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民终30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洪玉,男,196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旭,山东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文成,男,197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密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成,男,196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兰香,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洪玉因与被上诉人刘文成、林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于作出的(2019)鲁0785民初107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洪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刘治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洪玉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刘文成、林成诉上诉人郭洪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高密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作出(2019)鲁0785民初1072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认为高密市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再欠付被上诉人的工程款,其事实与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书出具的总工程量认定被上诉人的实际工程量是错误的。一方面,鉴定意见书是根据现场勘验和总体工程示意图对“顺溪河、周官庄河河道齿墙砌筑、河岸护坡砌筑及八字块铺设”的整体工程量进行的鉴定。但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务合同》,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内容是对顺溪河、周官庄河护坡进行浆砌及顺溪河进行连锁砖铺设(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连锁砖改成了八字块),不包括《鉴定意见书》中所列明的顺溪河、周官庄河的齿墙砌筑工程。鉴定结论无论是否具有客观真实性,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实际工程量,而实际上,顺溪河、周官庄河齿墙工程是由上诉人委托机械车施工完成,不能与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内容相混淆。另一方面,鉴定机构现场勘验不全面,鉴定机构未对隐蔽工程(齿墙1/2工程)进行勘验,仅依据总体工程示意图,无法客观真实的鉴定出隐蔽工程的实际工程量,隐蔽工程的工程量必须依据工程签证单或者是实际勘验确认,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明显不具备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审判的依据。2.一审法院未对“顺溪河、周官庄河齿墙工程是由上诉人委托机械车填充完成还是由被上诉人人工浆砌完成”这一争议问题进行审查,而直接认定全部是由被上诉人施工完成的,显然是错误的。事实上,涉案齿墙工程是由上诉人委托机械车填充完成的。一方面,针对本案争议问题即“齿墙工程是人工浆砌,还是机械车填充”,最简单的查明事实的方法就是挖开来辨认一下,不需要专业的机构完成,但是一审法院并未要求对该工程进行开挖辨认。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法院要求下到现场进行工程量测量,但被上诉人不同意进行开挖。之后,上诉人向一审法院递交工程鉴定申请书,要求对顺溪河、周官庄河河道齿墙筑工程是由人工一层一层浆砌完成,还是机械车将石头填满后将泥浆倒入完成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未同意该申请。鉴于该争议问题直接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一审法院应当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或自行进行现场勘验。另一方面,上诉人提交了合同、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顺溪河、周官庄河河道齿墙工程是由上诉人委托机械车施工完成,并非由被上诉人通过人工一层一层浆砌完成,一审法院并未认定这一事实。综上,顺溪河、周官庄河河道齿墙工程是由上诉人委托机械车填充完成,不应当将该工程量全部认定为被上诉人的工程量。