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民终15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男,1970年7月20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奎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荣烈,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巡生,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1973年6月17日生,汉族,住潍坊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春,山东绵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某与被上诉人李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9)鲁0705民初71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由李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一、一审判决认定李某名下潍坊银行尾号7113的账户,截至2018年9月3日余额为21782.86元是错误的,而应是22521.87元。二、一审判决认定李某在青岛新博贷投资款372543.80元的利息自2018年11月起至2019年4月计算的时间有误。三、韩某名下住房公积金的婚前余额为20991.46元,引港从259993.53元中予以扣除,而一审法院仅扣除了婚前个人公积金部分是错误的。四、一审判决认定李某名下无公积金数额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是错误的。李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在韩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分数次将其名下的公积金共计101000元取走,且李某没有证据证明该款项是用于购房或者商业还贷。一审法院认定李某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房以及还房贷提取,该房产亦系夫妻共同财产,系正当用途”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系明显的偏袒李某。五、李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隐瞒韩某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阳光保险集团保险两份、中国人寿保险、太平洋保险、新华保险和每年保费350元的保险等各种保险,又给其女儿购买教育保险,总投保费用高达76477.2元,但一审法院对此却未予分割。六、李某通过韩某堂妹介绍投资35000元,风险自担,分别在5月和7月获得20000元转账,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七、通过韩某提供的录音,李某承认还有一笔90000余元的投资款,对于该90000元的投资款的转移记录及去向,韩某曾要求一审法院予以调查取证,但一审法院未予以查实。八、关于青岛新博贷投资款的处理问题,李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擅自将高达372543.80元的共同财产转移到青岛新博贷公司,系明显的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该投资款系夫妻共同财产,每人可分得该投资款50%的份额,但确并未判令李某将款项支付给韩某。九、一审法院对其他夫妻共同财产亦未予查清,包括李某用韩某的加油卡进行加油4000元,李某于2018年5月12日提取现金1万元等。十、一审法院驳回韩某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李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韩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判令被告支付30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孩子保险金101761.33元;3、依法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100000元;4、依法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韩某、李某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再婚后未生育子女。韩某、李某双方于2018年9月3日潍坊市奎文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并对财产进行了约定:1、房产:坐落于奎文区**楼**楼房**归李某所有;奎文区胜利东街4888号泰华领域1号楼1427室楼房一套归韩某所有;奎文区虞河路2988号东晨大厦1510室楼房一套归李某所有;2、机动车:富康车一辆车牌号为鲁U×××××归李某所有,日产奇竣车一辆车牌号为鲁G×××××归韩某所有;3、离婚后女方李某向男方韩某支付1万元整。
2019年3月9日,韩某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李某在庭审中提出反诉,要求对离婚协议书中未涉及的财产依法分割。
另查,韩某、李某一致认可双方离婚时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有:
一、李某名下银行存款:
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0929的账户,截止到2018年9月3日余额为51030.24元;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9025的账户,截止到2018年9月3日余额为5345.94元;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1301的账户,截止到2018年9月3日余额为0.39元;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7376的账户,截止到2018年9月3日余额为54265.34元;中国交通银行尾号为6688的尾号,截止到2018年9月3日余额为10709.76元;潍坊银行尾号为7113的账户,截止到2018年9月3日余额为21782.86元。
二、李某在青岛新博贷公司有投资款372543.80元,另外约定每月按照1%的标准收取利息,实际自2018年11月至2019年4月每月兑付本金的1%,即3725.44元。
三、韩某名下住房公积金:截止到2018年8月7日个人公积金总账户余额为259993.53元,婚前个人公积金账户余额是10495.73元。
