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终49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农银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泉城路。
主要负责人:涂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松海,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炳强,男,197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彦良,山东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农银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农银人寿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赵炳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9)鲁0285民初7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银人寿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理由如下:本案保险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一审法院认定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投保利益,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所涉合同因投保人青岛功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订立合同时其对被保险人不具有投保利益,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险合同属于无效合同。2018年10月31日,青岛功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作为投保人向上诉人投保了团体人身保险,在投保时称被上诉人系其雇员,双方因此形成劳动关系,但根据被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一直与青岛天和达石墨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即被上诉人并不具有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劳务派遣关系。一审法院认定“青岛功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投保时,农银人寿保险已经对被保险人进行了登记备案,说明农银人寿保险已经对被保险人是否符合投保条件进行了审查……不予支持”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投保人投保时自称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务派遣关系,但因人数众多,根本无法核实,但经过庭审可以看出双方并无劳务输出关系。因此,投保时投保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投保利益,本案保险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上诉人因此免责。再者,被上诉人伤残鉴定适用错误,上诉人按照人身损害标准申请重新鉴定有事实依据,但被一审法院驳回。本案所涉《特别约定》具有两个版本,两个版本的内容均是由投保人提供,在2017年8月之前适用的是只有两条约定的版本,在9月之后,增加了第三条,这也说明第三条约定是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又增加了具有明确约定第二条约定的适用标准和履行基础的条款。因此,被上诉人在没有工伤认定的前提下应按照人身损害标准重新鉴定。2、本案的鉴定费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根据保险条款约定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赵炳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炳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支付保险赔偿金114649.99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农银人寿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31日,青岛功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与农银人寿保险公司签订《团体人身保险保险单》,主要内容:“被保险人数:1245,合同生效时间:2018年11月1日零时,合同效力终止时间:2018年11月30日二十四时。承保险种:农银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险种编码6801),总保额996000000元;农银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险种编码7802),总保额249000000元;农银附加团体意外伤害住院津贴医疗保险(险种编码7814),总保额199200元/天。保险计划(A),适用于劳务输出,农银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险种编码6801),保险金额800000元;农银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险种编码7802),保险金额200000元,赔付比例100%;农银附加团体意外伤害住院津贴医疗保险(险种编码7814),保险金额160元/天。赵炳强个人客户号:0017343110,保险计划:A,职业类别:五级”。特别约定:2、评残标准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评定,即评残按照工伤劳动能力鉴定标准《GB/T16180-2014》评定。赵炳强被青岛功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派遣到青岛天和达石墨有限公司工作。2018年11月26日,赵炳强在青岛天和达石墨有限公司工作时被机器挤伤左手。赵炳强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〇一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第九七一医院,下同)诊治,经诊断为创伤性示指指深屈肌腱开放性断裂(左)、创伤性手多发皮肤挫裂伤(左)、创伤性拇示指固有动脉神经挫伤(左)、创伤性第2掌骨远端骨折(左),住院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19299.08元,出院医嘱定期门诊复查;术后2天换药一次,术后2周拆线;术后石膏固定四周;不适随诊。赵炳强出院后,分别于2018年12月13日、27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〇一医院复查治疗,支出医疗费210元、27元、101元,合计338元。2019年3月4日,赵炳强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第九七一医院就诊,经诊断为示指外伤术后屈肌腱粘连(左),住院治疗4天,支出医疗费12178.94元。赵炳强分别于2019年3月9日、11日、16日、18日到莱西市墅中心卫生院复查治疗,支出医疗费19元、19元、16元、16元,合计70元。赵炳强分别于2019年3月14日、21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第九七一医院复查治疗,支出医疗费57元、100元、27元,合计184元。赵炳强共计支出医疗费32070.02元。农银人寿保险核准赵炳强支出医疗费中含自费药2993.14元,赵炳强予以认可。2019年9月3日,赵炳强委托莱西市市立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于2019年9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赵炳强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赵炳强支出鉴定费1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农银人寿保险公司与青岛功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赵炳强作为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农银人寿保险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赵炳强被青岛功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派遣到青岛天和达石墨有限公司工作,赵炳强在工作中受伤,属于合同中约定的保险责任,农银人寿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农银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投保人青岛功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对被保险人赵炳强不具有投保利益,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并不具有劳动关系,亦不是该公司劳务派遣至青岛天和达石墨有限公司的,本案保险合同无效。青岛功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投保时,农银人寿保险公司已经对被保险人进行了登记备案,说明农银人寿保险公司已经对被保险人是否符合投保条件进行了审查,且保单中已经载明“劳务输出”,故农银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述答辩事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农银人寿保险公司要求扣除自费药2993.14元,赵炳强予以认可,以审法院予以照准。关于赵炳强的伤残等级,一审法院认为,赵炳强虽系个人委托申请伤残鉴定,但鉴定机构按照双方约定,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评定,赵炳强构成十级伤残,农银人寿保险公司对依据上述标准作出的伤残等级未提出异议。农银人寿保险公司主张应当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进行伤残鉴定,并以此为由申请对赵炳强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赵炳强提交的伤残鉴定意见合法有效,予以确认。综上,农银人寿保险公司应赔偿赵炳强意外伤害保险金80000元(800000元×10%)、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29076.88元(32070.02元-2993.14元)、意外伤害住院津贴医疗保险金1280元(160元/天×8天),合计110356.88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农银人寿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炳强保险赔偿金110356.8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7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597元,由农银人寿保险公司负担2572元,由赵炳强负担2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投保人在投保时对被保险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二、被保险人是否构成伤残应当按照什么标准进行鉴定;三、鉴定费是否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团体人身保险投保书》明确载明行业类别为“劳务输出”,《农银人寿团体人身保险被保险人清单》中有赵炳强,并记载其职业为“车床工”,与投保人关系为“雇佣”。一审判决认定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农银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附件一特别约定第2条约定:“评残标准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评定,定残后赔付比例按照公司条款中《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理赔”,鉴定机构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评定赵炳强构成十级伤残,一审法院按照10%的比例判决农银人寿保险公司给付赵炳强意外伤害保险金80000元,并无不当。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赵炳强为评定伤残等级而支付的鉴定费是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农银人寿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94元,由农银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立杰
审判员 张仁珑
审判员 张馨月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冷晓燕
书记员 姜青秀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