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男,1964年3月20日生,汉族,个体,住潍坊市潍城区北关办事处湾头村。系被害人孙帅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女,1966年9月16日生,汉族,个体,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孙帅之母。
被告人陈海刚,男,1988年4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朐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临朐县蒋峪镇潘家沟村。2008年4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杨春恒,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曾用名徐某),男,1986年10月1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林口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潍城区梦幻娱乐城服务员,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林口县柳树镇林场,补前租住于潍坊市潍城区曼哈顿大厦怡家客房702室。2008年4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08年8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曾用名马某)男,1977年6月3日出生于潍坊市潍城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业主,住潍坊市潍城区北关办事处湾头村。1995年11月2日因盗窃罪被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1998年4月30日被假释。2008年8月25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被告人许春辉,男,1991年2月20日出生于聊城市东昌府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光明路43号9号楼704室,捕前租住于潍坊市奎文区则尔庄小区4号楼101室。2008年4月11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许怀洪,男,1954年5月7日生,汉族,工人,住潍坊市奎文区泽尔庄小区4号楼101室。系被告人许春辉之父。
法定代理人于峰华,女,1954年6月8日生,汉族,工人,住址同上。系被告人许春辉之母。
指定辩护人管兰香,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管某,(曾用名管某),男,1991年1月10日生于潍坊市奎文区,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潍坊市潍城区城关颐园小区22号楼5单元202室。2008年4月3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管某,男,1965年9月4日生,住潍坊市潍城区城关颐园小区22号楼5单元202室。系被告人管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高某,女,1965男8月15日生,住址同上。系被告人管某之母。
被告人卢聪聪(曾用名卢聪),男,1991年9月30日出生于潍坊市潍城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学生,住潍坊市潍城区西关胜利西街308号4号楼3单元101室。2008年4月2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卢建利,男,1966年2月14日生,住潍坊市潍城区西关胜利西街308号4号楼3单元101室。系被告人卢聪聪之父。
法定代理人李金凤,女,1966年4月8日生,住址同上。系被告人卢聪聪之母。
指定辩护人张佃军,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晓辉,男,1992年2月9日出生于潍坊市潍城区,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学生,住潍坊市潍城区西关中合街小区47号楼4单元101室。2008年5月20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王国平,男,1965年5月12日生,汉族,住潍坊市潍城区西关中合街小区47号楼4单元101室。系被告人王晓辉之父。
法定代理人顾良荣,女,1967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人王晓辉之母。
