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983民初2568号
原告:山东海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安丘市经济开发区昆仑大街与206国道交叉口东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4MA3CDM143J。
法定代表人:曹洪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晓凡,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国,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华显安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汶阳镇汶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3166600583L。
法定代表人:张其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贞,山东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华显安装建设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昌国路西首(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迎宾路支行西院**)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586076220W。
负责人:王波,经理。
原告山东海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源环保公司)与被告山东华显安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显安装公司)、被告山东华显安装建设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显安装公司淄博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源环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洪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国,被告华显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显安装公司淄博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源环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工人工资46186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9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华显安装公司淄博分公司签订了《山东海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金惠热力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金惠热力项目”中安装施工工程,该工程合同价款为126万元,工期为2016年9月13日-2016年10月31日,工程地点为寿光市金惠热力有限公司院内。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向被告支付了78万工程款,但截止到2016年10月31日为止,被告的施工进度未达到总工程量的40%,且在未经原告同意下,被告项目经理董浩率人私自撤离场地,导致工程停工;因被告未将原告已付的78万工程款给工人发放工资,导致被告工人集体到寿光市政府上访。为了工程能够顺利进行,在市政府和金惠热力公司的协调下,2016年11月8日原告代替被告垫付了所有工人工资共计461860元。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垫付的费用,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华显安装公司辩称,一、本案原告的诉讼属于重复诉讼行为,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实质法律关系应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已于2017年10月18日在山东省寿光市法院起诉,要求华显安装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903200元。经寿光市法院查明,本案涉案工程系原告以9200000元合同价款从案外人济南百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接,然后以远远低于工程造价126万元的合同价款再分包给华显安装公司淄博分公司,合同价款远远低于市场合理价格。另外原告在华显安装公司淄博分公司施工过程中,在合同价款之外又增加了工程量,华显安装公司对增加部分也进行了施工,但后原告对增加的工程量不予签证,因该工程在承包之初合同价款就远远低于成本价加之原告对于增加的工程量不予签证,从而导致该工程无法继续施工,被告在整个合同履行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二、原告主张的461860元工资是原告应当承担的费用,无权向华显安装公司追偿。首先本案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华显安装公司淄博分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且施工了部分增加的工程量,而且所施工的工程并不存在任何问题,原告应当据实支付工程款。后来一是因原告增加工程量不予签证,二是原告未经华显安装公司淄博分公司同意恶意单方另行发包他方,最终导致工程量混同,无法进行结算,原告以此来达到少支付工程款的目的。经华显安装公司核算确认原告支付的78万元工程款除去辅材费用外剩余接近七十万元已作为工人工资进行了支付,也就是说本案涉案工人工资总数额接近120万元,若原告起诉的数额真实的话,原告仅支付了工资总额的38%左右。退一步说即使华显安装公司在合同无效中存在过错也已经承担了大部分损失。且原告在未通知华显安装公司的情况下恶意单方另行发包,本身就具有明显过错。且涉案工程施工从未中断过,故并不存在损失一说,而且在2016年11月5日后的施工中还是华显安装公司的工人进行的施工,该部分工资本身就应该原告承担,不应计算至华显安装公司应当承担的范围之内。三、本案原告已在(2017)鲁0783民初5118号判决中提起垫付工人工资,后表示另行主张。其意图在于原告已预想到在(2017)鲁0783民初5118号判决中对于所谓垫付工资诉求不会获得支持,因本案原告所诉工资就已包含在了返还390000元范围之内。此次原告不惜增加成本在肥城法院另行起诉,明显在偷换概念,以图获得额外利益。经华显安装公司核算涉案工程经华显安装公司淄博分公司施工的合同内及增加工程量至少应该在200多万元,且施工工程无任何质量问题。但原告在未支付一分工程款的基础上,(2017)鲁0783民初5118号判决却判决华显安装公司需返还390000元工程款,实属认定事实错误,现原告又主张返还461860元工资更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华显安装公司淄博分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案外人济南百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得环保公司)通过招投标与寿光金惠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惠热力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百得环保公司承建金惠热力公司的SCR脱硝项目,合同总价款1494万元。同年9月2日,百得环保公司与原告海源环保公司签订《寿光金惠热力锅炉烟气SCR脱硝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海源环保公司承建金惠热力公司锅炉烟气SCR脱硝改造项目,合同价款9200000元。
