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民终22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乐,男,1968年12月9日生,汉族,住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刚,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敬秋,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诸城市永波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西外环东侧。
法定代表人:王志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华,山东理达寰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金峰,男,1970年9月10日生,汉族,住诸城市。
上诉人王乐因与被上诉人诸城市永波物流有限公司(简称永波物流公司)、于金峰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9)鲁0782民初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王乐与永波物流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一审认定两者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是错误的。王乐受雇于案外人王志兵,跟随王志兵为福田公司送车,本并按照王志兵的安排,在运送车辆时搭载一定的货物。案外人王志兵在(2018)鲁0782民初7613号案中予以认可。且该案中王志兵也明确表明,王乐和于金峰向贵州运送的车辆(即本案所涉车辆)是为王志兵所送;于金峰也明确表明其是受雇于王志兵运送车辆。因此,本案与上诉人王乐形成合同关系的是王志兵,而不是永波物流公司。永波物流公司一审庭审中提交的运输合同书上的公章是永波物流公司后来加盖的,王乐签字时没有。2.王乐运送的是LVBV3ABB0JW019649号车(简称19649号车),LVBV3JBB7JW019700号车(简称19700号车)是于金峰运送。一审判决认定19700号车被扣押所产生的责任由王乐承担是错误的。王乐接收的是19649号车,于金峰接收的是19700号车。接车后,王乐和于金峰自始至终都是各自运送自己接收的车辆,不存在王乐将车辆与于金峰交换驾驶的问题。永波公司提供的运输合同书,其自己在一审庭审中也明确表示是在王乐签字的空白运输合同书上后添加的内容、加盖的公章。而该运输合同书是王乐在2017年8、9月份为王志兵送车时签署的,当时只是签了个名、摁了个手印,其余内容都是空白的,其只代表王乐对签字时的业务负责,而不能对王乐签字行为进行无限扩大化解释,让王乐的该次签字行为成为其对所有业务负责的理由。一审法院将王乐在2017年8、9月份在空白运输合同书上签字的行为认为是王乐对合同内容的无限授权,显然是对王乐签字行为扩大化解释,将王乐的一次签字行为,为此后王乐的所有业务行为背书,这对王乐来说是极不公平的,也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3.本案运输合同的标的物是车辆,而涉案19700号车只是被扣押而未灭失,由此产生责任是标的物的返还问题,而不是赔偿损失,永波物流公司起诉王乐、于金峰要求赔偿损失,明显属于诉讼请求错误,应依法驳回。4.永波物流公司要求王乐、于金峰赔偿损失,应该依法提供相关损失证据。一审判决仅依据千帆飞扬汽贸公司的销售发票,并以上诉人王乐没有证据反驳为由,认可永波物流公司主张的损失65336元无任何依据。5.王乐在合同书和承诺书上签字摁手印的时间根本不是2018年8月29日。对此,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出了司法鉴定申请,该鉴定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具有关键作用,而一审法官未予支持便径行判决,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程序违法。案外人王志兵在(2018)鲁0782民初7613号案中明确认可王乐、于金峰是受雇于他并认可本案王乐和于金峰所运送的车辆是为其所送。对此,王乐在一审中递交该案开庭笔录以证实案件事实,而一审法官却不予准许,导致王乐对于自己的主张无法提供证据,一审审理程序显然违反法律规定。6.一审判决将本案定性为承揽合同是错误的。《合同法》第251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合同法》第288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中,上诉人王乐将涉案合同标的物19649号车运送到目的地,收取运送费用,属于典型的运输合同,只不过是运送标的物是车辆本身而已,但这种运送标的物的特殊性,不能改变本案运输合同的性质。显然本案行为不属于承揽合同范畴。7.本案一审庭审中,法官向被上诉人永波物流公司释明,征求其选择侵权之诉还是合同之诉时,永波物流公司明确表示本案选择侵权之诉。因此,本案应按照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判决案件,并依法判决侵权责任人即被上诉人于金峰承担责任。一审判决依据合同法的规定来判决案件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
