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民终17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化武,男,196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福生,寿光金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中升,男,198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寿光市安泰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建新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056239758J。
法定代表人:杨万章,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住,住所地寿光市渤海路南段东侧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780772684D。
负责人:徐向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峰,山东公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潍坊市公安局,住,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胜利东街**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7000042833949。
法定代表人:吴磊,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寅井,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化武因与被上诉人王中升、寿光市安泰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寿光支公司),原审第三人潍坊市公安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9)鲁0783民初3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化武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9)鲁0783民初399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中升、寿光市安泰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险寿光支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张化武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张化武现生活不能自理,需部分护理依赖,应支持护理依赖费。
王中升、寿光市安泰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中华联合财险寿光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潍坊市公安局述称,请求优先返还垫付款28540.56元。
张化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中升、寿光市安泰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险寿光支公司赔偿其损失776511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22日13时50分许,王中升驾驶鲁V×××××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寿光市英雄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渤海路交汇路段处,与沿渤海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张化武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张化武受伤、两车受损。就该事故,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寿公交认字【2017】第003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中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化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本次事故发生后,张化武在寿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
2018年12月17日,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就张化武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护理依赖等事项作出如下司法鉴定意见:1.张化武颅脑损伤,行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构成拾级伤残;右侧第8及左侧第3-7肋骨骨折,构成拾级伤残;左侧肢体肌力IV级,构成柒级伤残。2.误工时间为受伤后365日。3.护理为受伤后前30日贰人护理,后90日壹人护理。4.营养期限90日(建议30元/日)。5.后续治疗费(医药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壹仟圆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6.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程度。
诉讼过程中,中华联合财险寿光支公司对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该所鉴定人员崔雪生出庭接受质询,后,中华联合财险寿光支公司又申请对张化武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并支付鉴定费2000元。
经法院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9月17日作出如下司法鉴定意见:1.张化武属一处七级、二处十级伤残。2.张化武无护理依赖。
张化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20037.59元、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30元/天×46天)、后续治疗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36894.8元(16297元/年×20年×42%)、误工费27564.8元(75.52元/天×365天)、护理费16252.50元(108.35元/天×30天×2人+108.35元/天×90天)、交通费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318889.69元。
另查明,鲁V×××××号大型普通客车为寿光市安泰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所有,王中升系该公司的驾驶员,且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寿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中华联合财险寿光支公司为张化武垫付医药费10000元,潍坊市公安局为张化武垫付医药费28540.56元。
一审法院认为,王中升驾驶机动车与张化武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张化武受伤,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寿公交认字【2017】第003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中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化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确认两者之间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为8:2。关于残疾赔偿金,因张化武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未提供乡镇以上机关出具的失地证明,故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6297元/年计算;张化武构成一处七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残疾系数确认为42%,故其残疾赔偿金损失应为136894.8元(16297元/年×20年×42%)。关于误工费,因张化武未提供其实际损失的证据,故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52元/天计算为27564.8元(75.52元/天×365天)。根据住院天数、地点,法、地点张化武的交通费损失为460元。关于护理依赖费,张化武无护理依赖,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张化武构成一处七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应予支持。关于鉴定费3200元,张化武经重新鉴定后无护理依赖,法院酌定支持2600元。张化武的其余损失均有证据证实,法院予以支持。张化武虽对重新鉴定后的鉴定意见书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对其该项申请,法院予以驳回。中华联合财险寿光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后支付的鉴定费2000元,系为确定本案损失程度所应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由其自行承担。鲁V×××××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寿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张化武的损失应由中华联合财险寿光支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再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赔偿159111.75元[(318889.69元-120000元)×80%]。中华联合财险寿光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扣除。潍坊市公安局垫付的医疗费28540.56元,应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化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69111.75元(120000元+159111.75元-10000元);二、原告张化武返还第三人潍坊市公安局垫付款28540.56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从上述赔偿款中代为支付);三、驳回原告张化武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均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783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负担2004元,由张化武负担3779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庭审后,张化武自愿放弃其上诉状中的第二项上诉理由及请求。
除关于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计算标准、数额的认定外,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基本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化武于二审庭审后自愿放弃其上诉状中的第二项上诉理由及请求,系对其自身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二审的现争议焦点问题是:张化武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还是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如一审判决的分析,一审判决确定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赔偿标准,本无不当。但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意见》,本案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赔偿标准均应调整为城镇居民标准。对张化武的该项上诉主张及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经本院核算,张化武的残疾赔偿金损失应为332211.6元(39549元/年×20年×42%),误工费损失应为39547.75元(108.35元/天×365天),总损失应为526189.44元,应由中华联合财险寿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再赔偿434951.55元[120000元+(526189.44元-120000元)×80%-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9)鲁0783民初399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即“二、原告张化武返还第三人潍坊市公安局垫付款28540.56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从对张化武的赔偿款中代为支付);三、驳回原告张化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783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负担2004元,由张化武负担3779元。”
二、变更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9)鲁0783民初39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化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69111.75元(120000元+159111.75元-10000元)”为: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张化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34951.55元。
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66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负担6000元,由张化武负担556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建伟
审判员 祝建海
审判员 李 莉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昱萱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