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一:马来西亚公司(当事人简称)与天津K公司条约纠纷再审案
2011年6月,天下良好律师事务所——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张盈主任作为国务院侨办执法顾问团成员,接到马来西亚一华裔拿督经过国务院侨办转来的两个疑难案件,此中一个案件是已经经历过一审、二审、再审发回重审、再次一审及二审“五审”后的生效讯断案件,当事人盼望旋转不利局面再度提出再审,另一案件虽然一审程序开始后未予讯断,但是与前一案密切相关,而且这一案件如果败诉,当事人就会再丧失740多万,也是非常棘手的案件。张主任立刻构造事务所青年律师主干郭鑫带队构成疑难案件研讨事情组,重复研讨当事人提交的案卷材料,并听取了当事人汇报的“冤情”,临危奉命,用中英文双语为当事人展开两个案件的诉讼代理执法服务。
根本案情:
天津K公司作为马来西亚公司原食品经销商,于2007年两边经销干系结束后,以一份仅盖有马来西亚公司某分公司印章的赔偿书作为重要证据起诉了马来西亚公司付出赔偿金50万以及其他丧失。该案自西青区法院、一中院两审终审后,马来西亚公司均败诉,凭据讯断结果向天津K公司给付了80余万。厥后当事人以本案不符合浅易程序审理为由请求再审,高院裁定发回重审。但经过重新审理,终极两审终审后的结果与原结果雷同。
案件一:马来西亚公司(当事人简称)与天津K公司条约纠纷再审案
律师事情:
郭律师代理本案后,在当事人的配合下发明了一份颠覆本案16万货款给付恳求的新证据,并经过仔细阐发案件构成了如下对本案再审有利的意见:
(一)、案件发回重审后,未凭据《民事诉讼法》第186条的规定另行构成合议庭,两次庭审的审讯长均为统一人,审讯构造的构成分歧法。
(二)、09年12月3日天津K公司已更名为天津H公司,可2010年3月3日案件发回重审后,仍以K公司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
(三)、二审庭审程序存在问题,本应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却仍独任审讯。
(四)、请求人有新的证据足以颠覆原讯断。
讯断中认定请求人收到被请求人168276元货款但将货发给案外人,因而讯断请求人返还被请求人该笔货款。请求人找到加盖被请求人公章的对账单,作为新证据提交,能够颠覆该部分讯断。
(五)、一、二审讯断适用执法确有错误。
(2010)青民重字第4号《民事讯断书》中关于认定请求人应向被请求人付出违约金一项,认为:“请求人在接到被请求人带有违约金条款的催款关照后,没有提出贰言,应视为对提出追加违约金的承认,并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这并无执法根据,属于适用执法错误。在本案中,当事人两边就违约金根本无商定,不能由于被请求人双方发函主张违约金的付出方式,请求人没有回复就视为默示同意,执法无此规定。
终极,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基于16万货款实体问题决定对本案举行再审,还给我方当事人一份程序公平。
案件二:马来西亚公司与天津K公司经济赔偿上诉案
根本案情:2008年,在天津K公司方才拿到二审讯断执行了马来西亚公司80余万产业后,再次以一份没有日期没有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仅有公司盖章的《增补条约书》起诉马来西亚公司,要求其付出700多万的经济报酬赔偿金。该案在审理历程中因前一案件的重新审理被中断,我所律师介入时该案在程序上已规复审理。
就本案的委托,当事人本想委托我所代理一审阶段的后续审理,但本案刚管理完委托手续后,马来西亚公司就突然给郭律师转来了本案的一审讯断,讯断结果虽未全部支持原告的700多万,但判令马来西亚公司给付天津K公司19万5千元违约金。我所于是变更手续后作为二审代理人参加了诉讼。
律师事情:
在仔细查阅案卷、充实相识案情的基础上,郭律师结合相关执法法规,构成了如下代理意见:
(一)、一审法院超裁错判。
