷,协议中没有约定由千优公司承担对外连带责任。对证据二、三真实性予以认可,从劳务服务补充合同时间看是2016年签订的,赵敏的民事起诉状称是2015年的,从时间上看朱传新不可能拿着这份合同对外称是千优公司项目经理,赵敏所陈述的事实是虚假陈述,不应采信;付款明细的时间分别是2016年5月、6月、7月,质证意见同劳务服务补充合同意见;分包商结算扣款确认单应以千优公司的盖章才能确认生效;三份确认单也不能证明朱传新与千优公司的关系。对证据四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不能证明朱传新是千优公司的项目经理,质证意见同赵敏提交的证据四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五真实性不予认可,合同原件在千优公司,本合同第六项第二款称乙方委派朱传新为现场总代表,与千优公司的原件不符,并非千优公司认可,是其他人人为添加进去的,且签订的时间也与千优公司的原件不符,认为是人为添加,不能证明朱传新是千优公司的项目经理,对于信函标注朱传新是项目经理,实际上朱传新是实际施工人,为了便于工程项目的对接,且赵敏也未因来往信函及项目经理的身份承接朱传新的项目,千优公司并未直接找过赵敏,与赵敏没有合同关系。对证据六对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赵敏与朱传新口头协议约定,赵敏承包施工本案涉及的工程,经双方结算朱传新至今尚欠赵敏工程款455000元。
2016年2月29日,朱传新(甲方)与赵世德(乙方)签订了协议书,双方约定就青岛胶东国际机场站前桩基基础承建工程达成协议。双方就钻机成孔灌柱等、声测安装等、渣土外运等、吊车等、现场管理人员等的费用作出了约定,并约定“一、…六、以上费用为实际施工费用,以大合同所签合同价款除去实际施工费用,剩余部分扣除税金外,即为甲乙二人所得利润,甲乙各分50%,自本合同履行完毕,合同自动解除。”。
2015年12月20日,千优公司向中国石油天然气华东勘察设计院岩土工程处发出招标文件,文件第14页中“我方签字代表朱传新经正式授权并代表投标人青岛千优基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第15页授权代表姓名朱传新。
2016年1月14日,中国石油天然气华东勘察设计院岩土工程处向千优公司发出信函,确定千优公司为中标方,并告知千优公司在2016年1月14日17时前做如下答复“我方已收到贵公司的中标通知书,将按照贵公司要求尽快开展工作。我方确定项目经理朱传新。”。千优公司将以上信函盖章后回复中国石油天然气华东勘察设计院岩土工程处。
2016年,千优公司与中国石油天然气华东勘察设计院岩土工程处签订了劳务服务合同、劳务服务补充合同,由千优公司承包包括本案工程在内的工程施工。
朱传新提交的劳务服务合同6.2条中为乙方委派朱传新。千优公司提交的劳务服务合同6.2条中为乙方委派为内容空白。
分包商结算扣款确认单中分包商负责人是朱传新。千优公司认可扣款并加盖了公章。
青岛新机场航站楼及站前高架工程施工标段一工程量清单汇总表(截至2016年3月20日)中千优公司处签字人是朱传新。千优公司认可扣款并加盖了公章。
2016年5月10日,朱传新、赵世德在第一次付款明细(包括合同总价款、劳务费、人工工资、付款分配等内容)中签字,并加盖了千优公司的公章。2016年6月2日,朱传新、赵世德在第一次付款明细(包括合同总价款、劳务费、人工工资、付款分配等内容)中签字,并加盖了千优公司的公章。2016年7月5日,朱传新、赵世德在第一次付款明细(包括合同总价款、劳务费、人工工资、付款分配等内容)中签字,并加盖了千优公司的公章。
2016年4月15日,朱传新、赵世德在三月份开支明细(包括钻机、工资、渣土、钢筋、声测管焊接等内容)中签字,并加盖了千优公司的公章。2016年5月23日,千优公司在四月份开支明细(包括钻机、工资、渣土、钢筋、声测管焊接等内容)中加盖了公章。千优公司在五月份开支明细(包括钻机、工资、渣土、钢筋、声测管焊接等内容)中加盖了公章。
2019年11月20日,青岛中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其与千优公司签订的“青岛胶东国际机场T1航站楼配套工程机械成孔灌注桩施工劳务服务”合同的工程款已于2019年11月19日全部支付完毕。
2016年8月16日,中国石油天然气华东勘察设计院岩土工程处变更为青岛中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朱传新与千优公司均称双方协议书中所涉及工程至今尚未进行结算,朱传新称已支付工程款369万元,千公司称已付给朱传新369万和朱传新自青岛中油岩土工程公司支取了工人工资32万左右,合计401万余元。
朱传新、千优公司确认本案涉及工程尚未竣工验收。
朱传新与千优公司之间无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保。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朱传新与千优公司的关系。
