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上半年,刘某雇请廖某为其承包的移动电信铁塔安装工作,同年12月11日上午,刘某雇姚某用手扶拖拉机搭载廖某及其他三名工人从崇左拉铁塔杆到天等县安装,中途手扶拖拉机驶出路外滑下坡底,廖某被车上拉载的铁塔杆压断左腿。事故发生后,廖某于2010年6月2日向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后,于2010年10月12日作出判决,判令雇主刘某、司机姚某连带赔偿原告廖某各项经济损失39883.52元。由于当时廖某体内钢板还没有拆除,提出保留要求被告刘某、姚某赔偿今后治疗费及其他费用的请求权。判决生效后被告刘某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义务。2010年、2011年廖某到医院治疗,为取出内固定共花费医疗费2728.30元。2011年12月12日,经鉴定廖某左下肢伤残为十级。而廖某在第一次诉讼时提出请求的各项经济损失只计算到2010年2月3日止。2012年2月28日,廖某起诉,请求法院判令雇主刘某、司机姚某连带赔偿自己治疗的后续费用。
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原告廖某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受到了伤害,其诉求可以通过雇佣法律关系填补其损失,也可以通过侵权法律关系请求侵权人赔偿其经济损失。现原告选择雇佣法律关系请求被告刘某赔偿其经济损失是其自愿选择,应予尊重。原告廖某、被告姚某同时作为被告刘某的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雇主刘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姚某作为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原告作为完全能力人,应当知道手扶拖拉机不是客运车辆,且人货混装,故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法院判决被告刘某赔偿原告廖某经济损失45252.54元的80%即36202.03元;被告姚某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