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仅依据鉴定意见书认定被上诉人的实际工程量,明显是错误的。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再欠付被上诉人的工程款,望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对上诉人的起诉,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刘文成、林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文成、林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郭洪玉支付刘文成、林成劳务费135813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中,刘文成、林成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刘文成、林成提供以下证据:1、提供劳务合同一份,2018年3月14日刘文成、林成与郭洪玉协商自签定,约定工作地点、工作内容、价款及付款方式各方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约定刘文成、林成对顺溪河、周官庄河进行护坡砌筑及连锁砖铺设,施工要求是按郭洪玉提供的施工图纸和技术要求进行;2、提交施工截面图一份,证明刘文成、林成的具体工作;3、提交刘文成、林成施工明细一份,证明刘文成、林成履行合同的具体情况,其中记录了刘文成、林成履行合同的具体情况每天完成的工作情况,提交工程量施工明细;4、提供郭洪玉交付刘文成、林成的技术交底书各一份,证明工程量的具体情况,周官庄河、顺溪河义底书证明长度,长度结合截面图就能计算出总工程量,也就是刘文成、林成的工程量,部分变更的工程量按照施工现场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进行的实际计算;5、提供现场施工的照片和视频的光盘一个,证明刘文成、林成组成工人履行合同的情况,在2018年3月23日、2018年4月9日-4月12日明确可以看出刘文成、林成组织工人在砌筑齿墙,并且该部分照片与刘文成、林成林成的原始施工记录相互吻合,足以证明齿墙是由刘文成、林成方施工完成;6、提供三份录音证据,郭洪玉在前面的庭审中提到,齿墙是由赵修金施工完成的,提供刘文成与赵修金2019年3月7日、2020年1月17日的电话录音各一份,证明齿墙是刘文成、林成施工完成的,而不是赵修金施工完成的。郭洪玉要求赵修金出庭作证,并教导赵修金作伪证,在录音中完全可以看出来。再提供一份2019年3月8日在涉案工地给郭洪玉看门的叫王培俊与刘文成的电话录音,在该录音中,王培俊也明确证明齿墙是刘文成施工的,且郭洪玉了也要求他出庭作伪证,但他未到庭;7、提供鉴定费单据一份,5382元。
郭洪玉质证,1、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也明确了对刘文成、林成的施工要求应当对护坡进行浆砌,且合同说明了刘文成、林成的施工范围,浆砌和连锁砖铺装并未约定齿墻工程由刘文成、林成施工;2、是郭洪玉给刘文成、林成的图纸复印件,刘文成、林成提供的这份图纸是整个工程的图纸,该图纸不能证明图纸中的所有工程量系由刘文成、林成全部施工。刘文成、林成的工程量应当根据实际的工程量进行计算。两河道的齿墻工程是由郭洪玉用机械车开挖,并用机械车将石块送至河底,郭洪玉填满后倒入水泥浆约80-90cm,再由刘文成、林成人工将填满的齿墻表面整平,应以刘文成、林成实际浆砌的厚度进行计算。两工程边坡的齿墻也不是全部由刘文成、林成施工,而是由郭洪玉安排的机械车开挖,并用石块铺平,倒入水泥浆,再由刘文成、林成表面进行浆砌的;3、对施工明细、工程量明细,系单方书写,不能确定其真实性,具体工程量还需双方测量;4、该二份施工技术交底书的内容是对顺溪河河道治理和周官庄河河道治理的技术要求,并不能说明刘文成、林成的实际施工量,且刘文成、林成也提出最终的施工量是由双方的工程量有所变更,以实际施工为准;5、对现场施工照片进行质证:该照片属于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从照片上看不能说明有人在进行像刘文成、林成所陈述的一层一层的浆砌。对日常施工记录进行质证:该施工记录是刘文成、林成单方书写,并未经郭洪玉签字认可,郭洪玉对该证据的内容不认可;6、对刘文成、林成与赵修金的录音证据: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证据并未否认齿墙25厘米以下不是由赵修金用机械车施工完成的,赵修金也没有认可是由刘文成、林成一层一层的浆砌完成的,赵修金只是不断陈述不想管这事,不关他的事。对刘文成、林成与王培俊的录音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刘文成、林成的实际工程量,王培俊仅是一名看门人员,他对实际施工的过程并不了解,所以,不能仅凭该证据说明刘文成、林成的工程量。鉴于赵修金和王培俊陈述的事实,未经法院查实,应当申请出庭作证,如果不能到庭,该证言不能作为证据材料;7、无异议,费用应由刘文成、林成承担。
对刘文成、林成提供的证据1、7,真实合法,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刘文成、林成提供的2、3、4、5、6,本院确认为与本案有关联的证据,不确认为有效证据。
郭洪玉提供以下证据:1、提交整改通知三份、照片二份,
