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保护森林资源,方便流通,维护木材经营的正常秩序,制止非法运输木材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林区运出木材的检查监督,适用本办法。在木材生产过程中运输木材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木材,包括:
(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所列全部木材,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管理的木材、竹材及其半成品和大宗制品。
第四条 从林区运出木材必须持有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发给的木材运输证件。
运输国家非统配木材必须持有县级(含县级,下同)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省内或出省木树运输证件,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必须持有国家统配木材调拨通知书。
第五条 无木材运输证件运输木材的,责令货主限期补办木材运输证件;逾期不补办又无正当理由的,没收所运输的全部木材,并可处以相当于没收木材价款的10—30%的罚款。
以伪装等方式逃避木材检查站检查的,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对行为人处以相当于没收木材价款的10—50%的罚款。
第六条 运输木材的数量与木材运输证件记载不符又无正当理由的,没收超过部分的木材。
运输木材的树种、树种或规格与运输证件记载全部或部分不符又无正当理由的、没收其不符部分的木材。
第七条 使用伪造、倒卖、涂改木材运输证件的,收缴其运输证件,没收所运输的全部木材,并对货主处以相当于木材价款的10—50%的罚款。
第八条 使用过期木材运输证件运输木材,能够提供木材合法来源证明的,限期补办木材运输证件后放行;逾期未提供木材运输证件和木材合法来源证明的, 没收所运输的全部木材。
第九条 违反规定运输木材, 以暴力威胁、殴打木材检查员,或使用其他方式阻挠检查、强行冲关拒绝检查的,除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外, 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条 对承运无木材运输证件的单位或个人,可以处其所承运木材价款的30%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违反规定运输木材又不能提供木材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检查站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先将所运输的木材予以扣留,发给扣留凭证,并通知货主或承运人在规定的限期内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 没收所运输的全部木材。
在扣留期间所发生的木材保管费、装卸费由货主承担; 由于木材障查站工作人员的过错而造成损失的, 由木材检查站承担。
第十二条 本办法中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委托的单位决定。木材检查站可在授权、委托范围内作出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所称的限期, 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