四、韩某名下企业年金:2018年1月1日-2018年8月1日企业年金个人缴费合计是1050.28元;截止到2017年度末,个人缴费累计为68822.55元。韩某婚前企业年金个人余额是13495.54元。
以上事实,有韩某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李某手机短信关于新博贷的投资的本金和利息的返还截图三份、韩某个人公积金账户交易详细信息一份、韩某名下2003年及2018年度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对账单各一份、华电潍坊发电有限公司企业年金月度个人缴费明细一份、2003年度及2017年度企业年金个人账户对账单各一份,李某提供的住房公积金职工流水账、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潍坊银行、交通银行交易明细以及韩某、李某双方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双方有争议的未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有:
一、李某名下公积金:
李某提供其名下公积金职工流水账一份:自2003年11月7日起始时间金额为5476.6元,至2018年9月3日时余额为4118.39元,在2010年11月2日购房提取26000元、2016年11月17日商业还贷提取54000元、2018年8月14日商业还贷提取21000元。
韩某不予认可,提供个人购房担保合同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书一份、李某名下工商银行交易明细一份,主张李某购买房产一处租给酒店,用作银行还贷,不需要提取大额公积金。李某认可,但主张与本案无关。韩某另提供李某名下工商银行潍坊东关支行出具的个人贷款结清证明一份,主张李某在2008年9月22日在该行办理住房购置贷款,贷款金额为1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该笔贷款本息于2018年9月22日全部结清,证明了李某的住房贷款按照每月固定还款,一直还至贷款期限的最后一天才全部结清,并未李某所述的提取公积金账户进行还贷。李某无异议,但主张不能证明韩某的主张,也不在本案审理范围。
二、李某购买的保险:
1、韩某主张李某购买阳光保险,并提供该保险缴费短信通知手机截图一份证实。李某主张该保险有两份,一份系其给孩子购买的医疗保险,一份系其给母亲购买的医疗保险,现均未满缴费期,不具备分割条件,并提供保险合同两份予以证实。经审查,该保险一份系阳光保险集团阳光人寿金娃娃少儿两全保险B款(万能型),保险单号8026000056865158,投保人李某,被保险人李佳璇(李某之女),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李某,保险单生效日2015.12.5,期交保险费6000元,交费期间10年,缴费频率为年交。一份系阳光保险集团阳光人寿孝顺保防癌疾病保险,保险单号8026000051416868,保险单生效日2015年7月22日,投保人姓名李某,被保险人姓名高灵芝(李某之母),身故保险受益人李某,保险费5611.8元,缴费期间5年,至2018.9.3该保险现金价值为9246元。
2、韩某主张李某有人寿保险保单一份,并提供李某该保险缴费短信通知手机截图一份证实。李某主张系其婚前给李某孩子入的医疗保险,现未满缴费期,不具备分割条件,并提供保险合同一份予以证实。经审查,该保险系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人寿康宁重大疾病保险(分红型),合同号码2003-3××××5-S72-00005514-3,投保人李某,被保险人孙忻伟(李佳璇的曾用名),合同生效日期2003.6.28,期交保险费1150元,缴费期满日2023.6.27,交费日期为每年的6月28日;附加险意外伤害医疗保险(99版),缴费期满日2004.6.27,保险费6元。
3、韩某主张李某有太平洋保险一份,并提供李某该保险缴费短信通知手机截图一份证实。李某主张该保险为其婚前给孩子入的子女教育保险,并提供个人长期人身保险保单一份予以证实。经审查,该保险系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子女教育保险(A),保险单号WEF011EP1400099,投保人李某,被保险人姓名孙忻伟(李佳璇曾用名),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保险期间2001.5.22-2022.5.21,缴费方式年缴(缴15年),保险费872元,投保份数10份,保单现金价值每份1248.60元。
4、韩某主张李某名下有新华保险一份,保单号为887183687770,并提供李某手机短信截图一份予以证实。李某认可,但主张该保险系其医疗保险,现不具备分割条件。
5、韩某主张李某每年有保险缴纳保费380元,并提供李某记账本单页复印件一份予以证实。李某认可,主张系李某1996年个人缴纳的商业保险,不具备分割条件。
三、李某名下的投资:
1、韩某主张李某通过韩某堂妹韩东投资35000元。韩某提供从李某手机中截取的李某账户一份,证明李某在韩某堂妹韩东处有35000元的投资。李某认可,但主张投资的网站找不到了,韩东已还10000元,还欠25000元。
2、韩某主张李某还有90000元的一笔投资,并提供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材料一份。李某辩称对证据本身认可,但未涉及投资情况,离婚时没有90000元投资。
3、李某主张其在青岛新博贷公司的投资款有不能偿付的风险,请求暂不予处理,并提供新博贷网站打印交易明细一份、手机截屏一份,证明截止到2019年5月22日账户被冻结,没有资金交易情况。韩某不认可,主张没有该公司公章,账户没有冻结。李某另提供手机截图一份,证明新博贷公司已经于2019.6.3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刑事立案侦查。韩某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另,韩某主张2018年3月至7月还有收入4790.73元,李某不认可。
四、韩某名下股票:
李某主张韩某名下有股票50000元。韩某提供其名下中泰证劵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东风西街证券营业部股票明细对账单一份,显示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9月4日总资产为24745.96元。李某无异议,但是主张不能体现2018年9月3日的资产情况,据李某了解应该是约计50000元。
五、其他财产:
1、韩某提供李某中石化加油卡4000元银行交易凭证,李某表示不清楚。
2、韩某提供手机银行查询记录截图,主张李某提取韩某10000元。李某不认可,主张系双方离婚之前,与本案无关。
3、韩某提供李某记账本照片打印件以及从韩某手机银行截取的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2月16日韩某的活期储蓄手机截图一份,证明韩某的工资卡在李某处存放。李某对记账本照片打印件真实性认可,手机截图真实性不认可;主张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