证明刘文成、林成施工的工程未根据合同约定进行浆砌;提交顺溪河照片一份,证明顺溪河桥中间位置的施工在刘文成、林成施工前已经存在,不能计算为刘文成、林成的实际工程量;2、郭洪玉与赵修金于2018年3月8日签订的周官河、顺溪河齿墙工程协议。证明周官河、顺溪河齿墙工程是由赵修金负责将石头送至河底沟内,填满平于河底面,并将水泥浆倒入,而不是全部由刘文成、林成施工;3、由张作福支付给赵修金自2018年06月06日至2019年1月30日期间的工程款项明细清单,共计53000元,张作福系该工程支付款项的负责人,受郭洪玉委托支付工程款。证明赵修金已实际履行了与郭洪玉签订的周官河、顺溪河齿墙工程协议约定的工程内容,郭洪玉向刘文成、林成支付了相关工程款。张作福也通过这个账号给刘文成、林成刘文成打过款项,包括其他的施工人员;4、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言;5、证人杜某出庭作证证言。
刘文成、林成质证认为,1、对照片真实性有异议,是否是周官
庄河、顺溪河的照片无法确定,从照片看,砂浆强度不够,比较散,这是与材料、质量有关,而不是施工问题。三份整改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刘文成、林成未收到该通知,刘文成、林成完工后已验收合格了,从整改通知内容看,整改的主要原因浆砌强度缺陷过大,强度不足,质量问题出现的原因主要是因为建筑材料质量有问题,才出现缺陷,与施无关。刘文成、林成本身就没计算在工程量里面;2、对工程协议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3、交易记录与本案无关,不认可。张作福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未参与工程施工相关事宜,他与案人的交易记录,不能证明工程款;4、刚才证人所说他并不全天在施工现场,对工程具体是怎么施工的,他不是很清楚,对于用铲车运石头和混凝土这个问题,因为砌筑齿墙需要的石头和混凝土量较大,也较重,用铲车运输,是合情合理的,但仅仅是运输,并没有浆砌工艺,不能证明齿墙是赵修金施工的,且赵修金的电话录音已经认可齿墙不是他施工的。因为双方的劳务合同中也约定由郭洪玉提供大型机械,由铲车运输原料合情合理;5、对证人证言有意见,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明案件事实,刚刚在证人不知道如何回答的时候郭洪玉进行了提示,并且在郭洪玉的没有将发问的问题表明的情况下,证人就说出了一些意见,说明郭洪玉对证人进行教导。
对郭洪玉提供的证据1-5,本院确认为与本案有关联的证据,不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刘文成、林成申请,本院委托山东航宇建设工程管理资询有限公司对顺溪河、周官庄河河道齿墙砌筑、河岸护坡砌筑及八字块铺设工程量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河道齿墙砌筑、河岸护坡砌筑:2347.85立方米;2、八字块铺设:1712.96平方米。八字块铺设人工单方造价为39.36元每平方米。
刘文成、林成质证认为,认可本鉴定书的鉴定意见。尽管本鉴定意见与实际工程量有一定的差距,少于实际工程量,但因为是诉讼双方共同选定的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刘文成、林成同意法院以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郭洪玉质证认为,1、郭洪玉认为鉴定的工程内容不合理,鉴定结论对本案无意义。根据劳务合同,是对顺溪河、周官庄河护坡进行浆砌及顺溪河进行连锁砖铺设,不包括顺溪河、周官庄齿墙砌筑工程。浆砌和砌筑是完全两个不同的施工程序,齿墙砌筑必须由机械车完成。该鉴定书鉴定的工程内容与刘文成、林成实际施工的工程内容不相符;2、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依据是劳务合同等,鉴定依据不合理、不全面。一是刘文成、林成单方编制的结算资料未以质证或经质证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二是鉴定机构依据刘文成、林成提交的相关图纸,包括单方制作的隐蔽工程的图纸来计算工程量,缺乏真实性,不能证明涉案工程的实际工程量。三是现场堪验不全面,鉴定机构未对隐蔽工程进行勘验,无法真实的鉴定出隐蔽工程的实际工程量,鉴定结论不正确。鉴定内容不合理,鉴定依据不足,鉴定结论不正确,不能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或参考。
刘文成、林成针对郭洪玉的质证意见提出以下反驳意见:1、郭洪玉所谓的浆砌和砌筑是两个不同的施工程序的说法,是不符合逻辑的,混淆了是非。首先,双方劳务合同中约定的施工内容就是砌筑,而不是浆砌。再者,这两个词语并不表示施工过程中的哪个程序;2、齿墙砌筑必须由工程车完成,不符合事实;3、图纸是郭洪玉交付刘文成、林成的,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对此图纸作为依据,合理合法。对隐蔽工程,涉案工程已竣工,并已投入使用,刘文成、林成依图纸主张价款并无不当。刘文成、林成编制的结算资料,鉴定机构并未作为鉴定依据;4、现场勘验记录相关数据,双方均已签字确认;5、齿墙和护坡砌筑是一个完整的工程,齿墙是护坡的依托,郭洪玉所谓的齿墙就用工程车倒入砂浆和石头就行的说法不成立;6、庭审中,郭洪玉认可齿墙上部的25公分厚是刘文成、林成砌筑的,足以说明刘文成、林成参与了齿墙的砌筑工作。齿墙25公分与河岸护坡深度相同,起不到依托作用。