在2015年12月20日千优公司向中国石油天然气华东勘察设计院岩土工程处发出的招标文件授权的是朱传新,在2016年1月14日中国石油天然气华东勘察设计院岩土工程处向千优公司发出信函中朱传新是项目经理,在分包商结算扣款确认单中分包商负责人是朱传新,并有千优公司加盖的公章,在青岛新机场航站楼及站前高架工程施工标段一工程量清单汇总表中千优公司处签字人是朱传新,并有千优公司加盖的公章。同时2016年2月29日朱传新(甲方)与赵世德(乙方)签订的协议书中就青岛胶东国际机场站前桩基基础承建工程的约定“一、…六、以上费用为实际施工费用,以大合同所签合同价款除去实际施工费用,剩余部分扣除税金外,即为甲乙二人所得利润,甲乙各分50%,自本合同履行完毕,合同自动解除。”,即双方共同分得利润;在部分付款明细、开支明细中朱传新和赵世德均签了字,并加盖了千优公司的公章,表明本案涉及工程的开支、工程款是由双方共同确认。以上材料反映了朱传新参与了千优公司的日常管理、经营、利润分配,其中包括工程款支付管理,其行为是代表千优公司的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责任应当由千优公司承担。
朱传新与赵敏口头协议约定由赵敏承包施工本案涉及的工程,并结算确认尚欠赵敏工程款455000元,因此赵敏请求千优公司支付工程款316409.21元,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青岛千优基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赵敏工程款316409.2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赵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46元,减半收取3023元,诉讼保全费2120元,合计5143元,由青岛千优基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千优公司提交朱传新以千优公司名义向青岛中油岩土有限公司申请发放农民工工资及岛中油岩土有限公司分四次支付工资的财务凭证一组。证明内容:赵敏系装载司机,每月工资3500元,已经与2016年5月10日、6月2日,6月27日,8月9日,收到四个月的工资共计14000元,这与赵敏称从朱传新那里承包工程的陈述相矛盾。赵敏在一审中仅提交了由朱传新签字的结算单,并没有千优公司的盖章认可。鉴于朱传新与上诉人村存在重大利益冲突,其签字的结算单并不具有证明力。赵敏应继续针对涉案工程、工程量及价格进行举证,或申请相关鉴定来查明事实。赵敏质证称,对于该材料真实性由法庭依法核实,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该材料并不能否认赵敏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施工时与千优公司的项目经理就工程结算事宜达成的结算单据。朱传新质证称,该证据不是二审中的新证据,该证据来源不合法,虽然盖有青岛中油岩土有限公司公章,但无法证明该公章真实性,该证据不属于千优公司的证据,该证据是出自中油岩土有限公司的,作为证据提交应当付有具体的经办人以及需向法院陈述的证明事实,这些事项不具备的形式下,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对千优公司的待证事实,一审中朱传新签字的事实不具有证明力,其待证事项不成立。理由是,答辩状中有陈述,千优公司认可朱传新签字符合实际情况,现在用该凭证否定陈述,实属矛盾而且效力不够。因此,结合上述几点,不能作为上诉依据。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案经调解,各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千优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
2016年4月1日,青岛中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千优公司就青岛胶东国际机场T1航站楼配套工程机械成孔灌注桩施工签订《劳务服务合同》,对于该合同的真实性,千优公司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该合同予以采信。在该合同中双方约定:千优公司委派朱传新为现场总代表,负责施工管理和合同的履行。结合千优公司的答复、《劳务服务补充合同》、付款明细等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朱传新参与了千优公司的日常管理、经营、利润分配,在朱传新对结算单无异议的情形下,判决千优公司对朱传新给赵敏出具的结算单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千优公司上诉主张其与朱传新之间系合伙关系,本院认为,即使千优公司与朱传新之间系合伙关系,也仅是双方之间的内部关系,他人根据涉案合同、答复等证据只能认为朱传新系千优公司的代表,而不能确认千优公司与朱传新之间系合伙关系,本院对千优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千优公司如认为朱传新给赵敏出具的结算单对其造成损害,其向赵敏承担付款责任后,可依据其与朱传新之间的约定要求朱传新予以赔偿。千优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千优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46元,由上诉人青岛千优基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镜圆
审判员 李晓波
审判员 孙秀强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于 澜
书记员 王庆光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