指定辩护人张继军,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1989年9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朐县,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学生,户籍所在地临朐县辛寨镇龟山子村42号,住潍坊市奎文区国际饭店宿舍1单元402室。2008年4月3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魏新洋,男,1991年5月19日出生于潍坊市潍城区,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学生,住潍坊市潍城区城关颐园小区33号楼4单元702室。2008年4月3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法定代表人魏其勇,男,1967年10月30日生,住潍坊市潍城区城关颐园小区33号楼4单元702室。系被告人魏新洋之父。
法定代理人丁德芬,女,1965年2月20日生,住址同上。系被告人魏新洋之母。
指定辩护人齐风波,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潍坊市人民检察院以潍检刑诉【2008】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海刚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徐某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马某、许春辉、管某、卢聪聪、王晓辉、李某、魏新洋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志杰、谭红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潍坊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志杰、谭红及其诉讼代理人付成民,被告人陈海刚及其指定辩护人杨春恒、被告人徐哲辉及其辩护人罗东、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乔嘉勇、文晓飞、被告人许春辉及其法定代理人徐怀洪、指定辩护人管兰香、被告人管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管进军、高龙梅、辩护人杨秋兰、被告人卢聪聪及其法定代理人卢建利、辩护人张洪亮、张佃军、被告人王晓辉及其法定代理人王国平、指定辩护人张继军、被告人李晓栋及其辩护人韩立宏、许勇、被告人魏新洋及其法定代理人魏其勇、指定辩护人齐风波均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潍坊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月7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又于2009年2月6日提请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1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卢聪聪与丁建东、孙圭成、彭宁在潍坊市潍城区万家福超市西侧北门大街上的兰州牛肉拉面馆就餐时,因琐事与在邻桌就餐的被告人许春辉、王晓辉及马某(另案处理)发生争执,后在饭馆门前遭到马某等三人的殴打,双方散去后又通过电话约定各自找人在饭馆附近的潍城区珠峰网吧门前殴斗。同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卢聪聪及丁建东、孙圭成与同学王彦斌、刘浩、陈大为、葛涛及纠集的被告管某、魏新洋、陈海刚、李某、徐哲辉及杨友伟(另案处理)等共13人在约定地点附近等待斗殴(其中陈海刚、李某、徐哲辉各携带匕首一把),后王彦斌、刘浩、陈大为、葛涛四人被其他人劝回学校。被告人许春辉、王晓辉及马某与纠集的被告人马月建及孙帅、魏东升(另案处理)等共8人携带刀、消防斧、铁管乘出租车先窜至潍坊五中东门附近,将王彦斌等四人打散,后窜至潍城区珠峰网吧附近,遂用携带的械具追打对方,对方向北各自逃散。被告人陈海刚在逃跑时,遇孙帅持铁管站在路边,遂用匕首朝孙帅腹部猛捅一刀,致其胃破裂、肾破裂、胆囊破裂、胰腺破裂、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2007年11月的一天,丁翠玲因与被害人杜洪林在潍坊市寒亭区益新街北平旺村秦丙成家里打麻将发生口角而心生气愤,便告诉丈夫王昆峰,王昆峰(另案处理)表示找人报复杜洪林。同时11月19日晚19时许,丁翠玲和王昆峰又到寒亭区秦丙成家打麻将发现杜洪林。张军平让被告人徐哲辉纠集人,被告人徐哲辉分别给被告人陈海刚及王晓东(另案处理)打电话要他们纠集人,被告人陈海刚及王晓东遂纠集了张琦、李某、“刘冬冬”(徐小东)、“帅帅”(均另案处理)等7人,在潍城区潍州剧场梦幻迪厅会合。后被告人陈海刚及王晓东等9人在王昆峰的带领下窜至打麻将处,先对被害人杜洪林用铁棒击打、拳打脚踢,后被告人陈海刚用匕首捅其腰腹部两刀,致杜洪林腹膜破裂、空肠浆股层破裂、腹腔积血,经法医鉴定杜洪林伤情构成重伤。
