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3民终11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联通路**。
负责人:国先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灿灿,山东中强(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华奥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寿光市化龙镇北柴西村
法定代表人:王成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晓凡,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山珍园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池上镇吴家台村
法定代表人:王建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俊峰,山东博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淄博支公司)、上诉人潍坊华奥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山珍园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珍园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0304民初3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保淄博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的认定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不构成申请保全错误,华奥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本案构成申请错误的主要依据为(2018)鲁0304民初3666号案件(即华奥公司诉山珍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简称“3666号案”)判决书及(2019)鲁03民终2201号案判决书。本案中一审法院以“该纠纷经两级法院审理,均认定被告华奥公司与原告山东山珍园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判决原告山东山珍园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为理由,认为华奥公司“提出申请保全未尽到审慎合理注意义务,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存在过错,属于财产保全错误”的认定错误。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应适用一般侵权责任,过错责任原则,不能以诉讼请求未支持的结果推定主观存在过错,而应从整个案件形成及诉讼过程分析华奥公司起诉并申请保全时是否存在过错。最高院在审理该类纠纷的案例中也明确提出不能仅因为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而认定主观存在过错,同时对当事人注意义务也不应苛责。在“3666号案”中山珍园公司法定代表人认可出借资质行为的存在,华奥公司亦陈述之前对出借资质行为并不知情,即山珍园公司在出借资质方面确实存在过错,而最终承担责任的安丘市京都贸易有限公司,一审法院及“3666号案”判决书也表述为依职权追加,即该公司是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发现并追加,是案件各方举证及法院调查出现的新情况,不应要求华奥公司起诉时即可预见。而“3666号案”中华奥公司起诉山珍园公司提供的证据为盖有山珍园公司出口单证章的购销合同,依据的是合同的相对性,并且该案历经一审二审并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法院均未否定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根据常理,华奥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产生买卖合同关系的是山珍园公司,且有证据证明其有权起诉,已尽到应注意的审慎义务,主观不存在过错。一审法院认定华奥公司起诉未尽审慎合理注意义务与事实不符,认定依据不充分,本案不构成申请保全错误,华奥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上诉人不应作为本案被告,更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中根据华奥公司提供的保函等证据均明确表明上诉人责任承担为“如申请人财产保全错误致使被申请人遭受损失,经法院判决由申请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即上诉人与华奥公司之间是一种责任保险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中的保险责任仅存于上诉人与华奥公司之间,即华奥公司承担责任在前,上诉人赔偿在后。本案中,山珍园公司起诉所依据的法律关系为侵权关系,上诉人与华奥公司为保险合同关系,上诉人与山珍园公司间既无侵权关系亦无保险合同关系,无论山珍园公司以何种事由起诉,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损失数额计算方式错误。本案因不构成申请保全错误,故不存在损失。另外,在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构成申请错误的情形下,其损失计算应以实际查封期限及实际查封数额为基础计算,而不应以申请数额自查封之日起算,计算方式错误。综上所述,华奥公司系正当行使诉讼权利,申请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为了保障诉讼后的生效裁判能够顺利得到执行,驳回诉讼请求的结果是案件各方举证及法院调查导致,该结果不应作为认定主观存在过错的主要依据从而认定构成申请保全错误,在华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下,上诉人作为已尽合理审查义务且不应作为被告的保险人,无需对山珍园公司承担责任。
华奥公司辩称,对太保淄博支公司的第一项上诉理由无异议。对第二项上诉理由,即使存在保全错误也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第三项上诉理由无异议。
华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未尽到审慎合理的注意义务,其诉讼请求未得到法院支持,故存在过错,属于财产保全错误”,不仅违反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而且将只有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才能查出的事实归结为上诉人在起诉、申请保全前就应尽到的“审慎注意义务”,该判决明显偏向于被上诉人山珍园公司,有违司法公平正义。1、上诉人在(2018)鲁0304民初3666号案件起诉前,已尽到“审慎注意义务”,申请财产保全不存在过错。上诉人依据盖有被上诉人山珍园公司出口单证章的购销合同四份,且上诉人供货的货物也是以被上诉人山珍园公司的名义向韩国出口,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的材料中以及海关出口数据中的出口单位均是被上诉人山珍园公司,生产单位为上诉人公司,同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财务人员王静通电话时,王静在录音中也承认丁霞负责山珍园公司的胡萝卜业务,他们也收到了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开具的发票。以上证据均是上诉人在起诉前所持有的与被上诉人有关的证据,而且上诉人是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同时申请财产保全,上述证据已经足以成为支撑被上诉人作为被告的有力证据,因此,上诉人的“审慎注意义务”已经尽到。2、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尽到的“审慎注意义务”实质上是要求上诉人有超人的能力和权限,具有能预知未来和预判结果的超能力,实质上是要求上诉人在起诉、申请保全时就应该直接绕开被上诉人山珍园公司,而直接起诉安丘市京都贸易有限公司,只有这样,才是所谓的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吗?但上诉人只能凭借自己手中的相关证据向法院起诉,至于判决结果,是上诉人自身控制不了的。