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民终41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田汇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开发区元丰街**。
法定代表人:陈玉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少永,山东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新洋,男,197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寿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华,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潍坊田汇食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新洋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9)鲁0783民初4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田汇食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没有错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是在河南商水新和日日红食品有限公司工作,双方虽然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劳动关系必须具备劳动者受单位管理,单位支付工资等条件,显然双方不符合存在劳动关系的特点。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也必须是劳动者为企业工作受伤,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是在新和日日红食品有限公司受伤,应当向河南商水新和日日红食品有限公司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不应当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规范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意见(青人社发2015年1号)第15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做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且劳动者不再提供劳动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解除。本案中2016年4月30日用人单位做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该规定,因此仲裁认定本案超过仲裁时效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2013年11月后不再为河南公司工作,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未超时效适用法律错误,也对企业显失公平。
张新洋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较大程度上保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但一审法院未能支持劳动者提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部分,让劳动者另行主张是不合理的,依法应当支持劳动者的诉求。2.2013年8月1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因上诉人是新希望集团的子公司,被上诉人又是管理层,因此借调十分正常。被上诉人借调到商水新和日日红食品有限公司负责公司全面工作,《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3.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该通知自送达劳动者之日发生法律效力。同时,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在劳动合同期满之前(2018年7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上诉人并未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2019年3月27日,被上诉人依法提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1年(2018年7月31日-2019年7月30日)的仲裁时效。上诉人在向寿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减员时,提供了伪造张新洋签字的《辞职申请》、《劳动合同》,张新洋本人对此完全不知情,该减员程序是违法的。4.被上诉人到社保局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需上诉人在《潍坊市工伤保险待遇审批表》盖章,如因上诉人不予盖章,造成被上诉人无法领取上述保险待遇,被上诉人将依法要求上诉人赔偿相关损失。
张新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张新洋与潍坊田汇食品有限公司自2018年7月31日终止劳动关系;2.依法裁决潍坊田汇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张新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22265元(13585元/月*9个月=122265元);3.依法裁决潍坊田汇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张新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564元(5297元/月*12个月=63564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潍坊田汇食品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新洋系潍坊田汇食品有限公司职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2013年11月22日,张新洋借调至商水新和日日红食品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3月12日,张新洋陪同集团、片区领导到商水县劳动局咨询有关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受到员工与养殖户的围堵,其选择从商水县劳动局五楼楼顶跳至对面五楼,在跳下时身体失去平衡,导致受伤,后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治疗,诊断结论为:左根骨粉碎性骨折;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2014年9月29日,经寿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寿人社工伤认字[2014]0503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新洋所受的事故伤害为工伤,用人单位为潍坊田汇食品有限公司。2015年3月31日,潍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潍劳鉴[2015]第15020084号鉴定结论通知书,结论为:张新洋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另查明,潍坊田汇食品有限公司自2013年8月份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为张新洋交纳社保。2016年4月30日,潍坊田汇食品有限公司以张新洋名义单方制作辞职申请,并在社保部门办理了减员手续,停止为张新洋缴纳社保费。2019年,张新洋向寿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潍坊田汇食品有限公司自2018年7月31日终止劳动关系;裁决潍坊田汇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2226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564元。该委员会于同年5月10日作出寿劳人裁字(2019)第48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张新洋的仲裁请求。张新洋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张新洋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认定工伤决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辞职申请、关于同意张新洋辞职的决定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张新洋系在工作期间受伤,其受伤性质、伤残等级有寿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及潍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结论书予以证实,上述决定书及结论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院对其效力均依法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张新洋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审查认定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其一为本案是否已过仲裁时效;其二为潍坊田汇食品有限公司应支付张新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数额。关于焦点一,张新洋主张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之日应系劳动合同终止之日即2018年7月31日;潍坊田汇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张新洋受伤后即不再到潍坊田汇食品有限公司工作,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潍坊田汇食品有限公司有理由辞退张新洋,双方劳动合同已经于2016年4月30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本案潍坊田汇食品有限公司伪造张新洋签名,单方制作辞职申请、同意辞职决定及另一份劳动合同,上述证据对张新洋不发生法律效力,潍坊田汇食品有限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张新洋收到过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亦不能如潍坊田汇食品有限公司抗辩所称即依潍坊田汇食品有限公司已停止为张新洋交纳社保的事实推断出张新洋应知晓其医保缴费已中断,进而推断出张新洋应当知道潍坊田汇食品有限公司已经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因此,潍坊田汇食品有限公司既无证据证实双方已提前解除或终止合同,则法院依法确认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之日为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之日,即2018年7月31日。因此,张新洋申请仲裁并未超出仲裁时效。潍坊田汇食品有限公司辩称与张新洋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仅为张新洋代缴社保费,但未提供证据反驳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已生效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中潍坊田汇食品有限公司均为用人单位的事实,故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张新洋主张其实际月工资为2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张新洋至今尚未在社保部门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现其要求潍坊田汇食品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无相关依据,不予支持,若确有差额,其可待损失数额明确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据《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张新洋被认定为九级工伤,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潍坊田汇食品有限公司应以劳动合同终止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张新洋12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张新洋主张按社平工资为5297元计算,予以支持,即5297元/月×12个月=63564元。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七条,《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潍坊田汇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张新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59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张新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潍坊田汇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张新洋提交以下新证据:1.其与上诉人往来邮件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9月15日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工伤情况的说明,证明集团公司决定关停被上诉人借调单位商水新和日日红食品有限公司以及被上诉人经过11个月的恢复性训练还需渐进恢复性训练。2.商水新和日日红食品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借调单位商水新和日日红食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6日决议解散。上诉人潍坊田汇食品有限公司未提交新证据。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上诉人质证称,被上诉人提交往来邮件只是一个纸质说明,没有提供原始载体,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提交的企业信息只能说明该企业已注销,如果该企业应承担责任仍由原股东承担。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系在河南商水新和日日红食品有限公司工作,上诉人不应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以及本案超过仲裁时效的上诉理由,与其在一审的答辩理由和举证质证意见一致,一审判决对此综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准确认定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了充分说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上诉人未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应当维持原审判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潍坊田汇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潍坊田汇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国良
审判员 崔福涛
审判员 王 峰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