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海刚、徐哲辉、马某、许春辉、管某、卢聪聪、王晓辉、李晓栋、魏新洋等人聚众斗殴扰乱社会秩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中被告人陈海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被告人徐哲辉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愿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哲辉、马某、许春辉、管某、卢聪聪、王晓辉、李某、魏新洋聚众斗殴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均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哲辉因犯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被告人管某、许春辉、王晓辉、卢聪聪、魏新洋犯罪时未港十八周岁,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被告人徐哲辉因投案自首,周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徐哲辉、陈海刚、王晓辉、魏新洋因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志杰、谭红诉称,由于陈海刚等九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514832.50元。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罪
2007年11月的一天,丁翠玲因与被害人杜洪林潍坊市寒亭区益新街北平旺村秦丙成家里打麻将时发生口角而心生气愤,便告诉其男友王昆峰(已判刑),王昆峰表示找人报复杜洪林。同年11月19日晚19时许,丁翠玲和王昆峰到秦丙成家打麻将时,发现杜洪林在场,王昆峰随即给张军平(已判刑)打电话要其找人打杜洪林。张军平打电话让被告人徐哲辉纠集人,被告人徐哲辉遂给王晓东(已判刑)、被告人陈海刚打电话要他们纠集人,王晓东同被告人陈海刚遂纠集了张琦、李某、“刘冬冬”(徐小东)、徐晓东、“帅帅”(均在逃)等7人,在潍城区“潍州剧场”附近的“梦幻迪厅”回合后,被告人陈海刚、王晓东等9人在王昆峰的带领下窜至秦丙成家,对被害人杜洪林用铁棒击打、拳打脚踢,被告人陈海刚用匕首捅其腰、腹部两刀,致杜洪林腹膜破裂、腹腔积血,经法医鉴定,杜洪林的伤情构成重伤。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陈述
杜洪林证实,案发当天22时许,其在潍坊市寒亭区益新街北平旺村一个姓秦的家中打麻将时,从外面进来了五、六个男青年,朝着其过来了,其见势欲往外跑时,被这几个男青年拦住了。其中一人朝其腹部捅了一刀后,其他人就围着其拳打脚踢。打了大约一分钟,这几个男青年就乘出租车离开了。其此时发现腰部左侧还被捅了一刀,是一个身高约170cm左右,偏瘦的男青年(指陈海刚)捅伤的。
2、证人证言
(1)王昆峰证实,其女友丁翠玲对其说在打麻将时被杜洪林骂了,她很生气。案发当天19时许,其同丁翠玲到寒亭区北平旺村一个姓秦的家里打麻将时,看到杜洪林也在场。其就打电话联系张军平,让他找人来打杜洪林,21时许,其带着张军平找来的九个男青年并指认了杜洪林,说“你们办他就行”,并才给了他们300元钱,其就开车离开了。同日22时30分许,其接到电话称事情办完了,其就在“潍州剧场”附近的“梦幻迪厅”见到那几个男青年,又给了他们500元钱。后来丁翠玲回来说杜洪林被被人打了一顿砸的情况。
(2)丁翠玲证实,2007年的一天,其在寒亭区北平旺村姓秦的家里打麻将时,一个姓杜的男子(指杜洪林)对其说了些难听的话。其很生气,就跟王昆峰说了,王昆峰说要找人打他。2007年11月19日晚上7点钟,其和王昆峰开车又去打麻将,看到杜洪林在场,王昆峰就出去了。后来突然进来五、六个男青年,一个人拿一根棍子指着杜洪林,其见状就跑了出去,几个男青年大人后很快就走了,其当时不知道杜洪林被打成什么样了的经过。
(3)王晓东证实,2007年冬的某日20时许,其接到“亮亮”(指徐哲辉)电话要其找人去寒亭,其就联系了张琦、帅帅,后“刚子”(指陈海刚)带着四个人来找其,说:“‘亮子’刚才给你打电话了吗?去办那个事。“其九人乘两辆出租车去了寒亭后,给徐哲辉让其联系的那个人(指王昆峰)打电话,那人就开车带其九人去了一个打麻将的家里,先给了其200元,并说:“有一间里又三女一男打麻将,你们就找那个男的下火(意思时受伤)。”其七人进了房间,徐晓东进去就用棍子敲了那人(指杜洪林)肩膀一下,那人跑到东墙角,其等人就上去拳打脚踢了几分钟,陈海刚冲上去朝她腹部捅了一刀后说“走”,其看到那人腹部流血趴床上了。回来其得到了500元的“好处费”,其与陈海刚、徐哲辉等人没人分了100元的经过。
(4)张军平证实,2007年下半年的一天傍晚,其接到“老二”(指王昆峰)电话说他“老婆”(指丁翠玲)和别人在寒亭打麻将时被别人欺负了,让其找几个人去办办那个人。后其给“亮子”(徐哲辉)打电话说:“朋友有点事,你带几个人过去看看。”同时其把王昆峰的电话告诉了徐哲辉。后来徐哲辉称他们(指徐哲辉所纠集的人)已经回来了,并向其要打车钱,其就给王昆峰打电话说:“你给人家打车钱。”王昆峰说知道了,后路的事其就没再问的情况。
(5)秦丙成证实,案发当天22时许,其在外吃饭时,听其妻子刘苏建打电话说杜洪林在其家里打麻将时,进来六、七个人把杜洪林打了,其开车回去看到杜洪林捂着腰,流了血,其就送杜洪林去了医院的情况。
(6)刘苏建证实,案发当天21时许,其与杜洪林等人在其家里一起打麻将时,进来五、六个人打杜洪林,其看到杜洪林腰部出血,后打电话叫其丈夫秦丙成把杜洪林送医院的经过。
(7)朱绪光证实:案发当天22时许,其在秦丙成家打麻将时,听人说东屋有人在打架,其过去看到杜洪林捂着腰和肚子,后来杜洪林被送往医院救治的经过。
