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民终23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傅维国,男,1990年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安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通,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勇,男,198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安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波,潍坊潍城立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傅维国因与被上诉人陈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9)鲁0784民初4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傅维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通,被上诉人陈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波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傅维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协议约定“此车代户使用”为车辆及过户手续并非营运手续一同转让。上诉人从事二手车交易多年,在该交易习惯中对车辆购买是否包含营运手续需要特殊约定,营运手续是否同时转让车辆买卖合同所产生的对价也不尽相同。按照协议约定“此车代户使用”仅为表示买卖合同成立并未去车辆管理所进行过户的意思,并非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包含了营运手续,行驶证与营运证之间并非包含关系而是并列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没有营运手续并不必然影响车辆的正常使用。一审法院以一刀切的形式,认为无营运就不能上路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仅仅是单纯的车辆转让协议,协议中也并未约定所转让的车辆为营运车辆,也没有约定上诉人应提供转让车辆的营运手续。我国对车辆货物的运输采用行政许可的管理制度,没有营运手续并不必然影响车辆的正常使用。一审法院以一刀切的形式认为无营运就不能上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陈勇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陈勇与傅维国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2.傅维国返还陈勇购车款25000元;3.傅维国自2018年5月28日起至还清购车款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陈勇赔偿利息损失;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傅维国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傅维国从事二手车交易。2018年4月19日,陈勇与傅维国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将登记车主为梁清清、车牌号为鲁G×××××号福田牌重型普通货车转让给陈勇,并在车辆转让协议书中约定,转让的车辆属二手旧车,转让金额为25000元;傅维国保证转让的车辆无违章、违法等问题,并提供合法、有效车辆相关手续(不含保险);交车时间为2018年4月19日12时51分;此车代户使用。陈勇交付车款并从傅维国处取走车辆,傅维国将车辆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交付陈勇。陈勇、傅维国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使用原登记车主的手续材料。
2018年5月28日16时42分许,陈佃峰驾驶鲁G×××××号车行驶至安丘市处时被安丘市查获,发现鲁G×××××号车的道路运输证显示的有效期至2019年1月,但经运管系统查询,该车的道路运输证年审有效期至2018年1月,涉嫌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货物运输,于同日作出暂扣本案车辆30日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并向梁清清下达违法行为通知书,拟作出罚款壹万元的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另查明,鲁G×××××号车道路运输证的业户为梁清清,载明车辆类型为福田重型货车,吨位为10.94吨,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该车道路运输证上车辆审验及技术等级记录一栏中,加盖有“有效期至2019年1月”的“潍坊市道路运输审验专用章坊子区”印章,该印章系案外人刘增亮找人私刻后盖在该道路运输证上。涉案车辆系傅维国以其岳父杨军的名义于2018年4月18日从刘增亮处购得,傅维国系实际购买人。
一审法院认为,陈勇、傅维国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是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自愿达成,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车辆转让协议成立并生效且双方已履行完毕。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车辆买卖是否应包含合法、有效的道路运输证,保证转让的车辆系营运车辆及运输证的到期能否导致涉案车辆买卖协议的解除。根据车辆转让协议书的约定:……二、甲方(即傅维国)保证转让的车辆无违章、违法等问题,并提供合法、有效车辆相关手续(不含保险)……八、双方约定:此车代户使用。就“此车代户使用”的含义,陈勇、傅维国在庭审中均认可系该车行驶证、营运手续均需随车同行,继续使用原登记车主的手续,加上该条款系傅维国亲笔书写,不同于协议书中的其他条款,应视为对涉案车辆买卖的特别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车辆买卖应包含合法、有效的道路运输证,保证转让的车辆应为营运车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从陈勇、傅维国签订车辆买卖合同的目的分析,陈勇购买涉案车辆的目的在于从事货物运输经营,若无合法、有效的营运手续则无法上路行驶,现查明双方在签订车辆买卖合同之时,该车辆的营运手续就已到期,陈勇无法实现其合同目的,故陈勇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傅维国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合法、有效的营运手续,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进而导致合同解除,故合同解除后,傅维国应当返还陈勇已经支付的购车款25000元,陈勇需将涉案车辆返还傅维国。涉案合同的解除,过错方在傅维国,对于陈勇要求傅维国赔偿利息损失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但是起算日期有误,应从陈勇主张解除涉案合同即本案立案之日2018年7月5日起计算,从2018年7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损失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一、解除陈勇与傅维国于2018年4月19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二、傅维国返还陈勇购车款25000元并赔偿陈勇因合同解除导致的利息损失(自2018年7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陈勇返还傅维国鲁G×××××号福田牌重型普通货车(车辆识别代号:LVBV5PBB2CW001380,发动机号码:B112031379)。上述第二、三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共计1470元,由傅维国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与一审一致,即涉案车辆买卖是否应包含合法、有效的道路运输证,保证转让的车辆系营运车辆及运输证的到期能否导致涉案车辆买卖协议的解除。对此: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在案出卖人傅维国与买受人陈勇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明确约定傅维国“保证转让的车辆无违章、违法等问题,并提供合法、有效车辆相关手续(不含保险)”,对于“此车代户使用”条款的含义,傅维国一审中亦认可系该车行驶证、营运手续均需随车同行,继续使用原登记车主的手续,二审中反悔,主张车辆购买是否包含营运手续需要特殊约定、“此车代户使用”仅为表示买卖合同成立并未去车辆管理所过户的意思,但对此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反悔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关于涉案车辆买卖应包含合法、有效的道路运输证,保证转让的车辆应为营运车辆之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其次,因陈勇购买涉案车辆的目的在于从事货物运输经营,而涉案车辆的营运手续在买卖合同签订之时就已到期,一审法院以陈勇无法实现其合同目的为由支持陈勇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并判令傅维国返还购车款及利息、陈勇返还涉案车辆,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维持。傅维国以我国车辆货物运输采用行政许可的管理制度为由主张没有营运手续并不必然影响涉案车辆的正常使用,与现行法律法规相悖,并不成立。
综上,傅维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傅维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祝卫华
审判员 郭淑娟
审判员 贾丽丽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吕 静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