被上诉人在一审诉状中恳求:“给付经济报酬赔偿金7450356元”,并未主张违约金。可是一审法院却在一审(2008)一中民二初字第166号《民事讯断书》中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付出50万元自2007年6月12日至2011年4月14日的违约金195500元”。经济报酬赔偿金与违约金是差别的概念。
(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的诉讼恳求不该被支持,针对被上诉人此次恳求根据的间接证据《增补条约书》,我方提出三点代理意见:
1、《增补条约书》不具有真实性。上诉人经核实确定并未与被上诉人签署过此份《增补条约书》,该条约书上没有签署日期,没有授权经理签字,被上诉人也无法阐明该增补条约书是哪份条约的增补,上诉人认为该条约书系伪造。
2、退一步讲纵然该增补条约书是真实的,那么该增补条约书应为有效条约,具体理由如下:
(1)从条约称号上来说,《增补条约书》应为从条约,那么该从条约的主条约是什么?被上诉人没有提交。凭据从随主的准绳,主条约不存在无法证明从条约的效力。
(2)增补条约书无签署时间,只要盖章,而99年1月14日起我司与各贩卖商就确定了信函必须有两位副总经理签字方有效。到2003年12月时,上诉人又向可信公司发函见告一切关于费用的文件必须有我公司总经理的签字和我公司的盖章确认,否则我公司将不予承认,由此所形成的丧失由贵司自行包袱,被上诉人在该函件上还签字盖章,因而这份增补条约书是不具有执法效力的。也有函件确认此事,因而该条约有效。上诉人重复问被上诉人该增补条约书是什么时候签署的,被上诉人主张记不清、不知道。而凭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准绳,被上诉人有义务证明该协议的有效性。
(3)从增补条约书商定的内容上看,实质上就是以正当情势掩饰笼罩合法目的的企业资金拆借并高额计息的行为,名义上被上诉人主张的是资金占用经济赔偿,实质上主张的就是企业间货币债权的高额利钱回报。《增补条约书》中对付经济报酬赔偿的计算方式与复利也就是利滚利的方式一致,为执法所克制。我国执法不允许企业间假贷,只要金融机构有权放款收息,凭据条约法52条之规定,违反执法逼迫性规定的条约有效,因而该增补条约书中经济赔偿金不该该失掉支持,关于被上诉人计算的本金根据,已经失掉另一个诉讼讯断,本案应采纳被上诉人诉请。
3、假设条约被认定有效,并根据该条约支持被上诉人诉讼恳求,结果将招致一事再理,在程序和实体的认定上发生错误。一审讯断中的80多万中有50万性质为赔偿金,而且是就两边解约问题一次性赔偿的赔偿金。本案一审在赔偿金的基础上再计算赔偿金,显失公平,同时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审讯准绳。在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的前一诉讼中,被上诉人并没有就本次诉讼中提出的《增补条约书》举行举证,被上诉人应该包袱在前一诉讼中举证不能或保持主张的结果。
2011年12月20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讯断,支持了郭律师的代理意见,认定《增补条约书》的真实性存在问题,以原审讯断认定究竟有误,讯断结果不当应予改正为由,讯断撤销一审讯断,采纳天津K公司的诉讼恳求,且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其包袱。自此,郭律师代理的这两个疑难案件获得圆满胜利。
马来西亚公司案件经历了四五年的时间举行审理,不得不承认他们所获得的正义是迟到的正义。虽然迟到的正义被称为“非正义”,但是西方还有一句谚语说得好:“Better late than never.(迟到总比不到好)”。
对付此类民商事案件,能够获得两次再审机会的并不多见,在本案中郭律师在张盈主任的帮助下能够为当事人争取到第二次再审机会,而且一举颠覆两个案件的败诉局面,为当事人伸张正义,一举挽回了几十万乃至近万万的潜在丧失,实在民怨沸腾。马来西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华裔拿督冯老老师以及国务院侨办、天津市当局、天津侨办都对我所张盈主任以及包办律师的事情表示赞许、一定和勉励,我所将再接再厉,争取为更多案件妙手回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