3、书证
(1)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根据对七名年龄、身高相近的男子的辨认,被害人杜洪林指出被告人陈海刚就是2007年11月19日在潍坊市寒亭区北平旺村秦丙成家中捅伤其的那名男子。
(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08年7月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办理的杜洪林被伤害案,此案系潍坊市看守所在押犯罪嫌疑人王晓东向公安机关自首,根据王晓东的交代将犯罪嫌疑人张军平抓获,经张军平供述,王昆峰系本案的主要指使人。2008年7月11日,公安机关将王昆峰抓获,经讯问,查明:2007年11月,犯罪嫌疑人王昆峰因其女友丁翠玲在潍坊市寒亭区北平旺村因打麻将与被害人杜洪林发生争吵,犯罪嫌疑人王昆峰遂找到张军平,张军平又找到徐哲辉,犯罪嫌疑人徐哲辉又找到王晓东、陈海刚、张琦(在逃)、“帅帅”(在逃)、李新龙(在逃)等九人,于2007年11月19日20时许在王昆峰的带领下乘出租车到寒亭区北平旺村的家庭麻将馆内,将杜洪林打伤,在殴打过程中,犯罪嫌疑人陈海刚持刀将杜洪林捅伤,致其腹膜破裂、空场浆肌层破裂,经法医鉴定,受害人杜洪林伤情 构成重伤的情况。
(3)(2008)潍城刑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潍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9日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张军平有期徒刑四年,王晓东有期徒刑三年,王昆峰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的情况。
4.鉴定结论
[2007]寒工伤检字第325号伤情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杜洪林的伤情构成重伤。
5.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徐哲辉在侦查.检察阶段供述称,张军平给其电话称它朋友在韩亭打麻将输了钱和别人“叨叨”起来了,让其带几个人过去看看,其说在上班走不开,就给王晓东,陈海刚电话联系说张军平的朋友因为打麻将跟人“叨叨”起来了,让他们去看看,意思是吓唬一下,助助威,他们二人答应了。其余的事情就不知道了。在开庭审理阶段,被告人徐哲辉称是否电话通知过陈海刚其记不清了。
被告人陈海刚对其持刀捅伤被害人杜洪林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其在侦查.检察阶段供述称,“亮子”(徐哲辉)给其电话让其到潍州剧场找王晓东,没说什么事,具体什么事其到后王晓东会告诉其,伤害被害人杜洪林后,其分得“好处费”100元。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称徐哲辉没有给其打过电话,系王晓东联系其的,其也没有分到“好处费”。
(二)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
2008年4月1日19时许,被告人卢聪聪与丁建东“孙圭成”彭宁在潍坊市潍城区“万家福超市”西侧北门大街上的“兰州牛肉拉面馆”就餐时,因琐事于在邻桌就餐的被告人徐春辉.王晓辉吉马某(在逃)发生争执,后卢聪聪等人在饭馆门前遭到马月亮等三人的殴打,双方散去后又通过电话约定各自找人在饭馆附近的潍城区“珠峰网吧”门前殴斗。同日21时许被告人卢聪聪及丁建东.孙圭成与同学王言斌`刘浩.陈大为`葛涛,及纠集的被告人管元浚`魏新洋`陈海刚`李晓栋`徐哲辉给杨友伟(在逃)等共13人在约定地点准备斗殴(其中`陈海刚`李晓栋`徐哲辉个携带匕首一把)后王言斌、刘浩、陈大为、葛涛四人被其他人劝回学校 。被告人徐春辉、王晓东及马某与纠集的被告人马某及孙帅、魏东升(在逃)等共8人携带砍刀`消防斧、铁管乘出租车先窜至潍坊五中东门附近,将王彦斌等四人打散,后窜至“珠峰网吧”附近,遂用携带的械具追打对方,对方向北各自逃散。被告人陈海刚在逃跑时,与孙帅持铁管站在路边,其遂用匕首朝孙帅腹部猛捅一刀,致其胃破裂`肾破裂`胆囊破裂“胰腺破裂”创伤性失血性休克 ,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另查明,由于被告人陈海刚等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志杰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死亡赔偿金285300元、丧葬费11355.50元、医疗费24837元,共计321492.5元。被告人徐春辉、管某、卢聪聪、王晓辉、魏新洋及其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李晓栋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志杰、谭红请求法院对上述六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处以缓刑。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志杰,谭红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4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志杰、谭红请求法院对上述六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处以缓刑。被告人陈海刚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志杰,谭红各项经济损失12000万元。