另齿墙系隐蔽工程,现场勘验时郭洪玉认可系其提供给刘文成、林成,故按图纸计算齿墙深度是完全合理的;7、本鉴定结论是由原、郭洪玉双方共同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共同确认鉴定内容而做出的,对原、郭洪玉均有法律约束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14日,刘文成、林成与郭洪玉签订《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济青高铁项目部顺溪河、周官庄河河道治理护坡砌筑工程用人劳务合同》,工程名称及施工内容为,顺溪河、周官庄河护坡砌筑及顺溪河连锁砖锁铺设工程,工程地点为东北乡,工程范围为按郭洪玉提供的施工图纸和技术要求进行施工。郭洪玉方的责任为,郭洪玉保证刘文成、林成的水通、路通、电通,郭洪玉提供工程使用的大型机械(挖掘机、装载机)机械费用由郭洪玉承担,土方施工由郭洪玉负责。工地使用的一切大小型工具均由郭洪玉提供。郭洪玉提供施工要求的合格建筑材料。工程价格为,浆砌石每立方米120元,连锁砖铺装45元每平方米,施工中工程如有变更或增加,价格另行协商。付款方式为,本工程在完成砌筑石材500立方米时,按单价郭洪玉支付刘文成、林成人工费。连锁砖完成600平方米铺装,按单价郭洪玉支付给刘文成、林成人工费。违约责任为,郭洪玉必须保证施工现场安全,不发生任何影响施工进度的情况出现。郭洪玉保证工程材料供应充足,人工费按付款要求及时拔付到位,郭洪玉如出现付款违约,刘文成、林成有权停止施工,由此给刘文成、林成造成的损失,由郭洪玉负责赔偿(每人每天按400元补助)。刘文成、林成在郭洪玉材料供应及时,付款到位的情况下,刘文成、林成不得无顾停工,由此给郭洪玉造成的损失由刘文成、林成承担。合同签订后,不经双方协商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变更或解除,工程中的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合同签订后,刘文成、林成按合同约定施工,于2018年6月30日完工,在施工过程中,原、郭洪玉双方将连锁砖铺装变更为八字块铺装。后经刘文成、林成申请,本院委托山东航宇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顺溪河、周官庄河河道齿墻砌筑、河岸护坡砌筑及八字块铺设工程量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9年12月11日出具鉴定意见为:河道齿墻砌筑、河岸护坡砌筑工程量为2347.85立方米,八字块铺设工程量为1712.96平方米。八字块铺设人工单方造价为39.36元每平方米,刘文成、林成支出鉴定费5382元。河道齿墻砌筑、河岸护坡砌筑工程价格为281742元(2347.85立方米×120元/每立方米),八字块铺设工程价格为67422.1元(1712.96平方米×39.36元/每平方米),共计款349164.1元,郭洪玉已付款267800元,尚欠刘文成、林成工程款81364.1元,二刘文成、林成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郭洪玉之间签订的劳务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二刘文成、林成按合同约定履行了顺溪河、周官庄河砌筑及八字块铺设工程,郭洪玉理应按合同约定价格付款。刘文成、林成请求郭洪玉支付刘文成、林成劳务费135813元,因顺溪河、周官庄河河道齿墻砌筑、河岸护坡砌筑、八字块铺设工程价格共计349164.1元,郭洪玉已付款267800元,尚欠刘文成、林成工程款81364.1元,故对刘文成、林成超出此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工程完工后,双方虽未进行工程结算和验收,但已实际投入使用,刘文成、林成已申请了工程量的鉴定,鉴定机构并出具了工程量及八字块人工铺设的价格,郭洪玉亦未提供浆砌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系刘文成、林成施工不合格造成的有效证据,故对郭洪玉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郭洪玉支付刘文成、林成劳务费81364.1元;二、郭洪玉支付刘文成、林成利息损失(以81364.1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一、二项,郭洪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6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鉴定费5382元,共计9518元,刘文成、林成承担1182元,郭洪玉承担8336元。
本院二审期间,1、提交照片一宗,证明护坡根本没伸缩缝齿墙。2、提交赵修金的现场录音(当庭播放)和录音书面材料一份,证明由赵修金挖的河底,并填入石头,被上诉人只是“糊坡”,并且河底沟槽深度最多一米二。
审: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
被1.2:1、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是涉案工程,但是照片内容是看不出伸缩缝和齿墙的,伸缩缝和齿墙是隐蔽工程,施工图纸上有;2、对录音中人员的身份无异议,但内容有异议,赵修金也在涉案工程干过活,郭洪玉还欠着他的工钱,他们双方之间是有利害关系的,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审:被上诉人,有无新证据和新意见?
