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民终72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198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北宫东街以北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治国,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女,193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原审第三人:刘某,女,195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潍坊高新区北宫东街以北潍县。
上诉人赵某因与被上诉人董某、原审第三人刘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鲁0791民初1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董某履行《离婚协议书》上关于房屋处置的约定,确认金都国际广场3号楼1-402房屋所有权归赵某单独所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离婚协议》中对房产的处置部分,是赠与人赵致鑫对被赠与人赵某的赠与,两者之间是赠与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继承发生后,赠与合同继续有效,继承人董某不享有赠与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应继续履行赠与合同,将继承的房产份额交付赵某。
董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赵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董某以继承所得的金都国际广场3号楼1-402房屋产权份额履行《离婚协议书》约定债务;2、确认金都国际广场3号楼1-402房屋所有权归赵某单独所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致鑫的父亲赵士权于2005年去世,赵致鑫的母亲为董某。赵致鑫于2018年3月6日去世。赵某、刘某均主张,赵致鑫、刘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赵致鑫、刘某共育有赵某一个子女。
2011年6月15日,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产管理局将涉案的潍坊高新技术开发区北宫东街以北潍县登记在赵致鑫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潍房权证高新字第××号。
2016年10月12日,赵致鑫与刘某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关于房屋产权事项位于潍坊高新技术开发区北宫东街以北潍县(潍房权证高新字第××号)归赵某所有;债务处理事项无债务;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纠纷系家庭成员内部之间的矛盾纠纷,不同于一般性的财产关系纠纷,家事纠纷不仅要实现维护公平正义的法律效果,更要实现维护家庭和谐、社会和谐的社会效果,因此,在处理本案时,既要解决矛盾纠纷又要修复亲缘关系,以维护家庭关系的和谐。《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中,涉案的金都国际广场3号楼1-402室房屋系赵致鑫、刘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购买后登记在赵致鑫名下,应视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赵致鑫在去世前已与刘某离婚,赵致鑫去世后,涉案房屋的50%的份额属于赵致鑫的遗产,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董某、赵某继承。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以董某、赵某分别继承涉案房屋的25%的份额为宜。涉案房屋的剩余的50%的份额属于刘某所有,因刘某同意将涉案房产产权份额按照离婚协议约定给付赵某,故赵某对涉案房屋75%的份额部分享有所有权。赵某关于继承发生后董某应依据继承法的规定,将通过继承获得的25%遗产份额履行遗产上负担的债务,将产权份额给付于赵某的主张,没有依据,不予采纳。赵某请求判决董某以继承所得的金都国际广场3号楼1-402房屋产权份额履行《离婚协议书》约定债务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位于潍坊高新技术开发区北宫东街以北潍县房屋由赵某继承75%的份额,董某继承25%的份额。二、驳回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赵某负担8100元,由董某负担2700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本案赵致鑫与刘某于2016年10月12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将位于潍坊高新技术开发区北宫东街以北潍县(潍房权证高新字第××号)归赵某所有。由于涉案房屋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赵致鑫于2018年3月6日去世,董某继承取得涉案房产的相应份额。因董某通过继承获得涉案房产的相应份额后,赵某再要求按赵致鑫与刘某离婚协议书的约定,请求判决董某以继承所得的金都国际广场3号楼1-402房屋产权份额履行《离婚协议书》约定债务,于法无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赵某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赵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 亮
审 判 员 张振显
审 判 员 崔福涛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高兴东
书 记 员 房艳萍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