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民终21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少国,男,汉族,1962年9月10日出生,住山东省临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成,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朐县城龙泉路西侧(龙泉南路31号)。
法定代表人:刘际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忱,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霞,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淑娟,女,汉族,1962年6月8日出生,住山东省临朐县。
原审被告:张少军,男,汉族,1968年2月29日生,住山东省临朐县。
原审被告:李现兰,女,汉族,1969年8月1日出生,住山东省临朐县。
原审被告:辛涛,男,汉族,1974年3月12日出生,住山东省临朐县。
原审被告:张存梅,女,汉族,1980年10月29日出生,住山东省临朐县。
上诉人张少国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朐农商行)以及原审被告张淑娟、张少军、李现兰、张存梅、辛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19)鲁0724民初2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少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成,被上诉人临朐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忱、王海霞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少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张少国与临朐农商行之间存在金融借款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但合同履行过程中临朐农商行通过在张少国居住的地方拉横幅等手段,严重诋毁张少国的名誉,致使张少国原应订立的建筑劳务合同因此招不到工人而迟延履行、本来应当能订立的建筑劳务合同不能订立。临朐农商行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张少国的合法权益,致使张少国挣不到钱,不能履行还款义务。但原审判决未涉及此事,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临朐农商行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述被上诉人拉横幅等催款行为是没有的。
张淑娟、张少军、李现兰、张存梅、辛涛均未陈述意见。
临朐农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张少国偿还借款84995.90元及利息5737.65元(截止2018年12月20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2.判令张淑娟、张少军、李现兰、辛涛、张存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诉讼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由张少国、张淑娟、张少军、李现兰、辛涛、张存梅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20日,张少国与临朐农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金额85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期限为2017年6月20日至2018年6月19日,在上述金额、期限内一次性发放,年利率为8.7%,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临朐农商行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张少军、李现兰、辛涛、张存梅与临朐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张少军、李现兰、辛涛、张存梅对张少国在临朐农商行处的贷款本金85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张少军、李现兰、辛涛、张存梅认可知悉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同日,临朐农商行向张少国发放贷款85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张少国于2018年6月29日返还临朐农商行借款本金4.10元;辛涛、张存梅作为保证人于2019年3月14日履行保证责任,偿还临朐农商行借款本金45000元,结欠临朐农商行借款本金39995.90元。截止到2018年12月20日结欠利息5737.65元。张少军、李现兰作为保证人未履行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7年6月20日,张少国和张淑娟共同向临朐农商行递交个人贷款申请表,申请借款85000元,张淑娟并承诺在张少国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时,对全部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临朐农商行与张少国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与张少军、李现兰、辛涛、张存梅签订的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均合法有效。临朐农商行按约定向张少国发放贷款后,张少国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临朐农商行要求张少国归还借款本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张少军、李现兰、辛涛、张存梅作为保证人,已经知道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故应按约定对张少国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张淑娟与临朐农商行未约定保证期间,临朐农商行应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张淑娟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6月19日,临朐农商行于2019年1月22日向一审法院递交民事起诉状,故张淑娟依法应当免除保证责任。临朐农商行主张张淑娟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张少国、张淑娟、张少军、李现兰、辛涛、张存梅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临朐农商行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临朐农商行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应予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张少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临朐农商行借款本金39995.90元及利息5737.65元;自2018年12月21日起,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标准分段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二、张少军、李现兰、辛涛、张存梅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张少国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临朐农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8元,减半收取1034元,由临朐农商行负担513元,张少国、张少军、李现兰、辛涛、张存梅共同负担521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案个人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签订,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对合同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人张少国与保证人张少军、李现兰、辛涛、张存梅应依约履行各自的还款义务和连带责任保证义务。张少国对其应向临朐农商行承担偿还涉案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并无异议,虽上诉主张临朐农商行诋毁其名誉、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并导致其无法履行还款义务,但对此仅有单方口头陈述,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该上诉主张所涉侵权纠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少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68元,由上诉人张少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祝卫华
审判员 郭淑娟
审判员 贾丽丽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吕 静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