永波物流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8年8月29日签订运输合同书和承诺书各一份,其实质就是上诉人以自己的驾驶技能采用自驾方式承揽商品车运输的合同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构成承揽合同关系完全正确。上诉人在运输过程中私自将承运车辆交给于金峰驾驶,途中私自配货并发生车辆侧翻,导致商品车被货主扣留,造成无法向车辆所有人按时交付商品车的严重后果,按照运输合同书第3、4条的规定,应由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根据福田公司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无法交付车辆的情况下,应由被上诉人全额购买涉案车辆,因此上诉人违反合同的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即该车辆的销售价值,应由上诉人全部承担。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于金峰未进行答辩。
永波物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王乐、于金峰共同赔偿承运车辆的损失6533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乐在空白运输合同上以承运人身份签名,在空白承诺书上签名。永波物流公司认可在空白合同、空白承诺书上签名的事实,但辩解在确认运输的具体车辆后填上具体车辆相关内容。永波物流公司提供了王乐签名的运输合同、承诺书,永波物流公司以托运人身份加盖印章,在承诺书上亦加盖印章,合同主要内容是:承运人为托运人承运1辆车,编号为19700号车,发车时间2018年8月28日,到达时间2018年9月6日,送至遵义,承运前办好车辆交接,送到后将加盖印章的车辆交接验收单交付托运人,作为支取运费的依据,运费在福田物流兑现后1周内支付,运输过程中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承运人承担。承诺书的主要内容是:承诺人自愿承运19700号车(商品车),承诺人同意在运费中体现各种社会保险福利,由承诺人自行办理,承运过程中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承诺人承担。王乐提交了于金峰以承运人身份签名的运输合同和承诺书复印件,永波物流公司提交了与复印件相同的原件,合同和承诺书的内容除载明运输的车辆为19649号车,其他与王乐签名的合同和承诺书相同。王乐主张其实际接到的车辆是19649号车,于金峰实际接到的车辆是19700号车,之所以合同和承诺书上约定王乐承运19700号,于金峰承运19649号是因为永波物流公司自行填写,辩解王乐提供于金峰签名的合同和承诺书复印件不是承认于金峰实际接到19649号车,而是证明于金峰签名时也是空白合同和承诺书,内容是永波物流公司自己添加的。王乐主张接车时未另行签订运输合同,但按王志兵的要求出具了4份49000元借条。永波物流公司主张王志兵是永波物流公司职工,王乐主张王志兵为永波物流公司承运车辆,王志兵接车后交付王乐、于金峰运输,两方主张无证据证明。王志兵将王乐、于金峰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以(2018)鲁0782民初7613号案(以下称7613号案)受理。王乐主张在7613号案中承认雇佣了王乐、于金峰,经查属实。7613号案王志兵已撤诉。二车是由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奥铃汽车厂(以下称奥铃汽车厂)生产的商品车,已由遵义千帆飞扬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千帆飞扬汽贸公司)付款定购,拟送往千帆飞扬汽贸公司。王乐驾驶19649号车,于金峰驾驶19700号车,配货后驶往遵义。2018年8月31日,王乐、于金峰行驶至平顶山市时,于金峰驾驶的19700号车侧翻,致车载货物损坏。二车运输的货物为同一货主的货物,收货地点在遵义。交货时因货物损坏,于金峰驾驶的19700号车被货主扣留。王乐主张王志兵指示配货,但未提供证据。永波物流公司主张王乐私自配货,但未提交证据。于金峰主张王乐告知是王志兵指示配货,王乐、于金峰一同拉货送货,具体情况王乐知道。永波物流公司和于金峰主张王乐、于金峰接车后交换驾驶,王乐主张接车19649号车,驾驶的也是19649号车,没有交换驾驶。王乐提供了19649号车的临时牌照和投保单,临时牌照登记车辆所有权人是普田物流公司,投保单没有载明投保人。19700号车不能赎回,永波物流公司提出车辆价值鉴定申请,因无实物且合格证随车不能明确车辆配置,导致不能鉴定。一审法院向奥铃汽车厂询价,但奥铃汽车厂不能具体车辆识别代码,不能明确19700号车的价格,但明确千帆飞扬汽贸公司订购了车辆,每辆车价款含税价在70000元左右。永波物流公司以不能向千帆飞扬汽贸公司交付车辆为由,向千帆飞扬拟制购买车辆,千帆飞扬汽贸公司为永波物流公司开具销售发票,价格为65336元。王乐不认可这一价格,且拒不与永波物流公司协商价格,也未举证证明车辆价值,未反证永波物流公司主张的价格严重背离实际价格。
