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月1日济南某公司与滕州某企业签订了《玻璃购销合同》,2010年11月21日,滕州某企业背书转让济南某公司汇票2张用来支付货款55万元。一张2010年9月20日出票的汇票号码为“0586XXXX”,出票人为“浙江XXX制设备有限公司”,付款行名称为“中行丽水分行”,出票人账号为“83000903820809XXXX”,金额为“伍万元整”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2010年10月14日出票的汇票号码为“0017XXXX”,出票人为“山东XX生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付款行名称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滕州市支行”,出票人账号为“2033704810010000003XXXX”,金额为“伍拾万元整”银行承兑汇票。收到上述两汇票后,济南某公司于2010年11月10日向滕州某企业出具55万元收据一张。之后,济南某公司将汇票号码为“00175505”的汇票背书给河南省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过连续背书后此汇票由重庆XX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持有。重庆XX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背书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加州支行“委托收款”后得知本票据已被挂失,且被滕州市人民法院判决无效,将全部金额判决给滕州某电子企业。
决绝承兑后,持票人重庆XX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向其前手陕西XX医药有限公司追索,陕西XX医药有限公司向其前手河北XXX经营有限公司追索,依次类推,济南某公司的后手河南省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公司”)向济南某公司追索。滕州某企业向济南某公司承诺:济南某公司清偿河南公司50万元,清偿后其自然会清偿济南某公司50万元。济南某公司清偿河南公司且持有此票据后,经多次催要,滕州某企业仍拒绝清偿。济南某公司有权要求滕州某企业承担票据责任。
一、除权判决作出以后,济南某公司应当首先提起的是“形成之诉”(或“撤销之诉”)先撤销现已生效的“除权判决”,然后再审理真正的权利人是谁(确认之诉),不能以“票据侵权”为由直接提起请求赔偿之诉讼(给付之诉)。因为人民法院就某一诉讼标的——当事人争议的某一特定权利义务关系作出裁判,在裁判生效以后,即具有“既判力”,非经法定机构和法定程序不得撤销。“除权判决”作出后,同样具有“既判力”,对法院、当事人即案外人均具有约束力,这一点是法律人都知道的常识。
在《民事诉讼法》里,除权判决是专门为票据丧失设立的特别程序,对特别程序不能提起上诉。但是,《民事诉讼法》同时又规定了“除权判决撤销”的救济程序。即“利害关系人因为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申报权利的,可以在公告一年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故济南某公司的选择有一定的失误,其没能做通重庆XX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
其次,从“对同一诉讼标的,人民法院不能做出两次不同的判断”这一基本原理出发,对于已经存在的“除权判决”应当首先申请法院裁定“撤销”。然后再就“票据权利人到底是谁?现持票人能否行使票据权利”进行审理和判断。
二、撤销除权判决的条件属于“程序条件”而非“实体条件”。
法条的表述为“因为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申报权利”。那么,哪些属于所谓的正当理由呢?一般认为,一类是“不可抗力”的原因,类似于《民法通则》第139条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止”的原因,属于持票人在规定的权利申报期内,因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可克服的原因,无法行驶申请权利;二类是违反票据法法理的时间内作出的除权判决。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94条规定,公示催告的期限至少为60天,但《票据司法解释》第33条规定,公示催告的期间,国内票据自公告发布之日起60天,涉外票据可根据情况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90天。我们一致认为,《民事诉讼法》的“不少于60天”是正确的。三是法院的公示催告程序存在程序上的瑕疵导致权利人不能申报权利。按照《票据司法解释》规定,公告应当登载在“全国性报刊”上,但在务实中,有些人民法院认为与送达其他法律文书一样,仅仅在法院公告栏里进行告,导致票据现持票人无法了解公示催告的内容。
三、济南某公司有权起诉我们,有权起诉民事,但是本案属于商事故不应该支持其诉求。
原告(济南某公司)与我们之间的《玻璃购销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我们认为既然滕州某电子企业非法得到了这笔钱,原告应起诉滕州某电子企业。退一万步讲,即使我们承担了原告的损失也是向滕州某电子企业去追偿。为了避免累诉减少成本建议原告起诉滕州某电子企业。同时鉴于原告与我们单位的这种特殊关系,我们可以提供一系列的支持,帮助原告起诉讨回公道。
最后,本案经过2次开庭审理滕州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驳回了原告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