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所周知,
故意损害他人健康,
甚至造成他人死亡的,
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但如果因为骂人导致他人情绪激动
而引发心源性猝死,
近日,
浏阳市人民法院就审理了
这样一起特殊的健康权纠纷案件!
为退房起纠纷
销售经理被骂后倒地不起
罗先生是浏阳市某楼盘的销售部经理,平时除了负责楼盘销售外,还要经常面对客户的各种投诉。2020年12月28日下午,罗先生就接待了一起客户投诉,然而让人没有料到的是,在处理这起纠纷投诉过程中,罗先生竟付出了生命的代价。
当天下午3点多,罗先生所在楼盘的购房客户毛女士来到楼盘营销中心,并委托张先生与楼盘协商退房事宜。
“我是在2020年11月份交的10000元购房定金,但后来我又不想买这套房子了,所以想要楼盘将定金退还给我。”毛女士说,因多次交涉,楼盘都拒绝退还定金,为此她和委托人当时情绪都比较激动,并要求与楼盘负责人见面交涉。
为此,作为销售部经理的罗先生出面与毛女士进行协商,并明确告知按照定购合同约定,如购房方毁约,定金不予退还。
协商未果后,张先生顿时火冒三丈,对罗先生进行恐吓,并进行收集拍照威胁及持续的语言暴力,“如果你不把我这个问题解决了,我手机也拍了你的照片,我就会叫人来,不然我就在浏阳白混了。”
张先生话音刚落,罗先生突然脸色苍白、双手握拳、四肢僵硬,倒了下去,售楼部工作人员随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120急救人员到达现场对罗先生采取了一系列急救措施后,将其送往市中医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救治。
但不幸的是,两天后,罗先生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因抢救无效宣布临床死亡,并推测心源性猝死的可能性大。
事发后,罗先生的家属将毛女士和张先生告上了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两人共同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0万元。
面对罗先生家属的诉求,毛女士和张先生辩称,他们只是因购房定金一事与罗先生发生口头争执,双方没有肢体接触,罗先生的死亡是其自身对健康重视不够,与他们没有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不应对其死亡承担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罗先生曾于2020年10月22日,在公司团建活动中,曾出现过一次昏厥,情形与本次昏厥类似,后经同事采取紧急救助措施于昏厥后十分钟苏醒,事后罗先生去医院查看,亦未诊断出病因,但可以认定罗先生曾有基础病史。
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中,罗先生在同年10月份已经出现过一次晕厥的情况,就医未查出病因后没有引起足够重视,仍然坚持上班,罗先生作为销售部经理,处理客户的诉求是常见的工作内容之一,抗压能力是应具备的基本职业素养,在与客户沟通产生矛盾的情况下,其本应根据身体状况自行规避,故罗先生对自身身体状况把握不当是其死亡的主要原因。
被告张先生受被告毛女士委托,前往协商退定金事宜,但其未说明退还定金的合理依据,仅仅是强硬地要求退还定金,且其用词已经超过了协商的范畴,在遭到拒绝的情况下,张先生并未采取合法途径,而是采取了对罗先生进行拍照、言语威胁等行为,导致罗先生承受了个人安全方面的压力,是其发病死亡的诱因之一,故张先生的行为与罗先生的死亡之间具有一定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酌情认定被告张先生承担10%的责任,罗先生自身承担90%的责任,而被告毛女士与罗先生的死亡并无直接关联,故不担责。
据此,法院依法判决张先生赔偿罗先生家属总损失80余万元的10%,共计8万余元,其余损失由罗先生的家属自理,并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宣判后,主审法官提醒说,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生活中,双方发生争执致一方猝死的案件时有发生,而对于骂人者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承担多少责任问题,存在一定争议。
“本案属一般侵权案件,一般侵权行为采用过错责任原则,而承担一般侵权责任须具备四要件:损害事实、加害行为、因果关系、主观过错。”法官解释称,本案中存在的损害事实即罗先生的死亡,加害行为即张先生的言语暴力,因果关系即张先生的辱骂是导致罗先生死亡的诱发因素,主观过错即张先生有辱骂他人故意,因此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不过,张先生在与罗先生发生争吵的时候,并不知晓张先生身体有病的事实,主观方面不具备构成刑事犯罪的故意或过失,故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虽然一般性的辱骂他人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的规定,可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相信多数情况下,骂人者只是为了逞口舌之快,然而这种只为解一时之气的不理智行为,非但不能解决纠纷,且极有可能会给双方家庭都带来不必要的痛苦。”法官提醒,居民在生活中,应尽量避免与他人发生冲突,与人为善,宽容理智,以免造成不必要的麻烦,因为骂人不仅涉及民事赔偿问题,甚至涉及行政处罚或刑事犯罪。
来源:山东高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