上诉人没有能力调查安丘市京都贸易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山珍园公司之间的往来关系,在起诉前更不知道安丘市京都贸易有限公司与上诉人货物、货款之间的关系,所以一审法院所谓的“审慎注意义务”是上诉人无论如何都做不到的,就算是法官,没有经过审理、调查,也无法直接认定由安丘市京都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3、(2018)鲁0304民初3666号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法院依职权追加安丘市京都贸易有限公司、丁霞为被告参加诉讼,并最终判决安丘市京都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被上诉人不承担责任,这一判决结果的出现,是法院经过从公安机关经侦部门调取证据、经过多次开庭举证质证,最终作出的判决结果,但是并不能成为上诉人申请保全存在过错的依据,也不能成为上诉人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的证据,如果要求上诉人在起诉、申请财产保全之前,就调查明白被上诉人山珍园公司和安丘市京都贸易有限公司之间出借出口资质手续,京都公司使用山珍园公司的出口手续从上诉人处购买胡萝卜货物的话,就无疑将上诉人没有能力调查到的事实强加到上诉人身上,这显然已不是“审慎注意”就能避免的问题,而是必须经过司法机关等权力部门依法调查、取证后才能查出的事实。4、退一步讲,上诉人所能提供的证据都是与被上诉人山珍园公司有关的证据,如果上诉人直接将安丘市京都贸易有限公司列为被告并申请保全安丘市京都贸易有限公司的财产,而不列被上诉人山珍园公司,那么仅在立案环节就被驳回了。正是因为上诉人的证据能够证明合同的相对方是被上诉人山珍园公司,法院经过审查后才能出具查封裁定,保险公司经过审核后才会出具保函,如果没有合同相对性的基础,上诉人是无论如何都立不上案的。二、被上诉人所主张的申请保全错误不能仅以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为充分条件,一审法院以两次审理都判决被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为由,认定上诉人“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显然违反侵权责任法的规定。1、《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由于当事人的法律知识、对案件事实的举证证明能力、对法律关系的分析判断能力各不相同,通常达不到司法裁判所要求的专业水平,因此当事人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未必与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一致。对当事人申请保全所应尽到的注意义务不应过于苛责。如果仅以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作为申请保全是否错误的依据,必然会对善意当事人依法通过诉讼保全程序维护自己权利造成妨碍,影响诉讼保全制度功能的发挥。而且,《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侵权行为以过错责任为原则,无过错责任必须要有法律依据,但《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无过错责任中并不包含申请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因此,申请保全错误,须以申请人主观存在过错为要件,不能仅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为充分条件。2、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与是否尽到审慎注意义务没有必然联系,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买卖合同纠纷案的判决结果是无法通过“审慎注意”就能预见或避免的,该案判决结果的出现,如果没有公安机关经侦部门的调查,没有法院追加被告的开庭审理,不管如何“审慎注意”都是无法预知的。所以一审法院为了配合被上诉人达到胜诉的目的而作出的错误判决应予撤销。三、被上诉人山珍园公司涉诉作为被告完全是其自身造成的,博山区人民法院和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已经证明,如果山珍园公司没有将其出口单证章和出口手续交给京都公司,如果山珍园公司没有允许京都公司对外以其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出口货物,那么上诉人也不会根据合同起诉山珍园公司,所以即使山珍园公司有损失,也是其自身出借出口资质和京都公司造成的,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因此,被上诉人自身存在过错导致成为被告,责任应由其自身承担。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对上诉人与太保淄博支公司之间的责任承担判决错误,单纯从责任承担上看,即使保全错误,赔偿义务人应当是太保淄博支公司,而不应是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由太保淄博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上诉人提供的保险合同、保险单及保险条款能够看出,上诉人投保的是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一旦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与机动车投保交强险、三者险的责任承担类似,同时保函中明确载明:“如申请人财产保全申请错误致使被申请人遭受损失,经法院判决由申请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如前所述,上诉人本身就不应对山珍园公司进行赔偿,即使赔偿,赔偿义务人也是太保淄博支公司,而不是被上诉人所主张的由上诉人赔偿,太保淄博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五、一审法院计算损失错误,被上诉人山珍园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法院冻结了其1046712元银行存款,法院只是实施了1046712元银行存款的冻结措施,解封也是解除冻结措施,实际上仅冻结了66万元的账户存款,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此事实不清。
太保淄博支公司的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
山珍园公司针对太保淄博支公司、华奥公司的上诉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在(2018)鲁0304民初3666号案华奥公司诉山珍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华奥公司对山珍园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华奥公司财产保全错误,认定正确。华奥公司与山珍园公司之间既未签订过买卖合同,也不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华奥公司依据其提供的盖有山珍园公司出口单证章的四份购销合同起诉山珍园公司,而该购销合同是华奥公司伪造的,购销合同的形成过程在公安机关权伍锡及丁霞的笔录中有详细说明,是华奥公司通过非正常途径从安丘京都公司丁霞处骗取盖有山珍园出口单证章字样的空白合同后,添加伪造而成,华奥公司采用这种伪造证据的手段提起诉讼,违反最基本的诚信原则,主观恶意明显,存在重大过错,并不是一审法院过于苛责,华奥公司应当意识到起诉山珍园公司败诉的可能性很大,而仍然申请财产保全,导致山珍园公司大额流动资金不能正常运转。一审法院认定华奥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未尽到审慎合理的注意义务,其诉讼请求未得到法院支持,故存在过错,属于财产保全错误,认定事实清楚,并无不当。二、一审法院判决华奥公司与太保淄博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在(2018)鲁0304民初3666号案中,太保淄博支公司在华奥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向法院出具保函,在保函中载明:申请人特向太平洋财产保险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并以此保险向贵院提供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保险人以其申请保全人签订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合同的方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担保书。担保书应当载明,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由保险人赔偿被保全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据材料。根据该规定,保险人应当出具担保书,答辩人认为太保淄博支公司出具的保函,即是担保书。一审法院认定太保淄博支公司为华奥公司的保全申请提供保函并承担担保,太保淄博支公司应当与华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三、一审法院对山珍园公司损失的计算方法并无不当。