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施工队承包了某村的石桥修缮工程。2006年4月,施工队对该村的石桥进行施工。当日停工后,桥头的一端仍残留着几块水泥板。施工队临走前,在工地旁边安插了一个小木牌,上写“此处修桥,行人及车辆禁止通行”字样。
当日晚,周某骑自行车路过此处,因没看见“禁止通行”的木牌而撞到桥头堆放的水泥板上摔伤,致使右臂骨折,花医疗费1300元。事后,周某找到施工队,要求赔偿摔伤的医疗损失,但遭到施工队拒绝。故周某诉至法庭,要求施工队承担赔偿责任。
在审理过程中,施工队辩称,当日我们修桥停工后,已在施工现场设立了警示标志。周某摔伤是他本人没有注意造成的,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的施工队在施工后只在桥头的一端放了一个小木牌,这种方式在白天可起到一定作用,但在晚上并不能起到警示作用。因此,不能认定为设置了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至于施工队说是周某骑车不注意造成的,施工方没有责任。从民事责任的归则原则上说,这种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只要施工人没有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造成他人损害就应承担民事责任。所以,施工队仅以自己设立了标志而拒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最后,法院判决该施工队承担周某的1300元医疗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