一审法院认为,人,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拟制人,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在空白合同上签名后交付对方,不能期望对方填写对己有利的内容,在空白合同上签名,应视为对合同内容的无限授权,在这一认定下,永波物流公司就19700号车运送与王乐成立合同,就19649号车运送与于金峰成立合同,所以王乐主张的与永波物流公司不成立合同,与王志兵是雇佣合同都没有了进一步作出认定的法律意义。运输合同本质上是一种承揽合同,通常用交通工具运输货物的合同是货物运输合同,交付成果的合同是承揽合同。本案以自驾方式将车辆从一地送往另一地,履行合同的目的在于交付成果,而非运输货物,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永波物流公司就19700号车运送与王乐成立承揽合同,就19649号车运送与于金峰成立承揽合同。王乐主张受王志兵指示配货,永波物流公司承认王志兵是其员工,如此则永波物流公司与王乐、于金峰各自成立承揽合同的同时还成立运输合同,但王乐主张的这一事实既无证据证明,又未获永波物流公司和于金峰承认,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王乐、于金峰私自配货运货徒增送车过程中的风险,是严重的违约行为。王乐就运送19700号车与永波物流公司成立承揽合同,但事实上19700号车由于金峰驾驶,是将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行为,是根本违约,王乐应就于金峰的工作成果向永波物流公司负责。运送19700号车的义务由王乐承担,但因运输货物受损被货主扣留车辆,王乐不仅不赎回车辆,而且不清楚谁扣留车辆,是履行合同过程中给永波物流公司造成损失的严重违约行为。现车辆没有赎回且永波物流公司寻求赎回会面临较大困难和费用支出,永波物流公司请求赔偿于法有据,王乐应当赔偿。永波物流公司不是车辆的所有权人,但是合法占有人,给占有人造成损失的,亦应当赔偿,王乐关于**物流公司不是车辆所有权人无权请求赔偿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19700号车由千帆飞扬汽贸公司付款订购,永波物流公司不能向千帆飞扬汽贸公司交付,依法应当赔偿千帆飞扬汽贸公司的损失。在客观条件所限不能鉴定和询价不得的情况下,千帆飞扬汽贸公司对外销售的价格可以看作永波物流公司给千帆飞扬汽贸公司造成的损失具有合理性,也即王乐给永波物流公司造成的损失,永波物流公司据销售发票主张车辆损失65336元,在一审法院向车辆生产商奥铃汽车厂询价的范围,王乐也未反证该价格不具有合理性,一审法院认定车辆损失65336元,该损失应当由王乐赔偿。王乐赔偿后,19700号车的所有权归王乐,是否寻求回赎由王乐自行决定。永波物流公司主张合同违约造成损失,合同义务由王乐承担,即便事实上是于金峰驾车发生事故造成损失,永波物流公司也无权请求于金峰赔偿损失,相应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驳回。王乐赔偿永波物流公司后,可依据与于金峰的基础法律关系寻求责任承担问题。本案第二次开庭审理时,于金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缺席判决:一、王乐赔偿诸城市永波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653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诸城市永波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3元,减半收取717元,财产保全费673元,由王乐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上诉人王乐提交:证据一,(2018)鲁0782民初7613号庭审笔录,证明王乐是受雇于王志兵并接受其安排,运送本案车辆的事实;证据二,诸城市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对王乐、王志兵、于金峰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内容同上;证据三,邮政快递单跟踪进度明细表、鉴定申请书各一份,证明王乐一审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但一审中并未鉴定。