再查明,在案件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志杰、谭红撤回对被告人马月间的附带民事赔偿诉讼请求。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
(1)丁建东证实,2008年4月1日19时许,其余路聪聪、孙圭成、彭宁在潍坊市潍城区“万家福超市”西侧北门大街上的“兰州牛肉拉面馆吃饭”、喝酒时,进来三名男子(指徐春辉、王晓辉、马某)吃饭,卢聪聪与其中一人认识,并互相打了招呼。后来双方不知道为什么争吵起来,对方在门口的马路上将其四人打了,随后离开了。其几人不甘心,卢聪聪就到“珠峰网吧”找到王彦斌.刘浩.陈大为.葛涛,想找到对方再打一架出气。孙圭成把彭宁送回去后也会来了,卢聪聪用刘浩的手机给一个姓马的打了电话,意思是要他们马上过来,约好再打架,马某就同意了。其给哥哥的同学管某打了电话,说被人打了,让他过来帮忙。大约十分争后,管某带着五六个人过来了,并说让其同学没事的就回学校,王彦斌、刘浩、陈大为、葛涛四人听到后就站住不去了,其余的人就到“万家福超市”门口等待打架。四、五分分钟后,对方打成两辆出租车过来了,大约八、九个人,对方下手后手持棍子、砍刀、斧头等追赶其一伙人,其一伙人见状赶紧跑了,有两个人还用棍子打了气后背两下,管元浚再跑的过程中高喊“快打电话报警”,对方听到后也跑了,后来其得知卢聪聪、王彦斌也挨了打得过程。
(2)证人孙圭成证实的情况与丁建东的证言基本一致。
(3) 王彦斌.刘浩.陈大为.葛涛等四人均证实,其四人在“珠峰网吧”上网时,卢聪聪就来我们四人吃饭时被王晓辉等三人打了,叫其四人出来帮忙。卢聪聪借刘浩的手机给马月亮打了电话,约他们过来打架。丁建东借刘浩 的电话给管某打电话说他被人打了,叫管某过来帮忙。孙圭成又给王晓辉打了电话,约好了斗殴。接着管某等人来了,其一伙人就像“珠峰网吧”走去。管元浚说你们没有挨打的先回学校吧,其四人就往学校走,当走到北宫北街与向阳路交叉口时,看到两辆车从北向南开来,看到对方停下车拿着砍刀“消防斧”棍子下车冲了过来,其四人就向北跑散了,王彦彬被打受了一点伤的情况。
(4)彭宁证实,其与卢聪聪、丁建东、孙圭成灾以饭馆吃饭时与另外三个男孩发生争执,在饭馆外被那三个男孩打了,其后来回了学校的情况。
(5)孙志杰证实,案发当天21时40分左右,其在接到市立医院打来的电话,成妻子孙帅出了事在医院里抢救,其到医院后听医生说孙帅被捅了一刀,胃.胆囊.肾都被捅破了,并在医院见到了马某和魏冬升,马月建说听说孙帅出了问题过来看看,次日11时许孙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况。
(7)官廷兴证实,案发当天,其接到电话说起表弟孙帅被人捅伤,在医院救治。其赶到市立医院时见到马某,马某成他听说孙帅被人捅伤,并说“这件事不要报警,我来处理”。大约在2008年4月5日,其见到王晓辉,听王晓辉说案发当天晚上双方多人打架,孙帅被人捅伤的经过。
(8)马月泉(被告人马某之弟)证实,2008年4月初的一天22时30分许,其兄马某给其打电话,叫其打开地下室的门,说要放点东西。其起来开门后,又回去睡觉了,具体放的什么其不知道。到了第二天下午其打开地下室的门,才发现放的东西是2把砍刀、4把消防斧。几根铁管,还有两只弩。
(9)许怀洪(被告人徐春辉之父)证实,其有两个儿子,次子许春辉是在妇幼保健医院出生的,实际出生日期为1991年2月20日。因系超生,怕多交罚款,就在报户口时把许春辉的出生日期提前了一年,改成了1990年2月20日。
2.物证
庭审时,公诉机关出示的1把匕首、4把消防斧、3根铁管、2把砍刀经被告人陈海刚辨认,匕首是其捅伤孙帅所用;4把消防斧、3根铁管.2把砍刀经各被告人当庭辨认,系被告人马月建、许春辉、王晓辉等人聚众斗殴时所使用。
3.书证
(1)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陈海刚现场辨认,在北宫北街与北门大街交叉口东南角是其方会合地点;北门大街上的“发卜理发店”门前南侧三米处是其方等待对方的地点;北门大街上路东一潍坊移动通讯门头前的路基上面是其用刀捅刺被害人的地点,上述指认情况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相一致。
(2)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管元浚辨认,在北宫北街与北宫大街交叉口路面处是其方会合地点;北门大街路东侧一网吧门前是其方等待地点;天都美食苑对面路上是对方下车地点;北宫北街路南第一个居民小区潍坊钢管厂宿舍传达室南面是其与魏新洋、徐哲辉躲藏的地点,上述指认情况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相一致。
(3)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王晓辉辨认,“万家福大酒店”门口处路东一邮政报刊亭前是其方从出租车上下车准备打架的地点;“随缘精品屋”门前的路牙石上面是孙帅被陈海刚捅伤的地点,上述指认情况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相一致。同时被告人王晓辉交待陈海刚捅刺被害人孙帅的现场只有其与孙帅、陈海刚在场。
