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X株式会社创作了科幻人物“奥特曼”系列形象。后原告XX視公司得到“奥特曼”系列等动画片的著作权。原告将上述著作权专有许可使用合同向国家版权局申请备案并取得登记证书。后原告发现B商厦大量出售奥特曼玩具,故原告认为B商厦在未经原告许可或授权的情况下长期大量销售上述电视系列片中超人形象的商品,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使其蒙受了巨大损失,遂向法院超诉,请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原告是否具有起诉资格。原告所主张的“奥特曼”系列等动画片在我国的出版权及授权商品的生产等权利,最初来源于日本国企业,载有上述科幻人物形象的电视系列片也发表于中国境外,因此涉案电视系列片及科幻人物形象是否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以及原告获得授权的环节是否合法有效,是原告能否具有起诉资格的首提。
根据2001年《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日本国和我国都是《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以下简称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按照该公约的国民待遇原则和自动保护原则,享受伯尔尼公约保护的作品,作者在作品起源国以外的该公约成员国中享有该国法律给予其国民的权利。
《奥特曼》电视系列片是XXX式会社制作的影像作品,显然属于伯尔尼公约保护的作品范围并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该系列剧中的“奥特曼”形象与普通人有显著的区别,特别是头部特征,这些区别正是XXX株式会社设计的“奥特曼”系列人物形象的独创性所在。某株式会对“奥特曼”系列人物形象的独创性设计可以作为美术作品,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从一系列授权合同看,原告获得的授权是连续、有效的,且其提供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明原告拥有“奥特曼”等在我国的出版权及授权商品的生产等权利。原告的权利来源合法,其有权针对认为的侵权人提起诉讼。
最终法院认定被告构成侵权,判决被告停止销售奥特曼玩具的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后二审以调解结案。
本案例牵涉的一个问题是外国人的作品是否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著作权法》第二条对此问题做了规定。根据此条规定,外国人的作品受保护的条件是与中国签订了协议或共同参加国际条约或者其作品首先在中国或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成员国出版。