2016年9月13日,原告海源环保公司(发包方,甲方)与被告华显安装公司淄博分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山东海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金惠热力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海源环保公司寿光金惠热力项目。工程地址:金惠热力公司院内。承包内容及范围:1.尿素贮存系统安装制作。2.热风及尿素热解系统安装制作。3.反应器系统安装制作。4.烟道系统安装制作。5.工艺水及辅助系统。6.#1和#2炉省煤器改造,折旧省煤器、安装新设计省煤器。7.辅助管道阀门系统安装。8.安装部件保温(材料甲供)。9.锅炉改造报检。10.根据甲方提供图纸,整体安装工程量在400吨。超出5%后,乙方可申请工程量增加变更,超出部分以每吨2600元取费。以上工程包含且不限于以下内容(1.附属设备、附属管道、平台栏杆等拆除、制作、安装、需搭拆的脚手架、旧保温的拆除及采取的一切措施性工作。2.所有设备、材料的油漆均包括在安装费用中。3.各种按电厂要求制作安装设备、标志牌、色环、色标等安装费用包含在本标段中)。承包方式:主材甲供,辅助性材料(脚手架、油漆、焊材、氧气、乙炔等)由乙方提供。主材设备由乙方负责看管,甲方负责领用管理。甲方现有剪板机、折弯机、卷板机等大型器具可免费提供给乙方使用做好临时防护,乙方负责基本吊装费7万元,超出部分甲方承担三分之二,乙方承担三分之一。合同价款:合同价款126万元(含普通增值税发票)。施工工期:2016年9月13日-2016年10月31日。除自然天气原因及其他不可抗因素,工期每超出一天甲方处罚乙方2000元。质量与验收:此工程为交钥匙工程。双方职责:甲方负责提供工程项目的施工图一套。施工中因乙方责任造成的停工、返工、材料、器材损失等均由乙方承担。施工时如损坏甲方或住户财产,由乙方负责赔偿。工程款支付:乙方主要人员进场三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30%为工程预付款,工程施工量完成总工程量的50%,甲方应再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30%为工程进度付款;工程竣工并验收完毕,工程款付到合同金额的90%,留10%质保金,质保期一年,无质量问题,质保金在办理完质保金申请后一周内一次性付清。双方同时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对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和内容、质量保修期、保修责任等另行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被告华显安装公司淄博分公司于合同签订当日进入工地施工。原告共计向被告华显安装公司淄博分公司支付工程款78万元。
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因被告华显安装公司淄博分公司未及时支付工人工资,导致工人集体上访,后经协调,原告于2016年11月8日代被告支付工人工资461860元。在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被告华显安装公司淄博分公司人员于2016年11月5日撤离施工现场。
2017年10月18日,原告海源环保公司将被告华显安装公司诉至寿光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依法解除案涉施工合同,被告华显安装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15906元。原告在该案诉讼中明确表示对垫付的工资款461860元另行主张。2019年4月8日,寿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783民初51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海源环保公司与被告华显安装公司于2016年9月13日签订的《山东海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金惠热力项目施工承包合同》无效,被告华显安装公司返还原告海源环保公司工程款390000元,被告华显安装公司返还海源环保公司垫付的房屋租金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海源环保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华显安装公司淄博分公司,由被告华显安装公司淄博分公司组织工人进行施工,被告华显安装公司淄博分公司应当承担工人工资。施工开始后,原告代替被告垫付工人工资共计4618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有权向被告华显安装公司淄博分公司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山东华显安装公司淄博分公司返还垫付款项461860元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垫付工人工资后,向被告华显安装公司淄博分公司催要未果,有权要求被告华显安装公司淄博分公司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被告华显安装公司淄博分公司系被告华显安装公司的分公司,其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华显安装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将两被告列为共同被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华显安装公司关于合同价款远远低于工程造价,涉案工资应当由原告承担,本案系原告重复恶意诉讼的主张,本院认为,寿光市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已确定原告代被告支付工人工资461860元,原告在该案中表示对垫付的工资另行主张权利,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前,未对垫付的工资进行诉讼,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工程价款的多少,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被告关于合同价款低于工程造价的主张,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垫付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华显安装建设有限公司、山东华显安装建设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海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垫付工资款共计461860元;
二、被告山东华显安装建设有限公司、山东华显安装建设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海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垫付工资款利息(以46186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三、驳回原告山东海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28元,减半收取计4114元,申请费2829元,均由被告山东华显安装建设有限公司、山东华显安装建设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泽祥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徐东文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