(4)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王晓辉辨认,从16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11张照片上的男青年就是捅伤孙帅的被告人陈海刚的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许春辉,王晓辉分别辨认,均证实其与同伙打架时共手持铁管4根.砍刀2把.消防斧2把。其中:许春辉手持砍刀1把,王晓辉手持铁管一根,马某手持砍刀1把,马某手持消防斧1把,孙帅手持1根铁管,其他人又手持铁管的.有手持消防斧的,未见有人手持弓弩的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08年4月1日22时20分,孙志杰报案称:其子孙帅被人用刀捅伤,现正在潍坊市市立医院抢救,要求公安机关处理。2008年4月2日,被害人孙帅经抢救无效死亡。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立案侦查后,于2008年4月2日将正在潍坊五中上课的犯罪嫌疑人卢聪聪、丁建东、孙圭成、王彦斌、陈大为、葛涛抓获,2008年4月2日犯罪嫌疑人徐哲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在犯罪嫌疑人许哲辉的主动配合下在潍城区“新郎希努尔”专卖店前将犯罪嫌疑人陈海刚抓获,同日晚在犯罪嫌疑人陈海刚的配合下,在潍城区“飞宇网吧”内将犯罪嫌疑人魏新洋抓获,魏新洋当场指认了另一犯罪嫌疑人李小栋,公安机关随即将李小栋抓获。经讯问以上犯罪嫌疑人均对其在潍城区“万家福超市”西侧北门大街路段上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7)户籍证明,证实了各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年龄及身份情况。
(8)公安机关调取的潍坊市妇幼保健院的病历,证实于峰华(又名于风华,被告人许春辉之母)于1991年2月20日在潍坊市妇幼保健院分娩产子的情况。
(9)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马某曾因盗窃罪被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1995年5月25日治2000年5月24日,并于1998年4月30日被假释的情况。
(10)扣押处理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陈海刚处扣押匕首1把;从马月泉处扣押消防斧4把、铁管3根、砍刀2把、弓弩2把的情况。
(11)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医疗费单据,证实被害人孙帅受伤住院后的抢救.治疗费用。
4.鉴定结论
(1)公(潍)鉴(遗传)字[2008]106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送检的案发现场地面上的可疑血迹是孙帅所留的似然比率为1.024*1019。
(2)公(潍城)鉴(尸)字【2008】003号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孙帅系被他人用锐气暴力刺击腹部至肾破裂.肾动脉破裂.肠系膜上静脉破裂.胃破裂.胰腺破裂.胆囊破裂.创伤性失血性休克,经医治无效而死亡。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现场的情况与证人证言即被告人的供述证实的情况相一致。
6.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陈海刚对在聚众斗殴过程中持刀捅伤被害人孙帅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徐哲辉、马某、许春辉、管某、卢聪聪、王晓辉、李小栋、魏新洋对参与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王晓辉还证实其目睹被告人陈海刚持刀向被害人孙帅捅刺一刀,将孙帅捅伤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海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被告人徐哲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徐哲辉、马某、许春辉、管某、卢聪聪、王晓辉、李某、魏新洋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依法惩处。潍坊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海刚.徐哲辉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徐哲辉.马某.许春辉.管某.卢聪聪.王晓辉.李某.魏新洋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被告人徐哲辉纠集.指使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杜洪林,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该事实有证人张军平.