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学顺,男,1959年7月15日生,汉族,个体,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城街办小河北村村民,住本村。
委托代理人杨春恒,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高新区分局,住所地: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守华,局长在。
原告张学顺诉被告潍坊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高新区分局城管行政通知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杨春恒,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5月4日,被告作出潍高管限改字[2005]第808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认定原告在健康东街路南建造平房七间,影响市容市貌,违反了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九条、第十四条之规定。责令原告于2005年5月5日前自行拆除。被告提交以下证据和依据:
1、立案审批表一份、小河北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小河北村委与原告签订的建房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依据事实按程序立案。
2、勘验笔录一份及照片,证明依据法定程序进行调查和房屋现状。
3、孙学善、袁金东的行政执法证,证明执法人员具有执法资格。
依据的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2、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山东省潍坊市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函》。
3、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对潍坊市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函》。
4、潍坊市人民政府第76号令《潍坊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
5、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6、1986年6月12日,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城市容貌标准》。
原告张学顺诉称:我经村委同意于1986年出资将当时309国道(原潍石公路)南15米处的在荒坑填平后建造了四间平房,用于生产经营。1990年与村委签订《沿公路房建房合同》,又在四间平房的东侧按建三间平房。1992年11月25日,潍坊市潍城区土地管理局颁发了潍企集建(1992)字第0213112第808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认定原告所建七间房屋影响市容市容市貌,违反了国务院《城市市容市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九条、第十四条之规定。责令原告于2005年5月5日前执行拆除。原告对该通知不服,向潍坊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申请复议,该局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国务院《城市市容市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国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对外开放城市、风景旅游城市和有条件的其他城市,可以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制建镇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执行。”第十四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以上规定系对事实的认定,并非处罚依据。被告以原告所建房屋违反上述规定为由,责令原告自行拆除,应依据该条例罚则部分的第37条规定,“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但被告在潍坊高管限改字[2005]第808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中未引用该条款,应认定被告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潍坊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高新区分局作出的潍高管限改字[2005]第808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潍坊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高新区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