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多企业资金运转不周时,
会通过借款来解决企业资金短缺问题,
最近
法院审理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
双方因借条上的签名起了争议
跟小编一起看看是怎么回事吧~
李某甲与李某乙系夫妻关系。甲公司成立于2005年6月21日,经营范围为化肥批发零售存储等,公司股东在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之间多次变更,目前公司股东为李某甲、李某丁。
赵某某系甲公司经销商,2013年至2016年期间,赵某某多次将资金交予甲公司,并从甲公司批发化肥进行销售,存入甲公司的款项按约定计付利息,赵某某所购化肥款从中扣减。后经结算,甲公司分别于2017年6月11日、22日、25日、7月10日向赵某某出具了金额为150528元、140583元、376320元、501760元的收据四张。以上所有收据收款事由栏均写有“结息另转存<计息6厘>”,收据上均盖有甲公司的公章,并有公司财务人员签字,均未写明还款日期。后李某乙在四份收据上均补写“借款”二字并签名。
赵某某诉至法院,要求甲公司、李某甲、李某乙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本案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赵某某与甲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双方的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甲公司尚欠赵某某借款1169191元(150528元+140583元+376320元+5017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收据中均未写明还款日期,赵某某可随时要求甲公司偿还。
四份收据中均约定计息6厘即计息年利率为7.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本案借款在2020年8月20日之前的利率保护上限为年利率24%,自2020年8月20日起的利率上限为年利率15.4%,因此,赵某某要求甲公司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本案借款由甲公司向赵某某出具收据,为赵某某与甲公司之间的借款,李某乙虽在收据中书写“借款”二字并签名,但未表明其身份,不能推定李某乙为共同借款人,赵某某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李某乙、李某甲承诺对涉案款项承担还款责任或者承担担保责任,企业信息显示甲公司的股东多次进行变更,现在甲公司并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因此,赵某某要求李某甲、李某乙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案被告李某乙系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甲之妻,在甲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收据(实为借条)上,李某乙写明借款并签名,但并未表明是借款人或者是担保人身份,因此原告要求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依据不足。李某甲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因公司债务是独立于公司股东的,故原告要求李某甲承担共同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借款人在向公司催要借款时,如果公司法定代表人配偶在借条上未表明借款人或者担保人身份而只是书写一个名字,其签名是不具有法律意义的。
【主审法官】庞秀霞 巨野法院民事审判二庭庭长、一级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