王晓东等人的证言以及被告人陈海刚.徐哲辉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确认,故被害人徐哲辉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徐哲辉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徐哲辉因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马某.许春辉.王晓辉手持砍刀.消防斧.铁棍等器械参加聚众斗殴,追打对方,应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各被告在聚众斗殴中均系积极参与,故对被告人徐哲辉.马月建.李小栋的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陈海刚提出“被害人孙帅动手在先,具有过错”的辩解意见,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许春辉.管元浚.卢聪聪.魏新洋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哲辉在聚众斗殴中构成投案自首,被告人徐哲辉.陈海刚.王晓辉.魏新洋因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公诉机关也予以确认,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在归案后对聚众斗殴罪均能如实供述犯罪罪行,故对于各辩护人提出的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志杰.谭红主张死亡赔偿金285300元.丧葬费11355.5元.医疗费24837元等共计32149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孙帅因参与聚众斗殴而致死亡,具有过错,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自行承担20%的民事责任,故因此可适当减轻致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陈海刚系被害人孙帅的直接致害人,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作为聚众斗殴另一方的被告人徐哲辉.管某.卢聪聪.李某.魏新洋应当承担次要赔偿责任,主次比例按照7:3分担为宜,故被告人陈海刚应当承担180035.8元(321492.5*80%*70%),被告人徐哲辉等五人各应承担15431.64元(321492.5*80%*30%/5人)。被告人徐哲辉、管元浚、卢聪聪、李小栋、魏新洋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人李小栋自愿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并请求对以上六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同时鉴于上述法定.酌定从轻或减轻情节,尚可对以上六被告人从轻处罚,处以缓刑。综上,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收非法侵害,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海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2日止)
被告人徐哲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13日起至2013年7月17日止)
被告人马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25日起至2013年8月24日止)
被告人许春辉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
被告人管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
被告人李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
被告人卢聪聪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
被告人王晓辉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
二、被告人陈海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志杰、谭红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0035.8元,扣除已赔偿的12000元,余款168035.8元,被告人徐哲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志杰、谭红各项经济损失15431.64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犯罪工具匕首1把、消防斧4把、铁管3根、砍刀2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