被上诉人永波物流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笔录中内容不认可,特别对于该案王志兵第四页第八行的陈述不认可,因为永波物流公司和王乐、于金峰构承揽关系,王志兵是永波物流公司工作人员,王志兵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王乐、于金峰笔录真实性无法确认,有些内容与事实不符。对此,本院认为,永波物流公司对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王乐提交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来源于国家执法机关,且加盖了相关单位印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王志兵的询问笔录记载,王志兵陈述其在福田物流工作,配送运输福田商品车,王乐为其运送两辆车,送到一台,王乐找谁一起送车王志兵不管。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经查阅一审卷宗,一审卷宗第93页庭审笔录记载,一审法院向永波物流公司释明主张合同纠纷还是侵权纠纷,永波物流公司主张按合同纠纷处理。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乐与永波物流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书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中约定由王乐为永波物流公司承运商品车辆,王乐需驾驶运送的车辆送至目的地,实际系王乐需要运用其驾驶技术付出一定的劳动,由王乐收取运费的行为,该行为特征符合运输合同的法律特性,一审将本案认定为承揽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王乐上诉主张本案为运输合同关系,仅系对双方之间存在的合同关系法律性质的认定产生争议,不影响双方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及双方法律责任的承担。合同具有相对性,依据合同约定,王乐需将19700号车运送至贵州遵义,但因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19700号车未送到目的地,王乐应依据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一审对该问题的认定正确,应予维持。永波物流公司认可王志兵系其职工,王志兵让王乐运输车辆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因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永波物流公司承担,王志兵关于其雇佣王乐、于金峰的陈述与永波物流公司的主张相符,说明王志兵系案涉合同中永波物流公司方的实际经办人,据此并不能推翻王乐与永波物流公司之间签订的运输合同书的法律效力。王乐虽辩称其签订的系空白合同,王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合同时应意识到相关法律后果,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一审认定王乐签订空白合同的行为属于无限授权不违反法律规定。至于合同中王乐签名字迹与其他内容形成的先后顺序并不影响对本案民事责任承担的认定,一审未予鉴定亦无不当,王乐二审中申请鉴定,本院亦不予准许。王乐主张一审未进行鉴定违反法定程序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运输过程中,于金峰实际驾驶19700号车发生单方事故,仅能说明于金峰系案涉车辆损失的实际侵权人,但不影响本案中合同责任的认定,王乐向永波物流公司承担合同责任后,可依据与于金峰的基础法律关系另行处理。关于责任承担方式问题,因案涉车辆被扣押后,王乐一直未将车辆交付收货人,依据合同约定,永波物流公司有权要求王乐赔偿损失,一审考虑到永波物流公司寻求赎回会面临较大困难和费用支出,认定王乐赔偿永波物流公司的损失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关于损失数额问题,19700号车由千帆飞扬汽贸公司付款订购,在客观条件所限不能鉴定和询价不得的情况下,一审将千帆飞扬汽贸公司对外销售的价格作为认定永波物流公司损失的依据,依据永波物流公司的销售发票数额65336元认定损失数额并无不当,且该数额在一审法院向车辆生产商奥铃汽车厂询价的范围内。经审查,永波物流公司在一审中主张本案适用合同纠纷,王乐上诉主张永波物流公司选择适用侵权之诉与所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王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3元,由上诉人王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霞
审判员 尹臣正
审判员 李金桦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宇婷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