华奥公司申请冻结答辩人1046712元,一审法院实际冻结了1046712元,一审以实际冻结的数额与实际冻结的天数及以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虽然以此方式计算的损失不足以弥补答辩人的实际损失,但该计算方法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华奥公司财产保全错误,赔偿答辩人损失,太保淄博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华奥公司和太保淄博支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山珍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华奥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47973.53元,被告太保淄博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华奥公司提供的如下证据:2、被告太保淄博支公司出具的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函保险单、保险条款及保险单明细表各一份,上述证据经原告及第二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原告山珍园公司提供的1号证据(2018)鲁0304民初3666号及(2018)鲁0304民初3666号之二民事裁定书两份、2号证据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两份、3号证据(2018)鲁0304民初3666号及(2019)鲁03民终2201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4号证据借据一份(附账单和银行流水各一份),证明原告为了解开账户,民间高息借贷填补查封的银行账户,存在利息损失,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5号证据银行借款合同一份(附账单一份),证明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5685%,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华奥公司提供的1号证据(2018)鲁0304民初366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在2018年11月2日博山区人民法院解除了原告两个银行账户的冻结,经与(2018)鲁0304民初3666号卷宗材料核实,上述裁定书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3号证据(2018)最高法民申202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与本案类似的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错误不以申请人诉讼请求未得到法院支持为充分条件,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依原告申请,依职权调取(2018)鲁0304民初3666号案件中公安机关对权伍锡、丁霞的询问笔录各一份,(2018)鲁0304执保544号卷宗中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两份(2018年11月2日,账户分别为15×××91、15×××57),并组织原、被告进行质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31日,被告华奥公司以原告山珍园公司拖欠其货款为由向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46712元;2、案件受理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同时,被告华奥公司向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2018年11月1日,被告太保淄博支公司出具保函一份,内容为:“致:博山区人民法院一、财产保全申请人:潍坊华奥食品有限公司。二、财产保全被申请人:山东山珍园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三、保险金额:人民币壹佰零肆万陆仟柒佰壹拾贰圆整(小写:¥1046712.00元)。四、保险责任:财产保全申请人潍坊华奥食品有限公司诉山东山珍园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法院依法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1046712元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同等价值的财产,保全金额1046712元,保全标的额1046712元。申请人特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并以此保险向贵院提供担保。如申请人财产保全申请错误致使被申请人遭受损失,经法院判决由申请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本保函的有效期为:自被保险人向法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之日起,至保全损害之债诉讼时效届满时止。五、保全标的:申请法院依法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1046712元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保全金额1046712元,保全标的额:1046712元。”
2018年11月1日,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304民初36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山东山珍园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046712元,如不足本额,冻结该账户,只准存入,不准付出,直达本额为止。二、如无银行存款,则查封被申请人山东山珍园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价值1046712元的财产。查封期间,不准变卖、转移、藏匿、抵押、质押、出租等。裁定书作出后,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通过网络司法协助查控依法冻结山珍园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15×××61、15×××57、15×××91账户内的存款。2018年11月2日,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304民初366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以“被申请人山东山珍园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冻结金额超出保全金额为由解除对被申请人山东山珍园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15×××91账户银行存款1046712元的冻结。解除对被申请人山东山珍园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15×××57账户银行存款1046712元的冻结”。
(2018)鲁0304民初3666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安丘市京都贸易有限公司、丁霞为被告参加诉讼。2019年5月24日,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304民初3666号民事判决书,以“潍坊华奥食品有限公司与安丘市京都贸易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山东山珍园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为由,判决如下:“一、被告安丘市京都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潍坊华奥食品有限公司货款1046712.00元;二、被告山东山珍园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丁霞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华奥公司与安丘市京都贸易有限公司均不服上述判决,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9年9月15日,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3民终22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10月10日,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304民初3666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解除对被申请人山东山珍园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保全措施”。2019年10月11日,中国农业银行网络司法协助查控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本案对被执行人山东山珍园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我行15×××61账户内的存款以1046712元为限的冻结措施已经解除”。诉讼中,原告提供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15×××61的交易明细显示,2018年11月2日转存入账500000元,账户余额为1165369.60元。