4、韩某提供婚前韩某前妻去世后,韩某所在单位的班组捐款12330元,是韩某的婚前财产;柜台保险一份,证明韩某婚前财产15000元;韩某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退保申请资料清单以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退保材料,保险退了10万多元。李某主张捐款真实性无法核实,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柜台保险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李某对该情况不知情,是发生在2003年的时候,与本案无关联;对退保材料不知情,且发生在2014年,与本案无关联。
5、韩某主张李某名下还有支付宝、微信、珠宝首饰等财产,无证据提供。李某不认可。
六、精神抚慰金:
韩某请求李某赔偿其精神抚慰金100000元。
七、李某是否转移夫妻共同财产:
1、韩某主张李某存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并提供其2018年12月19日的聊天截图打印件两份,证明韩某在离婚后发现有关银行存款的信息后,一直追问,李某拒不坦白账户内资金情况,说明了李某存在隐瞒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且对话内容中李某称本人公积金已提完,这与韩某了解的情况不符,李某的公积金在本案起诉前一直未动,按照法律规定应依法分割,而认为至今李某仍存在隐瞒其名下仍有公积金的事实。李某提供两人聊天记录截图三份,证实李某主张双方离婚时已对财产作出分割,韩某知晓财产状况,李某并未隐瞒。
2、韩某提供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支出交易明细一份、韩某根据交易明细自行整理的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5月1日李某提取韩某账户的大额资金提现记录一份,证明在该时间段内李某提取了韩某105000元现金的事实,且没有将该部分提取的现金存入到其他账户,证明李某存在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李某对韩某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李某没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是谁提取的也不清楚,即使李某提取也是用于了双方生活支出,该部分不在本案审理范围。
3、韩某依据李某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0929的交易明细,主张李某2018年3月至9月3日有8笔进账,共计12705.04元,应该有网上投资,在2018年3月21日从9384账号转出20000元到B2C平台、2018年8月14日转入21000元到潍某心平台,说明李某对两个平台均有投资,是李某转移财产的表现。
八、离婚协议中约定的韩某协助义务:
李某主张按双方的离婚协议约定,位,位于奎文区归李某所有韩某拒不协助李某到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手续。韩某主张其已经就双方的离婚协议效力问题单独提起了诉讼,该案已于2020年1月2日在奎文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韩某、李某系自愿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现双方请求分割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部分内容以外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分割的财产,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一、关于银行存款的处理:
李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0929的账户,截止到2018年9月3日余额为51030.24元;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9025的账户,截止到2018年9月3日余额为5345.94元;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1301的账户,截止到2018年9月3日余额为0.39元;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7376的账户,截止到2018年9月3日余额为54265.34元;中国交通银行尾号为6688的尾号,截止到2018年9月3日余额为10709.76元;潍坊银行尾号为7113的账户,截止到2018年9月3日余额为21782.86元。以上各账户共计143134.53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故李某应支付给韩某71567.26元。
二、关于公积金的处理:
1、韩某名下公积金。截止到2018年8月7日个人公积金总账户余额为259993.53元,婚前个人公积金账户余额是10495.7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公积金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故韩某应支付给李某(259993.53-10495.73)÷2=124748.9元。
2、李某名下公积金。李某提供其名下公积金职工流水账一份:自2003年11月7日起始时间金额为5476.6元,至2018年9月3日时余额为4118.39元,在2010年11月2日购房提取26000元、2016年11月17日商业还贷提取54000元、2018年8月14日商业还贷提取21000元。韩某虽主张李某还贷不需提取其名下公积金,但李某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房以及还房贷提取,该房产亦系夫妻共同财产,系正当用途。结合李某婚前其名下公积金数额以及双方离婚时其名下公积金数额来看,双方离婚时李某名下无公积金数额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三、关于企业年金的处理:
韩某名下有企业年金:2018年1月1日-2018年8月1日企业年金个人缴费合计是1050.28元;截止到2017年度末,个人缴费累计为68822.55元。韩某婚前企业年金个人余额是13495.54元。企业年金属于补充性养老金制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的规定,婚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故韩某应支付给李某(68822.55+1050.28-13495.54)÷2=28188.64元。
四、关于投资款的处理:
