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鲁07行终1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天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芙蓉街小区**团**店。
法定代表人陈伟,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悦强、陈超,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局。。住所地:潍坊高新区创新大厦西北附楼**
法定代表人贾延庆,局长。
委托代理人鹿洪松,潍坊高新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坤明,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徐春花,女,1968年4月9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
委托代理人赵荣烈、王巡生,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潍坊天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诉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局、徐春花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9)鲁0791行初7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受理案件或者应诉通知、合议庭成员告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第三人徐春花是原告潍坊天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于本案事故发生前两、三个月被派至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从事保洁工作,主要从事地面、栏杆清洁。2016年6月21日,因当天下雨,为防止打滑,徐春花将纸箱壳铺设在办公楼内。当日14时许,徐春花将纸箱壳收起并抱至办公楼一楼走廊西头逃生口处,不慎坠落至地下室摔伤,住院诊断为腰椎骨折、跟骨骨折、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及脑震荡。2017年6月15日,徐春花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同日,被告向徐春花出具并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一次性补正材料告知书,告知徐春花缺少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被告将在收到以上材料后1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徐春花为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起民事诉讼,潍坊高新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0日作出(2018)鲁0791民初2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第八页中查明认定徐春花是原告的职工。被告收到该份判决后于2018年12月14日决定受理徐春花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徐春花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18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19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关于徐春花工伤认定事宜的意见》,主张徐春花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2019年2月11日,被告结合双方提交的材料及意见作出潍开劳人工伤认字[2019]027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徐春花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2019年2月26日、3月14日分别向第三人和原告送达了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工作,有权对第三人徐春花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作出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第三人徐春花在工作期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原告不认可,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被告据此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关于程序方面,原告提出被告立案受理时间及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第三人于2017年6月15日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8年12月14日决定受理,从被告提交的证据看,受理时间晚是因为第三人为证明其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提起了诉讼,被告在第三人补正材料后及时受理,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时间超出相关规定,属于程序瑕疵,依法不宜撤销涉案认定工伤决定。综上,被告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局作出潍开劳人工伤认字[2019]027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潍坊天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潍坊天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潍坊天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9)鲁0791行初72号行政判决,将本案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理由:一、被上诉人徐春花受伤并非由于工作原因造成,原审判决认定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属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被上诉人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及送达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间不符合规定,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属程序违法,一审判决认定其程序合法,属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局、徐春花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人民法院二审行政诉讼案件要素表中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采信证据、适用法律、审判程序均无异议。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质证。二审中,当事人填写了人民法院二审行政案件诉讼要素表,上诉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原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分析认定以及对经审理查明的事实确认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局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住院病历、生效民事判决等证据,其内容互相印证,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体系,能够证明徐春花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上诉人所提“徐春花受伤并非工作原因造成、被上诉人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局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其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已作为诉讼理由向一审法院主张,一审判决对此已进行了分析和说理,本院认为一审分析及说理恰当,本院同意其意见,二审不再赘述。据此,上诉人所提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潍坊天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正良
审判员 林少华
审判员 李长明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赵 倩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