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作为潍坊律师事务所,为利于法律咨询。本所主要律师辛刚、张继军、王云进、张佃军、陈新忠、石洪亮、王炳颖、赵荣烈参加讨论。
【基本案情】
12月23日,在黑龙江哈尔滨市香坊区香福路,事故公交车严重破损。当日8时30分左右,在行驶中的哈尔滨340路公交车上,一名23岁的女乘客与司机发生口角。随后,该乘客突然拔出公交车的车钥匙,导致车辆失控,撞在路边的指示牌上。交通事故造成司机死亡,17名乘客不同程度受伤。
【主要分歧】
对驾驶员和乘客的行为如何定性,成为本案的焦点。而主要分歧也集中在二人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交通肇事罪中的何罪,以及二人是否属于共同犯罪。因此,也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乘客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驾驶员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司机和乘客的行为均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且二人是共同犯罪。
【案件评析】
交通事故赔偿咨询中心认为以上两种意见中对驾驶员的行为定性准确,但对于乘客的行为定性存在错误,乘客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乘客与驾驶员两人不构成共同犯罪。理由如下:
第一,乘客王某某主观方面是间接故意。王某某殴打正在驾驶汽车的司机,应当预见到可能会发生交通事故,这是生活常识,为一般人共同知晓。一是殴打行为可能导致司机无法控制车辆而发生交通事故;二是司机还手也可能发生交通事故。那么司机还手和他打架并没有超出他的意识范围和积极追求的目的,否则他也不可能殴打司机。在明知可能发生危害结果的情况下他仍然动手殴打司机,他实施的这种行为立刻使本车乘客和路上的行人、车辆处于危险的境地和状态,正是由于他先行殴打行为导致司机与其打架而发生交通事故。其主观上对本车乘客和路上的行人、车辆的损害结果持放任的态度,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是间接故意,而不应当认定为过失。
第二,乘客王某某的行为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交通肇事罪一般应指机动车驾驶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出于自信或者疏忽大意的过失而造成重大事故。对于非交通运输人员构成本罪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中第七条规定,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乘客王某某显然不属于这些人员的范围。另外,本案中乘客王某某主观上没有过失。一是殴打司机是故意;二是对殴打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所持的放任态度也是故意。
对于第一种意见中提到的“王某某轻信司机不会离开驾驶座位对其还手,所以才殴打的司机,是过于自信的过失”,交通事故专业律师不同意这个观点,王某某如果有这样供述与辩解,其完全是为了减轻自己的责任,殴打正在驾驶中的司机,可能会发生交通事故是众人皆知的事实,这种行为会严重危害到公共安全,他不可能不预见到。主观上对危害结果持放任的态度,客观上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危害了公共安全,按照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应当定性为以危险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三,乘客王某某与驾驶员不构成共同犯罪。按照我国刑法的共同犯罪理论,共同犯罪的构成要求共同犯罪人具有共同意思的联络。他们之间并未商量,因此在本案中属于同时犯罪,即二人同时同地侵害同一对象,但彼此缺乏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的犯罪,不构成共同犯罪。该二人都应当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是应当分别对二人进行刑事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