1、关于青岛新博贷投资款的处理。李某在青岛新博贷公司有投资款372543.80元,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又因该款项现并未收回,故每人可分得该投资的50%的份额。
另外,青岛新博贷公司自2018年11月至2019年4月每月兑付本金的1%作为利息,共兑付(3725.44×6)22352.64元。该利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投资产生的收益,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故李某应给付韩某22352.64÷2=11176.32元。
此外,韩某主张2018年3月至7月还有收入4790.73元,因该款项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李某不认可,故一审法院不予处理。
2、韩某主张李某通过韩某堂妹韩东投资35000元。韩某提供从李某手机中截取的李某账户一份,证明李某在韩某堂妹韩东处有35000元的投资。李某认可,但主张投资的网站找不到了,韩东已还10000元,还欠25000元。因双方未对该笔投资达成一致,且涉及案外人,故不宜与本案一并处理
3、韩某主张李某还有90000元的一笔投资,并提供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材料一份予以证明。李某辩称对证据本身认可,但未涉及投资情况,离婚时没有90000元投资。因韩某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李某不认可,故一审法院不予处理。
五、关于保险的处理:
1、关于李某购买的阳光保险集团阳光人寿金娃娃少儿两全保险B款(万能型)、阳光保险集团阳光人寿孝顺保防癌疾病保险、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人寿康宁重大疾病保险(分红型),上述保险缴费期均未届满,亦未产生收益,故一审法院不予处理。
2、关于李某购买的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子女教育保险(A),受益人为李某之女,不宜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故韩某要求分割此项保险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3、关于李某购买的新华保险一份以及李某1996年个人缴纳的商业保险,因双方均未提供关于该项保险的相关信息,且李某主张现不具备分割条件,故一审法院暂不予处理。
六、关于韩某名下股票的处理:
韩某提供其名下中泰证劵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东风西街证券营业部股票明细对账单一份,显示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9月4日总资产为24745.96元。该资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故韩某应支付李某24745.96÷2=12372.98元。李某主张韩某还有其他股票资产,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七、关于其他财产的处理:
1、关于中石化加油卡的处理。因该项消费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李某不认可,故一审法院不予处理。
2、关于韩某主张李某提取其10000元的处理。因该项消费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李某不认可,故一审法院不予处理。
3、关于韩某主张其工资卡在李某处存放产生消费的处理。韩某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且李某不认可,故一审法院不予处理。
4、关于韩某前妻去世后韩某所在单位的班组捐款12330元、15000元的柜台保险一份,以及退保产生的10万多元的处理。韩某主张的上述财产非双方离婚时的夫妻共同财产,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5、关于李某名下还有支付宝、微信、珠宝首饰等财产的处理。因韩某的主张无证据提供,且李某不认可,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八、关于精神抚慰金的处理:
韩某请求李某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因该请求应在离婚时一并提出,现韩某在本案中主张该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九、关于李某是否转移夫妻共同财产:
1、韩某提供其2018年12月19日的聊天截图打印件两份,不足以证实李某存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且李某不认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2、韩某提供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支出交易明细一份、韩某根据交易明细自行整理的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5月1日李某提取韩某账户的大额资金提现记录一份,该证据不足以证实款项系李某支取,且消费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足以证实韩某关于李某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3、韩某依据李某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0929的交易明细,主张李某对两个平台均有投资,是李某转移财产的表现。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实李某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对韩某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不足以认定李某存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
十、关于离婚协议中约定的韩某协助义务:
李某主张按双方的离婚协议约定,位,位于奎文区归李某所有求法院判决韩某协助李某到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手续。经审查,韩某已经就双方的离婚协议效力问题单独提起了诉讼,一审法院于2020年1月2日以(2020)鲁0705民初31号立案受理,故本案不予处理。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一、李某支付韩某银行存款71567.26元。二、韩某支付李某其名下公积金124748.9元。三、韩某支付李某其名下企业年金28188.64元。四、韩某、李某各分得李某在青岛新博贷公司投资50%的份额;李某支付李某其投资青岛新博贷公司2018年11月至2019年4月产生的利息11176.32元。五、韩某支付李某其名下股票账户资产12372.98元。六、驳回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各项相互折抵后,韩某应支付李某82566.94元。该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86.52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共计15506.52元,由韩某、李某各负担7753.26元。
