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公司统一法人代表,统一财务,
统一人员可否连带责任
实际控制人通过关联公司转移实体企业的资产,导致实体企业资不抵债,没有债务清偿能力,如果不能突破法人人格,仍然是让空壳公司来承担法律责任,即使打赢了官司,也会落得赢了官司输了钱,这无疑给客户的利益带来严重损害。本文是笔者在办理一起人格混同关联公司的案件,最终法院认可我们的观点,突破法人人格,要求关联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帮助我们的客户全额挽回经济损失。
一、案例引发的法理思考
(一)案例简介 2005年12月5日至2006年1月2日止,原告浙江某服饰公司共向第一被告上海某商务公司完成交货合计200万元,但第一被告分文未付。另查明,第二被告上海某服饰公司于2006年9月成立。两被告之间有三个股东相同,多个高级管理人员、一般工作人员也相同,财产、财务也混同,商标、网址、办公地点、办公电话等相同。于是,2007年4月5日,原告将两被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诉称:两被告人员相同,实际办公地址相同,业务混同,财产混同,财务混同,因此,请求两被告对原告的货款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两被告虽然股东不同,但两被告的管理人、主要经营业务、主要经营方式存在同一性,财务、对外广告宣传存在承继性。因此,认定两被告公司法人人格混同,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债务的理由成立,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做出后,第二被告不服,上诉至上级法院。二审法院认为,两被告在人员、财产业务混同,两被告之间存在人格混同,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因此,原判适用《民法通则》关于公司独立法人地位的条款,判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上海商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思考 一审、二审都认定姐妹公司的法人人格发生混同,并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责任。但要求两被告承担责任的法理依据却存在着一些差异:一审判决的依据是两被告因人格混同,被视为单一经济实体,因此,要求它们共同承担责任;二审判决的依据是两被告人格混同,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因此,要求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显然,两级法院对第二被告承担责任的法律适用有所不同。笔者收集国内相关司法判例,发现关于人格混同的“姐妹公司”对对方债务共同承担责任,已经达成共识。但是,法院的判决依据存在差异,有的判决是依据民法诚信原则,有的是依据公司法规定等。判决标准的差异性,说明司法实践中,对人格混同的姐妹公司承担共同责任的法理依据存在争议。因此,笔者拟在探讨法人人格混同及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过程中,捋清人格混同的姐妹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法理依据。
二、公司之间人格混同不适用公司法有关法人人格否认的规定
(一)法人人格否认在我国的引入 我国于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首次明确规定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该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按照我国《公司法》的立法表述,公司人格否认是指当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来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时,债权人可以越过公司的法人资格,直接请求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制度。 虽然确立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但是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过于原则,在司法适用的完整性与可操作性方面存在欠缺之处,尚待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相关司法解释。正如江平教授在《<公司法>的修改和发展》中指出,“…所以现在用两个‘滥用’笼统地规定:如果控股股东滥用独立人格,滥用有限责任,子公司的责任由母公司承担。如何滥用就由以后的司法解释解决了。…”[i]
(二)法人人格否认的司法操作规则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民二庭高级法官金剑锋在其合著《公司诉讼的理论与实务问题研究》中指出: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情形较为复杂,理论界在对适用情形进行归纳时也是众说纷纭。司法实践中,适用公司人格否认的情形主要包括公司资本显著不足、人格混同、过度控制、公司人格形骸化。其中,人格混同,是指股东与公司之间资产不分、人事交叉、业务相同。此种情形下,股东已经实质违反了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相分离的原则,不再受到有限责任的保护;过度控制,是指股东通过对公司的控制而实施不正当影响,使公司丧失了独立意志和利益,成为股东谋取个人利益的工具。