被:没有。
审:上诉人是否有新的事实陈述?
上:1、《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济青高铁项目部顺溪河、周官河河道之列护坡砌筑工程用人劳务合同》中约定施工内容为“顺溪河、周官河护坡砌筑”,未约定齿墙,并且从整个工程的图纸来看齿墙和砌筑护坡有明显划分。在审判过程中也可获知,齿墙和护坡是完全不同的范围,护坡也不包括齿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9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一方,被上诉人应当提供合同约定以外的工程量的证据。2、根据《合同法》278条规定,隐藏工程在隐蔽以前,承包人应当通知发包人检查。该隐藏工程不包含在劳务合同之内,被上诉人应当对其施工的部分进行举证,并且履行通知义务,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3、关于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书中齿墙不是由被上诉人施工,齿墙深度及其他隐藏工程鉴定机构并未进行实际测量,哪怕是采样测量,鉴定意见书中河底齿墙宽度测量宽度为1.15米,鉴定意见书中还是用1.2米核算,明显不正确,该鉴定公司资质已经超过有效期限,2017年10月31日到期,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未验收成功,济青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发送过整改通知。对于一审中刘和赵的录音并未明确具体施工内容,只是说“那块活”,对王培俊的录音证据职责只是看门人,不知道具体施工情况,被上诉人参与了25公分齿墙实际是护坡的浆砌块的延伸,其厚度25公分。应该对有争议的齿墙开挖鉴定。
审:双方当事人是否还有其他要说明的?
上:没有。
被:齿墙和护坡是两个河道工程的一个整体,这两个工序是相互依存的,上诉人也认可齿墙和护坡在同一个施工技术交底书出现的,并且认可被上诉人参与了25公分齿墙的砌筑,他的这个说法也确定了齿墙和护坡是整体工程,被上诉人是依照上诉人交付的施工技术交底书进行施工的,被上诉人所提供的现场施工照片录像及施工原始记录都能证明齿墙是被上诉人施工,因此鉴定结论是依法作出的,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赵修金和王培俊的录音均明确认可齿墙是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早已交付使用,说明已经验收合格。双方签订劳务合同,被上诉人应当证明其合同履行。
上:关于工程验收问题,在被上诉人施工完后,济青高速铁路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20日、2018年8月12日、2018年10月5日发生整改通知,明确说明工程未验收合格。上诉人一审时提交工程质量鉴定申请书,一审法官未准许。
被:一审时上诉人已经放弃了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鉴定。
还查明,上诉人郭洪玉在一审庭审中称所购的案涉三车土豆因刘文成、林成供货存在质量问题而全部腐烂;其在二审中主张其所购买的三车(56.2吨)土豆,仅挑出了24吨可以销售的土豆,其余土豆均因刘文成、林成原因致腐烂严重而全部清理,24吨土豆卖了不到4万元,其在本次交易中没有赢利、所有费用全部支付了工人费和运费。郭洪玉就其上述主张的土豆腐烂的数量、致因、处理方式及损失价值,除双方通讯记录中的部分内容及王磊的二审证言外,在本案诉讼中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实。
另,郭洪玉上诉称因刘文成、林成所供土豆的质量问题导致其巨大经济损失,案涉买卖交易的货款全部赔本并致其物流货车运费及工人工资的损失,要求刘文成、林成承担赔偿责任和违约责任,但对此未在一审中提起反诉。
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郭洪玉与刘文成、林成之间的案涉买卖土豆业务系受法律保护的有效合同关系,刘文成、林成作为出卖人享有依法向买受人依约追要货款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二审讼争焦点为郭洪玉有关买卖标的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造成其损失主张的认定与处理。郭洪玉主张案涉土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造成其巨大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郭洪玉应就上述事实主张负担举证责任,但其在本案诉讼中所提交的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土豆严重腐烂并系刘文成、林成造成、腐烂土豆全部清理并致本次交易货款全赔且另担额外损失的主张成立,举证责任人郭洪玉应对此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即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对上述讼争焦点的认定与处理,符合现有查明事实及举证责任之规定,正确适当;就郭洪玉所主张损失待证据补足后可另行主张的处理,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根据本案的现有证据,郭洪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3元,由上诉人郭洪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海兰
审判员 孙 涛
审判员 李 玲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池鹏飞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