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李某名下潍坊银行尾号7113的账户截至2018年9月3日余额问题,一审中双方共同认可银行存款余额为22521.87元,一审法院认定为21782.86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关于青岛新博贷投资款的利息问题,一审法院从2018年11月起算并无不当,二审中韩某未提供证据证明2018年9月份和10月份的利息,故对韩某要求分割2018年9月份和10月份利息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韩某名下的公积金问题,一审法院扣除婚前个人公积金,将夫妻存续期间的账户资金予以分割并无不当;关于李某名下的公积金问题,由于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提取,在韩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某将该财产予以转移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系为购房以及还贷提取,或者实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关于韩某称李某购买保险的问题,由于韩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保险实际产生收益,且有的保险具有明显的人身属性,一审法院对此暂未处理,并无不当;关于韩某所称的青岛新博贷投资问题,属于夫妻共同债权,一审法院将该夫妻共同债权已经进行了分割,且分配并无不当,对于该夫妻共同债权,李某并不存在将债权折现向韩某返还的义务,对于韩某要求李某将该债权直接向其支付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韩某称李某尚有90000元的一笔投资,由于离婚后财产分割诉讼中,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应当对要求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提供举证责任,因韩某未提供证据对该笔投资的实际存在以及投资情况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并无不当;关于韩某李某曾用李某的加油卡进行加油交易等其他转移财产的行为,本院认为由于该消费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系正常生活开支,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并无不当;关于韩某称第一任妻子去世时孩子的抚恤金100000元应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扣除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首先,该抚恤金不属于离婚财产分割的内容,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并无不当。其次,关于该抚恤金的资金去向,即是否将该抚恤金实际用于与李某婚后生活,韩某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再次,即使该抚恤金确系用于与李某的婚后共同生活,由于共同抚养子女及家庭共同生活,亦是韩某作为其子女的法定监护人对抚恤金作出的自愿支配,现韩某在与李某的离婚后财产纠纷中要求从共同财产中予以扣除,该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韩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的部分应予纠正。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9)鲁0705民初71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韩某支付李某其名下公积金124748.9元”;
二、维持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9)鲁0705民初714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即“韩某支付李某其名下企业年金28188.64元”;
三、维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9)鲁0705民初714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即“韩某、李某各分得李某在青岛新博贷公司投资50%的份额,李某支付李某其投资青岛新博贷公司2018年11月至2019年4月产生的利息11176.32元”;
四、维持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9)鲁0705民初714号民事判决书第五项,即“韩某支付李某其名下股票账户资产12372.98元”;
五、撤销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9)鲁0705民初71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
六、李某支付韩某银行存款71936.77元。
七、驳回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各项相互折抵后,韩某应支付李某82197.44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2486.52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共计15506.52元,由韩某、李某各负担7753.2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486.52元,由上诉人韩某承担11237.87元,由被上诉人李某承担1248.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 亮
审判员 张振显
审判员 叶伶俐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房艳萍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