(三)公司之间人格混同不能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 公司之间人格混同,并不是一个专门的法学术语,而是对某种公司状态的概括,是指两个或多个公司之间表征人格的因素或特征高度混同的一种公司存在状态,仔细分析公司之间人格混同的内容,就会发现它与司法操作规则里叙述的人格混同是不一样: 1、混同的主体不同。主体的不同,直接决定着责任承担主体的不同。前者的混同主体是公司与公司,是一个公司法人与其他公司法人人格相混同,责任主体是混同的各个公司;后者的混同主体是股东与公司财产的混同,责任主体是股东与公司; 2、违背的法律原则不同。法律原则的不同,直接决定着法律适用的不同。前者违背的是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原则,违背的是公司与公司之间的财产要相分离,所适用法律是公司法和民法;而后者违背了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违背的是公司与股东财产的分离原则,所适用的法律是公司法; 3、混淆效果不同。效果的不同,直接决定着法律后果的不同。前者会使相对人不知道自己是跟哪个公司进行交易,受益者是各个姐妹公司,相对应的责任承担者是各个姐妹公司;后者会使相对人不知道自己是跟股东进行交易还是跟公司进行交易,受益者是股东和公司,相对应的责任承担者是股东和公司。 正是基于上述三个不同点,公司之间的人格混同,不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我国司法实践也是一直判令人格混同的公司之间承担连带责任,而不是判令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也可以反推出公司之间的人格混同不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三、人格混同下姐妹公司共担责任的法理依据
(一)继续沿着人格否认制度,深挖其内在精神 1、学界、司法界的观点争锋——是否适用反向揭开公司面纱 奚晓明、金剑锋认为,考虑我国公司实践中,存在大量的母子公司、集团公司,可以适用反向刺破面纱和三角刺破制度等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扩展解释来追究人格混同下姐妹公司的责任。反向刺破面纱,是指在“揭开公司面纱”之后,由公司替股东承担责任。“三角刺破(Triangular Piercing)”[ii],是指当一控制股东滥用公司独立地位,控制多家姐妹公司,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时,法院判令一家被控制的公司为其他具有关联关系的公司的债务负责的制度。在“三角刺破”中,债务责任首先从被控制的公司流向控制股东,接着从该控制股东又流向其他受制于该股东的具有关联性的公司,从而形成责任三角流动,被揭开面纱的姐妹公司所承担的责任只不过是控制股东责任在作为其姐妹公司上延伸而已,是一种直接追究控制股东在姐妹公司所占有的财产的形式。[iii] 著名公司法学家朱慈蕴也认为,“…将各个姐妹公司视为一体,对其中特定公司的债权人之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不过就是滥用姐妹公司人格之股东的责任延伸到完全由他们控制的姐妹公司上,由此来制止股东滥用若干姐妹公司实现逃避债务或损害公共政策目标的违法行为,救济利益受损的债权人。”并且,朱慈蕴认为,《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v]是“针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的总括性规定,只要是股东滥用法人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无论是扩张情形,均在本款的规制范围之内。”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廖凡博士则反驳认为,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权利主体和责任主体做了明确规定,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制度与该条规定相冲突,因此,在我国《公司法》体系下,不得逆向否认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调研》的课题组在深入调研各级人民法院后指出,目前,在地方司法实践中,“当法官被问及是否可以根据《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适用反向揭开公司面纱或者将姐妹公司视为一体对债权人施以救济时,绝大多数法官认为尚不能从该规定的文义上推出可适用于反向揭开公司面纱或揭开姐妹公司间面纱。”
2、笔者:当前司法实践表明,引入反向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困难很大。 从法理角度而言,反向揭开公司面纱和三角刺破面纱制度赋予公司债权人在股东滥用其权利的情况下,优先于股东分配公司财产,临时性剥夺有限责任制度对股东的庇护,是符合民商法诚信原则、公平正义,符合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精神,是对法人人格制度合理的扩展。 但从成文法国家的司法实践角度来说,我国是一个成文法国家,法官断案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司法解释也是要在法律法规框架内设置,不得做框架外的扩展解释,即使这种解释是正当合理的。虽然有些学者认为,公司法第20条第3款是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进行扩张解释的法律依据,但是,地方法官大多数认为,尚无法从第20条第3款来推出适用反向揭开公司面纱。地方法官不认可,也就意味着在司法实践中不会使用反向揭开公司面纱来断案,也就意味着该制度的可操作性不强。 而且,反向揭开公司面纱是对传统公司独立制度的彻底颠覆,在司法适用中,需要考虑和权衡的各方面利益更为复杂,债权人将会绕开通常的判断程序,将债务人在公司的股份而不是公司的财产纳入诉讼程序;如果公司中还有其他不需要承担责任的股东,将会对他们不公平。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比较成熟的英美法系国家,该制度的使用一向比较谨慎,且少被使用。而我国引入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时间尚短,地方法官的素质有限,这导致地方法官特别是基层法官,无法很好地把握反向揭开公司面纱制度,进而损害公司法人人格制度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法人人格制度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是根本,反向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是特殊情况下的补充,司法实践妄不可丢了根本。 综上,虽从法理角度可以提出适用反向揭开面纱和三角刺破来追究姐妹公司连带责任的观点,但是,在目前,我国引入反向揭开公司面纱和三角刺破制度的难度很大。
