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民终135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某亚塑料实业(上海)有限公司
上诉人陈某明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20)沪0120民初4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陈某明于2013年5月29日至雷某塑料实业(上海)有限公司[注:后更名为阿某亚塑料实业(上海)有限公司]塑胶生产部从事组装作业员工作。
2013年5月29日,陈某明在《员工手册》确认书上签字,确认书载明:“我陈某明,员工号210400****,确认已收到员工手册,在本公司服务期间,理解并接受本手册所列的所有条款、条件和规章,竭诚履行员工的职责。我理解这本准确反映‘公司政策’的员工手册。以后我有责任接受‘公司政策’的最新修订条款。当员工手册与“公司政策”的内容相抵触时,我将以‘公司政策’为准。”
2011年版的《员工手册》违法犯罪类第3.4款规定,在公司服务期间,获公安机关行政拘留或司法机关司法拘留,给公司造成负面影响,首次无偿解除劳动合同。
2015年1月20日,陈某明与阿某亚塑料实业(上海)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五年,自2015年2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止,陈某明工作内容为塑胶生产部从事作业员工作;合同签署,乙方(注:即陈某明,下同)已收到所有甲方(注:即阿某亚塑料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下同)的规章制度,并了解其全部内容,包括《员工手册》。合同签订后若甲方的规章制度发生修订或增补,则乙方必须遵守该修订或增补的规章制度。
2016年下半年,阿某亚塑料实业(上海)有限公司对《员工手册》进行了修订。2017年1月1日起,修订后的《员工手册》执行,第7.2.2违纪类第3.4款规定,在公司服务期间,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被拘留的,首次无偿解除合同。
2017年3月21日,陈某明在《员工手册》确认书上签字,确认书载明:“我陈某明,员工号210400****,确认已收到并阅读员工手册的全部内容,理解并接受本手册所列的所有条款、条件和规章,承诺竭诚履行员工的职责。我理解这本准确反映公司政策的员工手册。它为我们的日常行为提供了指导方针。我承诺严格遵守本手册和其他公司政策,及其不时修订的条款。”
2019年9月16日,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向陈某明的家属出具了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本机关已于2019年9月16日对实施赌博违法行为的陈某明处以行政拘留10日(自2019年9月16日至2019年9月26日),现在上海市闵行区拘留所执行。”
2019年9月18日,阿某亚塑料实业(上海)有限公司在通知工会解除与陈某明的劳动合同之后,出具了劳动合同无偿解除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您因聚众赌博行为被奉贤公安局拘留,根据《员工手册》7.2.2违纪类3.4款“在公司服务期间,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被拘留的,首次无偿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我公司决定于2019年9月17日与您无偿解除劳动合同。……”
2019年10月8日,阿某亚塑料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为陈某明开具了离职证明单,载明于2019年9月17日合同解除。陈某明知晓了解除事实后,于同年10月24日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对陈某明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陈某明不服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
在原审法院审理中,陈某明请求:1、判决阿某亚塑料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与其自2019年9月17日起恢复劳动关系;2、判令该公司按照每月6,391元的标准,支付其自2019年9月17日至判决劳动关系恢复之日止的工资。阿某亚塑料实业(上海)有限公司则不接受陈某明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驳回陈某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陈某明负担。
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陈某明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判令被上诉人阿某亚塑料实业(上海)有限公司按每月6300元为基数,支付其2013年至2019年在该公司工作6年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其主要理由是,其是在中秋节放假期间被公安拘留的,而非在该公司上班时。被上诉人阿某亚塑料实业(上海)有限公司则不接受上诉人陈某明的上诉主张。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正确,当事人双方对此亦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陈某明认为其系在中秋节放假期间被公安机关拘留,而非在该公司上班时,被上诉人阿某亚塑料实业(上海)有限公司对其的解除行为违法之上诉理由是否成立。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首先,该公司所制定的“员工手册”,无论是2011年版抑或是2016年修订后的新版,均规定的是“在公司服务期间”被依法拘留的,该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其次,即使如陈某明所说其被公安拘留是在中秋节放假期间而非上班时间,然此一事实亦属于“在公司服务期间”。
因此,该公司根据陈某明签字知晓的“员工手册”之规定与陈某明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的判决可以维持。上诉人陈某明的上诉请求,理由难以成立,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某明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严卫忠
审判员:顾克强
审判员:朱 鸿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