2018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一年以内(含一年)为4.35%,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为0.35%。
一审法院认为,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因此,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为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存在过错,并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被申请人存在损害结果,财产保全措施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诉讼财产保全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保障将来生效判决的执行,因其伴随着对被申请人财产利益的限制,在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时申请人应当尽到审慎合理的注意义务。如因申请人的过错未尽到该注意义务,且法院未支持其诉讼请求,致使该财产保全丧失保障执行的目的,并因该财产保全造成被申请人财产损失的,申请人应当就该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华奥公司主张其与原告山珍园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申请财产保全,法院依法冻结原告账户下存款1046712元。该纠纷经两级法院审理,均认定被告华奥公司与原告山珍园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判决原告山珍园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未尽到审慎合理的注意义务,其诉讼请求未得到法院支持,故存在过错,属于财产保全错误。对于因申请财产保全使原告被查封冻结存款而造成的损失,被告华奥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保淄博支公司为被告华奥公司的保全申请提供保函并承担担保,因此,被告太保淄博支公司应与被告华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中,被告华奥公司辩称,若保全错误,应由被告太保淄博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两被告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其内部约定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对被告华奥公司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
原告财产被冻结期间仍然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产生利息收益,因此,原告的损失应以104671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与活期存款利率的利息差额计算。原告的财产共计被保全344天,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一年以内(含一年)贷款基准利率为4.35%、活期存款利率为0.35%,故原告的损失计算为39459.61元【1046712元(4.35%-0.35%)365天×344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潍坊华奥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山珍园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损失39459.61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潍坊华奥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山东山珍园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60元,减半收取计1630元,原告山东山珍园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95元,被告潍坊华奥食品有限公司负担43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侵权行为以过错责任为原则,无过错责任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无过错责任中并不包含申请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故申请保全错误,须以申请人主观存在过错为要件,即申请人存有主观过错实施侵害行为或因重大过失导致保全错误,不能仅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法院生效裁判支持为标准判断申请保全是否存在过错。本案中,山珍园公司系基于华奥公司诉山珍园公司、安丘市京都贸易有限公司、丁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一、二审,未判决其承担责任,而主张华奥公司赔偿其因保全遭受的财产损失,但在该案中,华奥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植物检疫证书以及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均涉及山珍园公司,基于上述证据材料,华奥公司以其与山珍园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起诉山珍园公司要求其支付货款,并在诉争标的范围内对山珍园公司的财产申请财产保全,系为维护自己的实体权利而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尽管经法院审理后,山珍园公司不承担责任,但不能以此认定华奥公司在主观上存在通过申请诉讼保全损害山珍园公司权利的恶意,且山珍园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华奥公司申请保全其财产过程中存在过错。山珍园公司主张在华奥公司诉山珍园公司、安丘市京都贸易有限公司、丁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华奥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系华奥公司伪造,华奥公司以伪造证据的手段提起诉讼主观恶意明显,存在重大过错,但其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而该案判决并未就山珍园公司的该项主张作出认定,该案判决并未否定购销合同的效力且以购销合同为据认定了货款总额,故山珍园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以山珍园公司在另案中不承担责任、华奥公司诉讼请求未得到法院支持为由认定华奥公司申请保全山珍园公司的财产存在过错,属于财产保全错误,并判令华奥公司赔偿山珍园公司相应的损失、太保淄博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潍坊华奥食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0304民初369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山东山珍园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260元、减半收取16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86元,均由山东山珍园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兴民
审 判 员 李灵福
审 判 员 王 娜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陈 蒙
书 记 员 苏银银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