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784民初4099号
原告:查君平,男,196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国,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晓凡,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城南经济新区南环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胡恒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江苏兴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国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经济开发区拥翠街与建设路交叉路口西3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陈桂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需刚,山东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查君平与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弘盛公司”)、潍坊国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国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查君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江苏弘盛公司支付工程款66137.5元;2、潍坊国能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偿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从2014年开始,原告向被告江苏弘盛公司承包的潍坊国能公司在安丘市的国能光电项目供应钢筋,截止到2016年6月1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查君平钢筋结算单》:查君平在2014年至2015年送江苏弘盛公司潍坊国能公司项目部6-10钢筋70.695吨,每吨2500元,计款176737.5元,已付110600元,尚欠66137.5元未付,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至今。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江苏弘盛公司辩称:江苏弘盛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买卖钢筋不成立,江苏弘盛公司也没有办理结算手续。该工程由于潍坊国能公司未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导致停工,责任在潍坊国能公司,目前江苏弘盛公司正与潍坊国能公司就合同解除、工程款支付等在诉讼中。待诉讼结果出来后由相关人员就钢筋款计算后,在潍坊国能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支付原告相应费用。不否认使用原告的钢筋,原告主张的款项经江苏弘盛公司相关人员确认后,再由潍坊国能公司应付的工程款中支付给原告。
被告潍坊国能公司辩称:潍坊国能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即便原告与被告江苏弘盛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潍坊国能公司因不是合同的主体,原告要求潍坊国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潍坊国能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4年始,查君平与江苏弘盛公司潍坊国能公司项目部发生钢筋买卖业务。
2016年6月19日,江苏弘盛公司潍坊国能公司项目部给原告查君平出具《查君平钢筋结单》一份,载明:“查君平在2014年至2015年送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国能光电项目部6-10钢筋70.695吨×2500元/吨=176737.5元。已付:110600元下欠:66137.5元结账人:芦卫民江苏弘盛国能光电项目部(加盖‘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国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
另查明,被告潍坊国能公司欠被告江苏弘盛公司工程款23407511.18元[本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所作出的(2016)鲁0784民初299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
审理中,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江苏弘盛公司出具给潍坊国能公司的张晓明的授权委托书。其上载明的内容为:“授权委托书编号:0020151116潍坊国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本人胡恒春(姓名)系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单位名称)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本公司张晓明(321084197609180019)为我公司委托人,委托人仅限负责对接协调处理潍坊国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项目合同洽谈及项目管理事宜。单位名称(盖章):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印章)2015年11月16日”。
本院认为,被告江苏弘盛公司不否认使用原告的钢筋,同意支付被告钢筋款,只是工程尚未完工且在诉讼中,主张应由江苏弘盛公司确认拖欠钢筋款数额后再支付,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拖欠钢筋款数额。原告为此提供了载有“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国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和“结账人:芦卫民”签字的《查君平钢筋结单》一份,被告江苏弘盛公司对该结账单提出异议,主张应由被告江苏弘盛公司相关人员确认后再作认定。在本院同时审理的(2016)鲁0784民初4102号案件中,通过与被告江苏弘盛公司盖章确认的授权委托书对张晓明的授权及张晓明签字相互印证而采信的结账单上同样盖有“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国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和“结账人:芦卫民”的签名,据此可以证实本案原告提供的结账单也为江苏弘盛公司所做,依法应予采信。被告对该结账单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对被告的异议,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江苏弘盛公司应按该结账单确定的数额履行还款义务。
原告虽与被告江苏弘盛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与被告潍坊国能公司并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潍坊国能公司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即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查君平钢筋款6613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查君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3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共计2173元,由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国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文臣
人民陪审员 马同祥
人民陪审员 凌兰香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石泉洁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