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民终2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良勇,男,汉族,1961年11月13日出生,住青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婧,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行花,女,汉族,1963年3月13日出生,住青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婧,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钱兴,男,汉族,1966年3月27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琛,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陈良勇、唐行花因与被上诉人吴钱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9)鲁0781民初4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良勇、唐行花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支付被上诉人460000元借款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被上诉人主张2012年12月17日、2013年9月7日、2014年4月8日借款证据不足。一审中被上诉人主张2012年12月17日向上诉人出借135000元、2013年9月7日向上诉人出借25000元、2014年4月28日出借100000元,共仅提供了三张借条,未提供银行转帐凭证或其他转帐支付的证据证实借款已经完成或者真实存在。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出借的是现金,其没有提供取款凭证证实借款存在,且其出借的金额相对较大,进行现金交易不安全也不符合社会现状。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有能力及是否能够提供如此大额的现金问题,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具有如此多的资金能力。一审法院的认定也很理想化,被上诉人经营企业就有出借资金的能力也想当然的能够以现金方式借款。按照一审法院的理论只要经营企业就有出借的能力,所有的企业均无需借款或贷款,企业也不存在因经营不善导致破产。这种理论不现实也不能一概而论。对被上诉人系借款的主张,上诉人也提出了自己的抗辩意见。因此,被上诉人的举证不能证明确实存在借款或者不能证实借款已经交付。2、被上诉人主张的2014年2月11日转账系借款不成立。被上诉人主张2014年2月11日转账系借款,但是没有提供借条等其他证据证实确实属于借款。综合本案暂先不论被上诉人是基于何种法律关系要求上诉人出具了多少张借条,至少说明被上诉人有一定的法律或防范意识。其在让上诉人出具多张借条的情况下,却不再要求上诉人对该笔转账出具借条之类的材料,不符合一个人原有的做事规则或一贯的谨慎态度。被上诉人主张的2014年4月28日借款却有借条存在,这前后不一致的行为不符合常理。3、一审对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主张的2012年12月17日、2013年9月7日、2014年4月28日均是白糖款的抗辩意见的认定不一致,导致案件事实不清。针对被上诉人主张的2012年12月17日、2013年9月7日、2014年4月28日借款的主张,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这些钱是因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白糖而产生的债务,但是一审却选择性的保采纳2012年12月17日债务是因为买卖白糖而产生,其他的想当然的认定为借款。在同一种情况下,一审法院却做出不同的认定,导致案件事实不清。二、一审逻辑错误,法律适用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一审采纳了上诉人在庭审中系白糖款的抗辩意见,且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基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审理认定而非按被上诉人主张的民间借贷审理案件,加重了上诉人的举证责任。
被上诉人吴钱兴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吴钱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陈良勇、唐行花偿还借款46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4600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陈良勇、唐行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陈良勇、唐行花系夫妻关系。吴钱兴曾经营青州市王坟乾兴食品厂,陈良勇曾经营青州市王坟良勇食品厂。2012年12月17日,陈良勇向吴钱兴购买135000元的白糖,并向吴钱兴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9月7日,陈良勇因资金困难向吴钱兴借款25000元,并向吴钱兴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2月11日,唐行花因资金困难向吴钱兴借款200000元,吴钱兴将200000元转到唐行花名下银行账户。2014年4月28日,陈良勇因资金困难向吴钱兴借款100000元,并向吴钱兴出具借条一份。后经追要,未予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吴钱兴与陈良勇因买卖白糖达成的债权债权债务协议合法有效,吴钱兴以此债权凭证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认定。吴钱兴与陈良勇之间,以及吴钱兴与唐行花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吴钱兴作为出借人履行了款项出借义务,陈良勇、唐行花作为借款人负有依法或依约及时偿还借款的义务,其未及时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借据未载明利息,吴钱兴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主张利息。故,对吴钱兴要求陈良勇偿还借款本金26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故对吴钱兴要求唐行花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陈良勇、唐行花是否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认为,对陈良勇出具的借条,以及转入唐行花名下的款项,吴钱兴未举证证明陈良勇、唐行花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或涉案债务系共同生活、生产经营所负,故对吴钱兴要求陈良勇、唐行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良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吴钱兴借款本金2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6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唐行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吴钱兴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吴钱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0元,减半收取4100元,由陈良勇、唐行花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吴钱兴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是否真实有效,能否予以支持。
吴钱兴主张的本案借款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陈良勇出具借条的2012年12月17日135000元、2013年9月7日25000元和2014年4月28日100000元三笔,另一部分是吴钱兴向唐行花转款的200000元。对第一部分中的2012年12月17日借条,陈良勇二审中否认该借条的真实性,但一审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已认可该借条的真实性,其委托代理人的自认与当事人的行为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陈良勇在不能提交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其推翻之前自认的行为不能予以支持。一审中陈良勇抗辩该笔借款系白糖款,但该借条中明确约定款项系借款,一审认定该款项是陈良勇购买白糖的结算,可按借款为由进行主张亦符合法律规定,二审予以确认。对2013年9月7日借条,陈良勇虽抗辩款项是白糖款,但认可其已收到白糖,也未对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借条中明确约定是借到现金,一审按借条内容支持吴钱兴的请求客观有据,可予确认。对2014年4月28日借条,陈良勇推翻一审中自认的款项是白糖款的意见,二审中主张该借条是借款,但吴钱兴并未实际交付,其也未要回借条,该抗辩不符合常理,也与一审中的抗辩意见不一致,不能予以支持。
对第二部分款项,唐行花认可已收到该款项,其一审中抗辩该款项是双方结算后吴钱兴向其支付的货款,其二审中推翻自己的陈述,主张该款项是吴钱兴偿还唐行花的借款,但均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故一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认定款项是吴钱兴与唐行花的借款于法有据,二审亦予以确认。
综上,陈良勇向吴钱兴出具借条、唐行花实际收到吴钱兴的转款,一审中吴钱兴提交了其有支付能力的证据,借条中约定明确,陈良勇未能推翻借条的真实性,陈良勇应按借条内容向吴钱兴返还借款。唐行花无证据证实其收到的款项是其他法律关系或是偿还的借款,且其在一、二审中陈述前后不一致,其亦应对该款项承担偿还责任。陈良勇、唐行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本案借款的利息标准和借款偿还主体,双方均未提出异议,一审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二审一并予以确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上诉人陈良勇、唐行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玉娟
审判员 张守现
审判员 崔恒心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童瑶涵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