(二)笔者观点:过渡使用民法传统理论作为追究其连带责任的法理基础 1、正当性分析 当前,我国在司法实践中,通常是参考《民法通则》第37条对法人基本要件的规定,对在这些要件上存在混同的企业,认定其法人要件不完备,追究姐妹公司连带责任。如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3日就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与四川泰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做出判决,认为三家公司表明上是彼此独立的公司,但各公司之间已实际构成了人格混同。其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反了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因此,原审法院判令装饰公司的债务应由其他两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显然,最高人民法院并没有使用公司法第二十条所规定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也没有扩展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而是直接依据民法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来追究人格混同下姐妹公司的连带责任。 2、相关法理基础 受上述判决启发,结合我国民法理论的特征以及姐妹公司人格混同的特点,笔者认为,民法上之民事主体理论、财产共有理论、法律原则等理论可以视为追究姐妹公司责任的法理基础。 (1)民事主体理论。法人毕竟不同于自然人,它是法律拟制出来的权利义务享有者和责任承担者。要成为法律上的拟制主体,必须具备一定的经济条件。如名称、组织机构、财产、独立责任能力等。如果不具备规定的经济条件,那么该法人即使进行登记注册,也不能成为法律上的拟制主体,而仅仅是被视为经济实体,不能享有独立责任的权利。因此,一旦多个公司之间的组织机构、财产等发生混同,各个公司就不具备拟制法人的条件,各个公司就被视为单一经济实体,不再享有独立责任的权利,其实体财产和责任将被合并到一起,并作为一个单一的实体和责任那样对待。奚晓明、金剑锋认为人格混同时的姐妹公司,“其中一个公司只是名义上的,或者两个公司是混合运作的,其实质上具有同一性”,“可做出两个公司实际为一个公司的界定”。(2)责任财产共有理论。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公司成为法人的必要条件,也是法人的特征。而企业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以其是否拥有独立财产为基础的。当姐妹公司之间的责任财产发生混同时,各姐妹公司实质上对该责任财产都具有处分权,且事实上也进行了处分,那么基于责任财产所产生的债务,应当由各姐妹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法律原则说。依据民商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公平正义、权力不得滥用、交易安全等原则,公司在民商事活动中必须讲究信用、诚实不欺,依法行使民事权利,依法追求自己的利益,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否则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姐妹公司为逃避债务而混同人格,显然违背这些法律原则,加上公司之间实际形成一个利益共同体,姐妹公司之间理应各自为对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困难 虽然上述民法基础理论在法理方面能够说明人格混同下姐妹公司各自对对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是,适用民法基础理论进行判案,在司法实践中会存在以下几个困难点: (1)举证难度大,举证成本高。由于适用上述民法基础理论的举证原则都是“谁主张,谁举证”,举证责任都在原告身上,可是要证明姐妹公司之间发生财产混同、财务混同、股东混同等事实的关键证据大都为公司所掌握,而公司多数情况下不会配合原告提供相关证据,此时,原告就要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即使能够收集到上述证据,举证的成本也是很高的。高难度、高成本的举证,使得人格混同下姐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案件,大多数是高额标的,这实际是给原告设置了不合理的诉讼门槛。 (2)操作标准不统一。无论是民事主体理论、财产共有理论,还是规避法律理论、法律原则理论,它们毕竟只是法理,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直接使用法理进行断案不够普遍,并且各个法院,甚至是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对法理的实际操作都无法保证标准的一致性,这将直接影响到案件审判结果的统一性。 (3)可能导致民法基础理论被滥用。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这样的现象:某个法律原则在某个个案中被突破使用,法官就会将此法律原则或此些法律原则延伸适用到其他各式各样的案件中。这种现象,严重违背了法律适用原则,无形中赋予法官巨大的自由裁量权。
四、完善:尽快出台司法解释 综上所述,人格混同下的姐妹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是目前的司法审判惯例,也是符合公平正义精神,应当被确定下来。反向人格否认制度符合情理、法理,但是在目前司法实践中认可度不高,实践难度较大。为更好保护债权人利益,更有效地追究人格混同下姐妹公司的连带责任,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尽快出台司法解释,对人格混同的姐妹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做出明确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