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木材检查站的管理,充分发挥木材检查站的执法作用, 实现木材
运输检查监督制度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家的有关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木材检查站的设立和木材运输的检查监督, 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木材检查站的设立, 必须按照统一规划、合理设置的原则, 由县级(含
县级, 下同) 以上地方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报
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木材检查站,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不
得撤销。
未经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木材检查站, 一律撤销。
第四条 木材检查站由县级以上地方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领导,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
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设立专门机构或确定专职人员,统—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内
的木材检查站工作。
木材检查站是林业基层行政执法单位, 依照法律、 法规、 规章的规定, 负责检
查木材运输。
第五条 木材检查站的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家其他有关木材运输检查监督的法
规、政策。
(二)依法查验木材运输证件, 制止违法运输木材。
(三)根据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有关单位的依法授权或委托, 履行相应
的职责。
第六条 木材检查站工作人员, 由设立木材检查站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配备。
(一)木材检查站工作人员的数量,根据实际需要配备。站内设站长、财务管理人员
(可兼职)和木材检查员。
(二)站长应由思想进步,作风正派,遵纪守法,秉公办事,有熟练的木材检尺、木
材运输查验业务知识,能全面掌握和运用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具有较强的
组织能力的国家工作人员担任。站长全面负责木材检查站工作。
(三)木材检查员应由遵纪守法,热爱本职工作,掌握木材检尺、木材运输查验的业
务知识,熟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适应工作需要的人员担任。
木材检查员经过岗位培训, 合格的才能执行职务。木材检查员依法执行木材检查
监督职务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木材检查站的制度建设,建立健全木材检查站
的人事、财务、物资的管理制度和监督、考核制度,加强对所属的木材检查站工作
人员的培训。
木材检查站应当建立健全各种制度,规范木材检查站的工作。
木材检查站应当按期向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工作。
第八条 木材检查站应当具备必要的检查设施,
包括: 站房、 通讯、 交通工具以及办公用具、检查标志等。
第九条 木材检查站要公开张贴《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家有关木材运输检
查监督管理的规定,以及木材检查站的规章制度,公开木材检查工作人员职责、木
材运输检查监督内容、处理依据、处罚标准等,接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社会的监
督。
第十条 木材检查员执行木材运输检查监督职务时,应当出示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
门统一制发的检夏放件,配戴统一标志,文明执法,按照法定程序履行职贡。
第十一条 木材检查员执行木材运输检查监督职务时,应当查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核发的木材运输证件或国家统配木材调拨通知书,并详细登记查验木材运输的情
况;对手续齐全、货证相符的,应即放行;对违章运输木材的,由木材检查站依法
在规定的权限内作出处理。
第十二条 木材检查站不得超越规定的权限实施检查和处罚;不得擅自处理被扣留
的木材;不得刁难货主和乱收费、 乱罚款。
第十三条 木材检查站在检查木材运输中依法吸取的罚款和其他费用以及没收、扣
留的木材,应当妥善保管,登记入帐,并发给当事人合法凭据。
依法收取的罚款和其他费用以及没收、扣留的木材,授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木材检查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严格遵守法纪、 秉公执法。
第十五条 对于模范执行木材运输检查监督职务,做出突出成绩的,由林业行政主
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 对有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等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触犯刑律
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木材检查员在执行木材运输检查监督职务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犯当事人
合法权益,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林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